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桂03民终1282号
黄榆稀、于秀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榆稀,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姣,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武,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文,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系王俊武的妹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榆稀因与被上诉人于秀姣、王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榆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上诉人于秀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上诉人王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榆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除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外,还应判决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另一笔借款214000元本金;二、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其中,以10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二被上诉人清偿该借款本金时止;以2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二被上诉人清偿该借款本金时止);三、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上诉人黄榆稀没有任何付款凭证证明将214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于秀姣,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笔借款中,上诉人黄榆稀有此现金支付能力,及被上诉人于秀姣亲笔出具的《借条》和亲笔书写的“已现金方式支付”的内容的证据证明于秀姣收到了黄榆稀的214000元的借款。二、一审法院对1090000元及214000元均未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秀姣1090000元借款的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其逾期未归还该借款,故1090000元借款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一笔214000元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上诉人黄榆稀于2017年10月17日起诉,故应从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于秀姣辩称,被上诉答辩人黄榆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被上诉人黄榆稀以原审判决第24页第(一)项第2内容就21.4万元提起上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判的法定要件;二、被上诉人黄榆稀在上诉状中“一审未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利息是错误的。其中,109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前止。但被上诉人逾期未归还该借款,故该1090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应计算利息。”的诉称不仅否认了原审判决书第24页第(三)项内容,这否定了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三、被上诉人黄榆稀上诉第2项诉求与原审诉求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黄榆稀的上诉超过了法定上诉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榆稀的上诉。 王俊武辩称,被上诉答辩人黄榆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王俊武本人有稳定的收入,其母亲也有门面租金及其父母2011年卖房所得的房款收入,这些收入足以支付家庭共同生活和必要的投资,不需于秀姣承担任何费用;二、上诉人王俊武不知于秀姣何时起对外大额举债,且与于秀姣于2017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三、本案标的1304000元明显超出王俊武家庭日常生活和必要的投资,不符合常理;四、涉案借条、承诺书、声明书均无王俊武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王俊武与于秀姣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黄榆稀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王俊武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王俊武在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六、被上诉人黄榆稀的上诉超过了法定上诉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榆稀的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于秀姣、王俊武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撤销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民初2319号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原审第四判决除外);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错误。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中,遗漏2017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黄榆稀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清楚写明:“本案借款是于秀姣在与王俊武结婚后向原告所借,用于于秀姣与王俊武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内容。2、根据(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王俊武不承担偿还责任。3、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二)第1段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的借条与2016年12月30日借条存在必须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黄榆稀以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和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提起偿还借款1304000元诉求属于虚假民事诉讼。4、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二)第3段中的部分内容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二)第1段中的部分内容存在矛盾,不能印证2016年12月30日借款109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事实。5、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二)第3段中“被告于秀姣所有存入上述信用卡账户的钱,原告通过累计为1322328元,全是于秀姣使用原告黄榆稀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后,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钱”,且该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
黄榆稀辩称,于秀姣、王俊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于秀姣尚欠黄榆稀借款本金共计130.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中黄榆稀提供的于秀姣在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于秀姣的亲笔签名、身份证号、指印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于秀姣在2016年12月30日出具109万元借条的借款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于秀姣2017年4月10日向黄榆稀出具的借条及该借条是于秀本亲笔书写的证据证明黄榆稀以现金方式借给于秀姣21.4万元;二、本案现有的证据充分证明于秀姣向黄榆稀的130.4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属于秀姣、王俊武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1、于秀姣是个体工商户,从黄榆稀提供的追款录像证明于秀姣多次陈述其向黄榆稀的借款主要是用于投资店铺,后因店铺亏损造成投资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黄榆稀提供的追款录像证实向于秀姣的借款除了用于投资店铺,还用于偿还于秀姣、王俊武购买门面的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于秀姣、王俊武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黄榆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直至被告清偿本息时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时止;3、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起诉讼的情况。