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桂0330民初172号
蒙群德、陶群秀等与蒙鸿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群德,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陶群秀,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蒙鸿利,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丹丹,女,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贷姣,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蒙群德、陶群秀诉被告蒙鸿利、陶贷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群德、陶群秀、被告蒙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丹丹、被告陶贷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群德、陶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购买平乐县商品房一套,于2010年2月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作为首付款。后又借款给二被告还房贷,每月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为还房贷共向原告借款138000元。2010年11月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12000元用于所购房产的装修。2011年3月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家庭生活费用。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7000元在桂林中心广场步行街开店。以上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蒙鸿利签名,但这些借款均是用于二被告买房、开店和日常生活开支,依法于理都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蒙鸿利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购买房屋、装修及还房屋的贷款,均用于改善日常生活及居住条件,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陶贷姣辩称:1、被告陶贷姣与被告蒙鸿利结婚后一直与原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2、二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为方便小孩读书,说帮二被告在平乐购买一套房子,钱不用二被告操心。房子买好后,装修也是原告操作的。房子装修好后,原告及被告陶贷姣一家人就在此房居住至今;3、2014年,原告在桂林盘租下一个门面,安排二被告经营饮食小吃店,而不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桂林开饮食小吃店;4、被告蒙鸿利什么时候卖掉铲车,被告陶贷姣不知道,后听说是原告一家人卖掉去钟山投资;5、被告蒙鸿利起诉要求与被告陶贷姣离婚时陈述向原告的借款没有书面证据,在被告陶贷姣起诉要求与被告蒙鸿利离婚的庭审中,被告蒙鸿利认可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是起诉离婚之后同一天书写的。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蒙鸿利串通、虚构的债务;6、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对二被告的赠与。综上,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群德与原告陶群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蒙鸿利、陶贷姣分别为原告蒙群德、陶群秀的儿子、儿媳。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蒙鹏卿,婚后于2011年2月18日生育女儿蒙静诗。2010年2月23日,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平乐县房屋,首付款人民币72000元为原告支付。同年4月6日,被告蒙鸿利与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蒙鸿利,抵押人为被告蒙鸿利、陶贷姣,保证人为原告蒙群德。同年11月,原告蒙群德支付了该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12000元。房屋装修好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蒙鸿利的爷爷入住该房屋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蒙鸿利与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后,每月的偿还金额均为原告将金额存入被告蒙鸿利在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立的结算账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原告累计缴纳该房屋按揭款人民币138000元。2014年3月,原告在桂林市中心广场盘下一间门面交由二被告经营饮食店。庭审中,原告诉称该门面的相关费用系其支付,其中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31000元给原来的承租人,另支付人居币36000元用于购买门面家电桌椅等设备。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蒙鸿利予以认可,被告陶贷姣认可盘下门面的款项及购买门面家电桌椅等设备的款项系原告支付,但具体支付了多少金额不清楚。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蒙鸿利认可其没有购买铲车。 2018年10月,被告蒙鸿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贷姣离婚,所欠债务557600元由被告蒙鸿利偿还。在离婚庭审中,被告陶贷姣辩称除了尚未还清的房贷外,没有共同债务,且认为本案原告为其与被告蒙鸿利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款、按揭偿还的贷款,均是本案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被告蒙鸿利陈述该债务没有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2019年1月,被告陶贷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蒙鸿利离婚,被告蒙鸿利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其父母(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0元用于购房,并提交了四份借据,其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蒙群德借购铲车款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在燕水老家生活费。借款人:蒙鸿利(手印)。2011、3、5。”2、“今借蒙群德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用来在桂林中心广场步行街里开饮食小吃店。借款人:蒙鸿利(手印)。2014、3、25。”3、“今借到蒙群德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用于购买平乐镇金沙湾小区1栋2单元502室的房子。借款人:蒙鸿利(手印)。2018、11、30。”4、“今借到蒙群德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用于房子装修款。地址:平乐镇金沙湾小区1栋2单元502室。借款人:蒙鸿利(手印)。2010、11、8。”在离婚庭审中,被告蒙鸿利认可该四份借据系其在起诉与被告陶贷姣离婚之后一起书写的,被告陶贷姣认为该四份借据系被告蒙鸿利与其父母(本案原告)共同串通伪造的借条,被告蒙鸿利的父母(本案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当是对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的赠与。 2019年1月28日,原告凭被告蒙鸿利出具的四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二次离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凭被告蒙鸿利出具的四份借条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购铲车款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蒙鸿利陈述其没有购买铲车,其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内容不相符,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未能举出被告确实借此项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开饮食店出资67000元的问题。2014年3月,原告在桂林市中心广场盘下一间门面交由二被告经营饮食店,并出资67000元投入该饮食店,该资金虽有被告蒙鸿利单方出具的借条证实,但未得到被告陶贷姣的确认,且该借条是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提起离婚诉讼后才出具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该出资额有明确约定系借款,且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于2010年2月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平乐县房屋入住后,原告及被告蒙鸿利的爷爷一直在该房屋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因此,该出资额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投资于生意的资金,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购房首付款、装修款、按揭款合计人民币32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按揭款均系原告支付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购房,购房合同的购买人为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发生在2018年10月,购房行为发生在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夫妻二人在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夫妻婚后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法定义务为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缴纳房屋按揭款,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初对出资款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缴纳房屋按揭款合计人民币322000元,应视为是原告蒙群德、陶群秀对被告蒙鸿利、陶贷姣的赠与行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子蒙鸿利(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系被告蒙鸿利提起与被告陶贷姣离婚诉讼后所补写,且仅有被告蒙鸿利个人签名。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缴纳房屋按揭款合计人民币322000元,没有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凭被告蒙鸿利出具的四份借条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89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蒙群德、陶群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原告蒙群德、陶群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启富 审 判 员 陈桂才 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姚靖力 书记员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