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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黔0111民初4163号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0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永珍与朱贵生、金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珍,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昌,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贵生,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金玉竹,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川,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珍与被告朱贵生、金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玉竹及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二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4日、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金玉竹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同月,被告朱贵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朱贵生书面辩称:被告朱贵生与原告王永珍系母子关系,与金玉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差钱,遂与原告商量借钱周转一下。同月,王永珍将200,000元汇入被告金玉竹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房屋。朱贵生与被告金玉竹于2017年离婚。该款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金玉竹,应由其偿还,被告朱贵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金玉竹辩称:被告金玉竹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属私自出具,第二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关系。原告汇入金玉竹账户的款项系原告单独赠与给第二被告。加之二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且借款到期时,原告并未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借款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永珍与被告朱贵生系母子关系,被告朱贵生系现役军人,与被告金玉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朱贵生向原告王永珍出具《借款协议》,实为借据。内容为:“今向母亲王永珍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花溪碧桂园18号17栋14楼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3日)借款人朱贵生”,被告朱贵生签名捺印确认。同年7月22日、24日、26日,原告王永珍分三次向被告金玉竹尾号为560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金玉竹缴纳首付款171,267元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产权明确为单独所有。
2017年10月16日,被告朱贵生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金玉竹离婚。本院以(2017)黔0111民初5191号判决两人离婚,判令涉及本案的债务200,000元由被告金玉竹承担。二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两人离婚的判决事项,对房屋分割及本案债务、其他债务未作处理。
另查明,原告王永珍交付借款时,被告金玉竹处于怀孕期,未与原告王永珍居住,而与自己父母共同居住。在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两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由判决两人离婚。
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二被告的离婚诉讼至本院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二被告对已得到王永珍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朱贵生出具借条、原告王永珍交付借款、被告金玉竹收取转入款项用于购房,这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法律上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双方无利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未催索还款并无不妥。反之,被告金玉竹辩称王永珍支付款项系对其个人赠与,除自己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两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的情况下,认定王永珍的出资为赠给被告金玉竹个人,有悖常理。加之原告王永珍对其出资行为已明确为借贷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王永珍的出资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对被告金玉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购置家庭居住用房,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贵生以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金玉竹辩解不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贵生、金玉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朱贵生、金玉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