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桂03民终1763号
唐梦成、雷庆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梦成,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广西兴安县。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超,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庆友,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臻毅,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梦成因与被上诉人雷庆友及原审第三人雷臻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梦成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无论是在与原审第三人婚前还是婚后,均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既未达成过借款合意,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借据;相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是其儿子也即原审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应当区分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第三人的婚前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来偿还。3、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后皆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确实在婚后出资了一部分帮助上诉人与第三人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家电,但当时这些出资被上诉人是以赠予的形式支付的,双方从未形成借款的合意。且在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在第三人表态愿意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放弃了家具家电留给第三人,因此房屋装修和家具家电是由第三人独自占有其价值,故该部分借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本案中,案涉银行转账的时间相差近两年,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格式与书写方式高度一致,大部分借条的纸张均是同一材质,甚至连字迹的高矮胖瘦也几乎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显然是在同一时间段对照着银行转账具体时间和金额书写的,其明显是为了让上诉人承担债务而事后伪造的,且第三人当庭也认可借条是在之后补写的。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借款用于何处的情况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也不应由上诉人来负担。二、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金额错误,与第三人和上诉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不符,也与第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不符。三、一审判决显示公平。上诉人与第三人201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5日判决离婚,期间离婚诉讼四次(2018年开始分居,并第一次诉讼离婚),在短短数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贷是由上诉人在偿还,孩子也是由上诉人在抚养照顾,离婚时上诉人只分得了204555.95元财产,还要抚养照顾孩子,第三人却还拒不支付抚养费,其余包括房子及装修、家具等都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399639.6元债务,未审查本案的事实真相和特殊情况,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查明
雷庆友辩称,一、涉案款项不是赠与而是借款。本案答辩人借给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款项,除了偿还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部分外,其余均由答辩人通过银行转入上诉人账户并由第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在上诉中也认可涉案款项为借款,只是认为婚后部分为其与第三人的共同借款,而婚前部分为第三人的个人借款。二、案涉全部款项应当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共同借款。虽然有部分借款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前所借,但该部分借款是答辩人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由上诉人支配,且款项用于其与第三人购买、装修房屋,添置家具等共同生活所需。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其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三、答辩人委托女儿代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向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的款项应当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雷臻毅述称,涉案款项是自己和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借的,用于买房和装修,同意一审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雷庆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唐梦成偿还原告雷庆友借款本金399639.6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庆友与第三人雷臻毅系父子关系。被告唐梦成与第三人通过网络认识恋爱,于2016年10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6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欲购置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的房屋。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的2169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0日转款20000元,2016年3月28日转款280000元,2016年6月16日转款12000元,2016年8月3日转款50000元,2017年3月7日转款13000元,2017年6月3日转款25000元,2017年8月11日转款35000元,2017年9月1日转款20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款17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款4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4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618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12日转款37000元,2016年7月18日转款10000元,2016年8月20日转款50000元,2016年9月19日转款20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款1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转款15000元,2017年3月11日转款20000元,2017年5月8日转款8000元,2017年5月19日转款15000元,2017年7月27日转款3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款46300元,2017年11月1日转款9000元,2017年11月18日转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存入唐梦成账户,合计770300元。被告在事后依据转款时间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认可房屋购买和装修用的是原告转账的款项。2018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产生家庭矛盾后诉讼离婚。后经多次诉讼,2021年1月5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离婚,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归第三人雷臻毅所有,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雷臻毅负责偿还,雷臻毅补偿被告房屋分割款204555.95元”。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因夫妻矛盾,未偿还涉及房屋按揭贷款,被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讼。为保障维护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原告代为帮被告与第三人偿还了房屋按揭贷款合计36979.28元。该款项由原告委托其女儿雷琼、雷萍转账支付。雷琼、雷萍承诺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款项共计807279.28元(770300元+3697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本案属于借款还是赠予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想购房屋,基于对子女的爱护,为维护被告与第三人的感情,原告为其出资购买房屋和垫付房屋装修款,符合日常逻辑。从原告转给被告账户流水记录来看,为陆续有时间间隔的转款,并不是一次性大额的转款,说明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金钱给付不是完全信任的。而赠予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原告在转款时无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第三人也依据转款时间出具借条并认可借款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转款行为赠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二,原告给付的款项全部存入了被告账户,而被告与第三人也将其款项用于了购房和房屋装修,涉及房屋经法院确认并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转入的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三,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予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出具借条为事后书写的意见,不能认定原告在之前有赠予财产给被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认为款项为其他的用途和彩礼以及本案为婚姻案件的延续的问题。该院认为,婚姻缔结属于被告与第三人自愿行为,结婚成本应由双方自行承担,原告转账的款项作何种用途,如何消费,借款人也无法监管,被告认为部分款项为彩礼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本案本身为对外负担的债务,不属于婚姻关系内处理的法律关系。故该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为恶意增加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房屋的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应当负担的债务。但双方因夫妻矛盾未负担债务,导致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原告为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利益代为偿还了债务,该部分的款项本应为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故应该予以给付原告。对于利息的给付,双方未做出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应自主张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现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99639.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唐梦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庆友借款本金39963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唐梦成负担。
本院查明
唐梦成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事后依据转款时间出具借条的是第三人,并不是上诉人;2、三万多的按揭贷款不是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是第三人的姐姐偿还的;3、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金额是716000元。 雷庆友、雷臻毅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查明的“被告在事后依据转款时间出具借条”中的被告应为第三人,该处为一审的一个笔误;2、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36979.28元虽然是雷庆友的女儿雷萍和雷琼支付的,但二人一审期间对此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应无不当;3、经核算,雷臻毅向雷庆友出具的借条上的总金额为716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唐梦成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偿还责任的问题。唐梦成虽不认可雷臻毅向雷庆友出具的借条,但唐梦成与雷臻毅为结婚而购买的房屋及装修的款项确实主要是由雷庆友出资,而在唐梦成诉请与雷臻毅的离婚诉讼中,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雷庆友为唐梦成与雷臻毅购买房屋、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唐梦成与雷臻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唐梦成也认可对借款承担部分偿还责任。因此,唐梦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二、关于唐梦成应当承担多少债务偿还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在唐梦成与雷臻毅离婚纠纷一案中,唐梦成除了雷臻毅补偿的房屋分割款204555.95元外,没有分得其他财产,在判决离婚后,唐梦成对房屋不享有使用权,也就不能就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方面受益,在购房款方面,唐梦成也偿还了房屋的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另一方面,雷庆友要求唐梦成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理由也主要是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唐梦成获得了房屋的分割款。另外,涉案借条系雷臻毅以其个人名义向雷庆友出具,而雷庆友与雷臻毅又为父子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在唐梦成与雷臻毅离婚后,就雷庆友主张的涉案债务,不宜在唐梦成与雷臻毅之间进行平均分担。结合涉案款项是进入唐梦成的银行账户,由其掌管并支出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等费用以及前述情况进行综合考量评判,本院认为,由唐梦成偿还雷庆友25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唐梦成偿还被上诉人雷庆友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雷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67元,由上诉人唐梦成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雷庆友负担2467元;上诉人唐梦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实际应收取7295元,由上诉人唐梦成负担4377元,被上诉人雷庆友负担2918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唐梦成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容 艳 审判员唐 勇 审判员郑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龙艳祥 书记员朱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