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于秀姣写给原告黄榆稀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榆稀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1090000元),借期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前止。如逾期还款,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另支付违约金每天人民币500元整(¥500元)给黄榆稀以天计算,以此类推。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备注:如有纠纷,借贷双方约定由借款地的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此据为凭。借款人:于秀姣。2016年12月30日”。同时,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于秀姣写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秀姣向黄榆稀借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1090000元),如逾期还款,黄榆稀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时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于秀姣。2016年12月30日”。同时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于秀姣写给原告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载明:“本人如逾期还款,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先为支付违约金,后为归还本金。特此声明。声明人:于秀姣。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于秀姣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秀姣借黄榆稀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元(已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于秀姣。2017年4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2017)桂0312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的位于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榕山路202号地块一处、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19号碧园香樟林3栋1-7-1号房产一套和碧园香樟林1栋1层20号门面一套。2017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于秀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直至被告偿还本息时止);2、请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时止;3、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10月25日,原告以本案借款属于秀姣和王俊武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王俊武为被告,要求王俊武与于秀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院依法追加王俊武为本案被告。 (二)、庭审中的情况。之前该院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已作归纳:1、原告称被告于秀姣2016年12月30日写给原告黄榆稀一张借条借款1090000元的来源,是原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笔共计1018100元给被告,加上现金支付2单(有2016年5月11日支付50000元的借条,2016年10月5日支付150000元借条),2016年3月24日被告于秀姣出具一张借款40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违约金每天人民币500元,原告总计借款给被告1218100元;被告于秀姣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77300元(银行转账11笔合计133800元,手机转款7笔合计43500元),被告所归还原告款项177300元中,原告确认有款项128100元用于归还本金,有4920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确认被告于秀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由被告于秀姣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即2016年12月30日借款1090000元的借条,之前被告于秀姣写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已并入借款1090000元的借条;2017年4月10日被告于秀姣写给原告的现金借款214000元借条,原告称资金来源为经营幼儿园收入。 2、被告于秀姣称从其提供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桂林银行分户账页、账单详情、微信支付得知:被告于秀姣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4月1日经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原告借款264088元,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经工商银行归还原告借款78390元,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经桂林银行归还原告借款1174650元,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经桂林银行(卡尾号9545)、工商银行(卡尾号5057)、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归还原告借款4840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款项1565528元;被告于秀姣已经归还原告的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借款。 3、原告承认被告于秀姣所有存入原告储蓄卡尾号为9923和3498的银行卡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被告于秀姣用微信支付给原告4900元予以认可,被告于秀姣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总共是235100元,上述转账款项原告认可是被告于秀姣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原告黄榆稀名下卡号为:62×××80(系农业银行账户)、62×××37(系浦发银行账户)、62×××72(系建设银行账户)、62×××94(系交通银行账户)、62×××07(系光大银行账户)、62×××02(系兴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均为信用卡,被告于秀姣所有存入上述信用卡账户的钱,原告通过累计为1322328元,全是于秀姣使用原告黄榆稀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后,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钱,并不是偿还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 4、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于秀姣谈话和通话的2017年7月5日的录像、2017年10月18日的录像、2017年11月8日的录音,里面有原告与被告于秀姣对原告借款给被告于秀姣和被告于秀姣持有使用原告的六张信用卡的对话。被告于秀姣认为录影录像录音中里面所陈述内容,为原告自我陈述,没有被告确定时间、金额的内容,原告知道被告与其存在借款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的事实,并劝被告于秀姣应当告知其丈夫和家人的事实,不存在2016年12月30日借条为双方对过去借款进行核算的事实。被告王俊武认为录影录像录音中里面所陈述内容中,王俊武对信用卡一事不知情,对被告于秀姣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被告于秀姣向原告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投资。 5、被告王俊武通过提交收入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购房款发票、购房款发票、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证明、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等证明:王俊武及母亲每月收入足以支付生活和香樟林1-1-20号门面按揭开支,不需另行向他人借贷;香樟林3栋1-7-1号房是2015年5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22日已交总价款445851元,且装修款已由王俊武已个人负担,香樟林3栋1-7-1号房该房产与本案无关;被告于秀姣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投资;因此于秀姣借款属个人债务,与被告王俊武无关。