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桂0324民初2539号
蒋运龙、蒋小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运龙,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蒋小君,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振华,男,汉族,1991年11月27日生,公务员,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缺席) 被告:邓琪群,女,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事业单位,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邦伟,桂林市七星区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7月15日。 开庭日期:2021年7月30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蒋振华、邓琪群归还原告蒋运龙、蒋小君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18,900元(利息计算: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二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二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振华未作答辩: 被告邓琪群辩称,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蒋振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答辩人的公婆,答辩人于2019年1月1日生育儿子,为此,二原告赠送一定的资金给自己的儿子、儿媳是十分自然的事,答辩人认为涉案资金应是被答辩人赠与给答辩人和被告蒋振华的,被答辩人主张该款系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交易没有显示款项是借贷法律关系,另外,被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琪群与蒋振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1日生育儿子蒋烁言。原告蒋运龙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7日、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80000元给被告邓琪群,原告蒋小君于2020年5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被告邓琪群。2020年4月30日,被告邓琪群与蒋振华购买了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325348元。2021年4月28日,被告蒋振华与被告邓琪群因夫妻感情问题向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1年7月15日,原告蒋运龙、蒋小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琪群、蒋振华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运龙、蒋小君转账给被告邓琪群的280,000元和1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还是借款行为;该款项是否应由被告蒋振华、邓琪群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在转账附言内备注了“用途为借款”,表明了二原告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琪群主张系赠与关系,邓琪群应就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进行举证,但邓琪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二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本案二原告在转账时已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为借款,故二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琪群辩称该款系赠与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90,000元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二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邓琪群出借290,000元,被告将该款项用于房屋首付款及生活支出,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原告主张自起诉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判决主文: 一、被告蒋振华、邓琪群归还原告蒋运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蒋振华、邓琪群归还原告蒋小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蒋振华、邓琪群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新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海艳 书记员 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