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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黔0111民初3143号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9-0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贾盛丽与廖活生、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盛丽,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廖活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孔静,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朱国珍,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盛丽与被告廖活生、孔静,第三人朱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盛丽,被告廖活生,被告孔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龙,第三人朱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盛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11年,第三人告知原告,二被告需要购买位于花溪金世旗兰苑二期房屋缺乏资金,要求原告暂时借款用于被告购房。原告考虑到大家都是亲戚关系,也未与被告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及利息,就借款给被告购买房屋。现在原告自己急需用钱而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廖活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廖活生是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朱国珍带着廖活生去找原告借的钱,但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购房,属于与被告孔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孔静辩称:1、本案系被告廖活生与原告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婚后名下无房屋,故在2011年由廖活生父母出资为二被告购买了位于花溪金世旗欣盛楠苑二期1层的一套房屋。购房后,因被告廖活生原因导致二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孔静在花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廖活生及原告突然一起提出二被告向原告负有债务。二被告结婚十五年以来,在前述房屋购买长达6年的时间里,被告孔静从未听被告廖活生提过任何夫妻共同债务事宜,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孔静提及、主张过前述所谓债务,本案却恰好在被告孔静提起离婚诉讼案件时发生;2、本案债务数额对于普通家庭而言,为数额巨大债务,然而原告却并未要求被告孔静签署任何借款凭证对债务进行确认;3、被告廖活生与原告、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三人均口径统一,一致针对被告孔静;4、该笔借款应是第三人向原告所借,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朱国珍与被告廖活生系母子关系,与原告贾盛丽系表姊妹关系(原告父亲与第三人母亲是亲姊妹关系)。2011年,被告廖活生以二被告名义共同购买位于贵阳市××区××路××单元××号房屋(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朱国珍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贵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20861元。原告贾盛丽、被告廖活生及第三人朱国珍均陈述:第三人刷卡支付的该购房款系第三人朱国珍带着廖活生去向贾盛丽所借,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便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只是口头约定被告廖活生发工资和年终奖后慢慢偿还;因借款用途系购买房屋,便直接由原告支付给了房开公司,没有直接向廖活生支付借款。上述当事人所陈述的借款过程和购房过程,二被告未曾商量过,被告孔静并未参与。被告孔静陈述,被告廖活生很少和自己商量家庭事务,包括购买上述房屋的事情均不清楚,而是处理离婚案件的时候才知晓,也不知道购房款来源。原告陈述每年年底都向被告廖活生催债,但至今并没有偿还,因二被告正在诉讼离婚,故提起诉讼,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用于购房,房屋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如前所请。
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2003年8月,二人曾于2007年5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之后于2007年8月复婚。2017年3月,被告孔静在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廖活生离婚,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做出(2017)黔0111民初1185号判决,判决二被告离婚,清溪路欣盛楠苑33幢2单元1层1号房屋归孔静所有,因廖活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目前未生效。
另,原告贾盛丽在庭前调查和证据交换时陈述,借款220861元给被告廖活生,第三人偿还了零头部分的20861元,在庭审时陈述20861元零头部分是被告廖活生偿还。被告廖活生在庭前调查和证据交换时陈述,家里卖集资房的钱用于何处不清楚,这个借款还没还也不清楚,但买欣盛楠苑的房屋确实是向原告借钱,在庭审时陈述在刷卡当天还款20861元,现在还欠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工商银行刷卡客户存根、银行流水清单、产权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贾盛丽认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孔静对此不予认可,故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一方应对借贷关系的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包括借贷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及款项实际交付,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当对上述两项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作为权利主张者的原告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20万元,还需要提供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就该20万元形成了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贾盛丽仅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已将2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房开公司作为被告廖活生、孔静购房款的事实,而未能提供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合意和对还款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20万款项,相对一般家庭而言数额较大,其既未要求借款人确认款项的性质,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合常理。被告廖活生与孔静夫妻关系恶化后,并正处于离婚诉讼处理期间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原告贾盛丽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是否偿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在被告孔静并不认同该款项系借款性质的情况下,原告贾盛丽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在当时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因此其主张该20万元为借款的证据不足。第三人朱国珍与原告贾盛丽、被告廖活生系关系较为亲密的亲属关系,其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贾盛丽要求被告廖活生、孔静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盛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盛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永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