原告认为只证明有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王俊武这个家庭中没有或不需要向他人借款。 6、证人蔡某到法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内容:(1)、证人蔡某与本案被告王俊武、于秀姣和孙子王川予、孙女王雨熙一家五口人共同生活;(2)、被告王俊武的工资每月6800元,证人门面租金2015年每月6800元,2016年每月7400元,2017年每月8100元,收租金的银行卡交由王俊武使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门面按揭开支。 该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于秀姣作了问话,于秀姣回答没有持有原告名下的信用卡,自己从来没有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 法庭本着自愿、合法原则,本着双方之前系朋友关系,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应本着借贷事实进行清算,互谅互让,是可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也可避免因诉讼或矛盾升级而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但双方争议颇大,无法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提供的被告于秀姣2016年12月30日写给原告黄榆稀一张借款1090000元借条、承诺书、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记录、微信资料、录影录像录音证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资金给付能力和资金去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借款109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秀姣2017年4月10日写给原告黄榆稀一张现金借款214000元借条,因该借款214000元所涉资金数额较大,根据双方之前借款交易情况,多数通过银行转账,且该笔借款是在被告于秀姣没有归还原来借款的情形下,仅凭有资金能力,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把现金214000元交付给被告,因此对原告现金借款214000元给被告于秀姣,原告仅提供借据,不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的情形下,该院不予确认。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该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04000元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直至被告偿还本息时止;被告至2016年5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请求,因该院已确定借款本金为1090000元,因此给付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为10900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出借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之前所欠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人民币500元,按法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人民币5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支持按每天人民币5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承认被告存入原告储蓄卡尾号为9923和3498的银行卡的款项,并对被告于秀姣用微信支付给原告4900元予以认可,总共是235100元,原告承认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归还177300元,余57800元应是2017年1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项,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人民币500元,计算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31日起算,款项57800元应能算至2017年5月26日;因此只支持由被告以借款本金109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人民币500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其余利息、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收费票据,也提供被告于秀姣签名的承诺书,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理应由被告负担,但综合该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其余律师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只支持20000元,其余律师费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以本案借款属于秀姣和王俊武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俊武与于秀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本案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秀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本案目前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被告王俊武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产购买人却为二被告,也有二被告付购房银行按揭款情况,说明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财产债务不分;王俊武提供自己收入和家庭有收入,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和投资,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录影录音中证明被告王俊武对于秀姣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并不能排除被告于秀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蔡某证明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秀姣也承认在做个体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于秀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因此对原告以本案借款属于秀姣和王俊武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俊武与于秀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六)、对被告于秀姣提出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共计归还借款款项1565528元,被告于秀姣已经归还原告的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借款的主张。原告承认被告于秀姣付款235100元,其余付款1322328元是被告于秀姣使用原告黄榆稀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后,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钱,并不是偿还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根据付款1322328元均转账进入原告黄榆稀名下的信用卡,结合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于秀姣谈话和通话的录影录像录音中里面所陈述内容,被告于秀姣确定在持有、使用原告黄榆稀名下的信用卡,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于秀姣作了问话,于秀姣回答没有持有原告名下的信用卡,自己从来没有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被告于秀姣作了虚假陈述,对其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共计付款1322328元,应是于秀姣使用原告黄榆稀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后,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钱,并不是偿还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因此对被告于秀姣提出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微信支付付款235100元给原告的主张,有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于秀姣提出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微信支付付款1322328元给原告的主张,应是于秀姣使用原告黄榆稀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后,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钱,并不是偿还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该院不予采纳。 (七)、对被告于秀姣提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虚假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以上(一)、(三)、(五)已对借款还款情况作了认定,不再重复;被告于秀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作为表明双方债权债务的重要书面凭证,而不能是帮原告签名后给原告家人看;大多数人在书写借条时冠以前缀词“今”,习惯书写“今借”、“今借到”、“今向”等,这时的“今”应作广义理解,可理解为今天、今日、现在,也可理解为至今,也可理解为今天写借条,而不能作狭义理解,只理解为今天、今日;借条作为表明双方债权债务的重要书面凭证,而不是要约;原告有借条、承诺书、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记录、微信资料、录影录像录音证实借贷情况,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资金给付能力和资金去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秀姣恶意、串通行为,原告诉讼不属虚假民事诉讼。因此对被告于秀姣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八)、对被告王俊武提出王俊武在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于秀姣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投资,因此于秀姣借款属个人债务,与被告王俊武无关,原告虚假诉讼,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在以上(五)、(七)已作认定,不再重复。因此对王俊武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秀姣、王俊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榆稀借款本金1090000元。二、被告于秀姣、王俊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榆稀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9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人民币500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算,直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090000元之日止。三、被告于秀姣、王俊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榆稀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榆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6元,依法减半收取8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03元,由原告黄榆稀负担2403元,由被告于秀姣、王俊武负担1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榆稀提交了新证据:一、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交通银行的贷款为于秀姣、王俊武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还贷款账号为62×××63;二、于秀姣在交通银行的账号62×××63的交易清单,证明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生活。 于秀姣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是在三次开庭之后才调查取证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间应该是在法院给予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所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银行账户是于秀姣购买门面之后跟银行预设的还款账号,虽然这里面有2015年11月16日黄榆稀向该账户打进了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归还银行贷款6736.18元外,其他的款项都被于秀姣取了。2015年12月18日,王俊武转款7000元至于秀姣账户归还银行贷款,与黄榆稀的借款50000元无关,2016年3月9日黄榆稀转入130000元,2016年3月17日于秀姣取完。2016年3月17日王俊武转款7000元至于秀姣账户归还银行贷款,与黄榆稀的借款50000元无关。 本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归还银行贷款。 王俊武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王俊武、于秀姣提供以下新证据:一、租赁合同和门面出租合同二份,证明仅出租香樟林1-1-20的商铺租金就能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不需向外人借贷;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张及桂林银行营业部分户账页10张,证明王俊武存现至于秀姣账户交门面贷款的事实及所收的租金足以支付银行按揭贷款。 黄榆稀质证认为,一、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既不能证明门面出租足以支付贷款,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没借黄榆稀款项;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租金足以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也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借黄榆稀款项无关。 上诉人王俊武提交了新证据:一、离婚证,证实王俊武与于秀姣已不是夫妻;二、房屋买卖协议及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3张,证明2011年6月2日卖房款571000元汇入卡号:62×××65,该卡由王俊武支配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和必要投资,不需向外人借贷;三、微信支付转账32单,证明仅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王俊武经桂林银行、广西农信、工商银行等微信转账给于秀姣104520元,王俊武具有支付必要投资的能力。 黄榆稀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二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办的离婚手续;二、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是被上诉人的父母进行的买卖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二被上诉人是否欠银行贷款与欠黄榆稀的借款没有关系。 于秀姣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黄榆稀、上诉人王俊武、于秀姣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理本案时参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俊武、于秀姣于2017年12月27日日已离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已经归还了多少,尚欠多少;二、本案借款是否是王俊武、于秀姣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俊武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秀姣向黄榆稀借款,有通过银行转账15笔共计10181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借条,及于秀姣2016年12月30日写给黄榆稀借款1090000元借条、微信资料、录影录像录音资料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俊武、于秀姣上诉认为本案借款是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2017年4月10日214000元借条,因该借数额较大,且在于秀姣没有归还2016年12月30日原来借条巨额借款,又无转款凭证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榆稀上诉称该笔现金借款214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于秀姣对其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共计付款1322328元,是于秀姣使用黄榆稀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后,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钱,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仍欠借款本金109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俊武、于秀姣婚姻存续期间,王俊武、于秀姣购置了房屋,于秀姣经营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黄榆稀有理由相信所借款用于上诉人王俊武、于秀姣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上诉人王俊武上诉称其在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元(于秀姣已经预交14790元,黄榆稀已经预交4510元),由上诉人王俊武、于秀姣负担14790元。由上诉人黄榆稀负担4510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容 艳 审判员 王治斌 审判员 关玉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