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桂03民终2074号
蒙群德、陶群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群德,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群秀,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芬,广西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贷姣,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蒙鸿利,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群德、陶群秀因与被上诉人陶贷姣及原审被告蒙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9)桂033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群德、陶群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芬,被上诉人陶贷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原审被告蒙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蒙群德、陶群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33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陶贷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蒙鸿利共同生活至今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蒙鸿利婚后即分开为两个家庭户,上诉人在平乐县居住生活,也经常在桂林居住生活。上诉人陶群秀在被上诉人家居住生活是为被上诉人看管小孩,并不是与被上诉人为一个家庭户共同生活,有户口本为证;2.一审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蒙鸿利的购房首付款、装修款、还按揭贷款月供是赠与给被上诉人的完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虽是被上诉人蒙鸿利补写并个人签字,但这是用于他们购房、装修房子、还按揭贷款月供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10万元那笔借款是被上诉人蒙鸿利卖掉上诉人购买的铲车所得款用于被上诉人的家庭日常开支,而借条写的意思不明确完全是笔误。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陶贷姣认为上诉人借给他们的款项是赠与,但其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该转账即使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被上诉人确实用了上诉人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陶贷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蒙鸿利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蒙群德、陶群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蒙群德与原告陶群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蒙鸿利、陶贷姣分别为原告蒙群德、陶群秀的儿子、儿媳。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蒙鹏卿,婚后于2011年2月18日生育女儿蒙静诗。2010年2月23日,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平乐县房屋,首付款人民币72000元为原告支付。同年4月6日,被告蒙鸿利与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蒙鸿利,抵押人为被告蒙鸿利、陶贷姣,保证人为原告蒙群德。同年11月,原告蒙群德支付了该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12000元。房屋装修好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蒙鸿利的爷爷入住该房屋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蒙鸿利与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后,每月的偿还金额均为原告将金额存入被告蒙鸿利在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立的结算账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原告累计缴纳该房屋按揭款人民币138000元。2014年3月,原告在桂林市中心广场盘下一间门面交由二被告经营饮食店。庭审中,原告诉称该门面的相关费用系其支付,其中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31000元给原来的承租人,另支付人居币36000元用于购买门面家电桌椅等设备。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蒙鸿利予以认可,被告陶贷姣认可盘下门面的款项及购买门面家电桌椅等设备的款项系原告支付,但具体支付了多少金额不清楚。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蒙鸿利认可其没有购买铲车。 2018年10月,被告蒙鸿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贷姣离婚,所欠债务557600元由被告蒙鸿利偿还。在离婚庭审中,被告陶贷姣辩称除了尚未还清的房贷外,没有共同债务,且认为本案原告为其与被告蒙鸿利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款、按揭偿还的贷款,均是本案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被告蒙鸿利陈述该债务没有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2019年1月,被告陶贷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蒙鸿利离婚,被告蒙鸿利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其父母(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0元用于购房,并提交了四份借据,其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蒙群德借购铲车款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在燕水老家生活费。借款人:蒙鸿利(手印)。2011、3、5。”2、“今借蒙群德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用来在桂林中心广场步行街里开饮食小吃店。借款人:蒙鸿利(手印)。2014、3、25。”3、“今借到蒙群德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用于购买平乐镇金沙湾小区1栋2单元502室的房子。借款人:蒙鸿利(手印)。2018、11、30。”4、“今借到蒙群德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用于房子装修款。地址:平乐镇金沙湾小区******。借款人:蒙鸿利(手印)。2010、11、8。”在离婚庭审中,被告蒙鸿利认可该四份借据系其在起诉与被告陶贷姣离婚之后一起书写的,被告陶贷姣认为该四份借据系被告蒙鸿利与其父母(本案原告)共同串通伪造的借条,被告蒙鸿利的父母(本案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当是对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的赠与。 2019年1月28日,原告凭被告蒙鸿利出具的四份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凭被告蒙鸿利出具的四份借条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关于购铲车款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蒙鸿利陈述其没有购买铲车,其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内容不相符,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未能举出被告确实借此项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开饮食店出资67000元的问题。2014年3月,原告在桂林市中心广场盘下一间门面交由二被告经营饮食店,并出资67000元投入该饮食店,该资金虽有被告蒙鸿利单方出具的借条证实,但未得到被告陶贷姣的确认,且该借条是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提起离婚诉讼后才出具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该出资额有明确约定系借款,且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于2010年2月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平乐县房屋入住后,原告及被告蒙鸿利的爷爷一直在该房屋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因此,该出资额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投资于生意的资金,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购房首付款、装修款、按揭款合计人民币32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按揭款均系原告支付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购房,购房合同的购买人为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发生在2018年10月,购房行为发生在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夫妻二人在被告蒙鸿利与被告陶贷姣夫妻婚后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法定义务为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缴纳房屋按揭款,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初对出资款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缴纳房屋按揭款合计人民币322000元,应视为是原告蒙群德、陶群秀对被告蒙鸿利、陶贷姣的赠与行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子蒙鸿利(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系被告蒙鸿利提起与被告陶贷姣离婚诉讼后所补写,且仅有被告蒙鸿利个人签名。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缴纳房屋按揭款合计人民币322000元,没有法定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蒙群德、陶群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原告蒙群德、陶群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蒙群德、陶群秀提供证据1:蒙群德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蒙群德支付人民币购买开店所用设备、付租金及门面转让费,总计67000元;2.唐辉权、荣立、陆由喜、包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蒙群德支出购买开店的钱是事实;3.矿山机械设备分配协议书,甲方是李长聚,乙方是蒙群德,拟证明二人合伙经营矿山,解散后每人分配一辆铲车,蒙鸿利卖掉的铲车是蒙群德的这一部铲车;4.边少亭的证言,拟证明他要的铲车是蒙群德的,但是款项打入了蒙鸿利的账户,是蒙鸿利卖给他的。陶贷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款项是转入原来的店主,不是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2不是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不是新证据,这个证据协议书明显是现在补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是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蒙鸿利无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蒙群德、陶群秀出资开饮食店,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给蒙鸿利和陶贷姣的。证据3、4只能证明铲车是蒙群德的,但不能证明蒙群德借款给蒙鸿利和陶贷姣。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陶贷姣及原审被告蒙鸿利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借款,关键应当判断资金提供人和资金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即资金提供人在提供资金时,是否要求资金使用人在使用资金一定时期后将资金返还,而资金使用人亦同意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为蒙鸿利、陶贷姣婚后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蒙鸿利、陶贷姣名下,上诉人主张出资款系借款,就应对款项交付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上诉人虽提供借条,但该借条系蒙鸿利提出与陶贷姣的离婚诉讼后才补写,明显是为了本案诉讼需要而制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借条没有陶贷姣的签名,陶贷姣亦不认可上诉人出资购房时已经明示其出资为借款,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更不足以证明其与陶贷姣存在借贷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不充分。因此,上诉人为蒙鸿利、陶贷姣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房屋按揭月供款应视为赠与。 同理,上诉人为开饮食店出资以及铲车款系借款均不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陶群秀、蒙群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上诉人陶群秀、蒙群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唐 勇 审 判 员 蒋子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艳祥 书 记 员 谢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