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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黔01民终1030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22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馨、周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馨,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霞,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27776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馨因与被上诉人周瑞霞、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5年11月28日发生的转账33万元是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33万元是一审被告的拆迁款。故2015年11月28日转账的33万元是被告的拆迁款,不可能是借款。二、一审认定2016年12月27日发生的转账38万元是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一审被告李馨与陈勇于2011年借款,2013年贷款购房,2016年12月27日周瑞霞转账至陈勇账户的38万元并未明确表示是单独赠与陈勇,2016年12月28日陈勇用36.9937万元还清了房贷,其后陈勇单方向其母亲周瑞霞补写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乙方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此38万元是周瑞霞对陈勇李馨的赠与。三、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借条涉嫌伪造,应当发回重审。本案涉及4笔借款,除2015年11月28日的33万元双方均认可是拆迁款外,其余3笔款项来往性质一审并未查清,而且从庭审情况来看,本案还涉嫌伪造借条。33万元系双方认可的拆迁款,但陈勇却向其母亲出具借条,周瑞霞的陈述自相矛盾。38万元及2万元都是“即转即用”,由此可以推断该33万元根本不是借款。一审中原告主张的4笔款项形成于2015年、2016年,总额高达74.1万元,至今已经逾期3年,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告却没有一次还款行为或记录,原告也没有过一次催债行为。原告在二被告离婚调解后就提起诉讼,不合情理。本案4张借条分别形成于2015年、2016年,中间时间跨度较大,但4张借条的行文模式均高度一致,加上双方婚姻濒于破裂的北京,不由得让人怀疑周瑞霞与陈勇以补写借条并为虚假诉讼的方式,损害李馨的合法利益。根据陈勇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及李馨单位工会与陈勇单位的《院工会调解职工家庭矛盾》记录可以证明,至少2017年3月,因陈勇的家暴和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已决心离婚并正对财产分割进行协商,足以让人怀疑周瑞霞与陈勇系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借条提出虚假诉讼。上诉人申请对4张借条的书写时间、书写用笔是否同一,手印印泥是否同一进行鉴定,以便查清事实。四、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案涉4张借条都是陈勇个人事后补写,均有转账或取款记录,均有明确的用途。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时,却适用了不同的逻辑和标准。五、一审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是复印件,微信头像均不是李馨的微信头像,一审对此予以认定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瑞霞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多笔借款与李馨所称的借款用途一致,本案的借款,上诉方认为涉及赠与、拆迁款,就算是赠与也可以撤销,但本案不是赠与,因为每次支付借款都签订了借条。本案的部分款项是否是拆迁款,不以一审的笔录为准。本案的借款就是从周瑞霞的账户支付至陈勇的账户,且之后收到的款项都是用于装修和还房贷,且上诉人所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先打款后出具借条不代表借款就是虚假的,也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勇辩称,我的工资卡是在李馨处,我们每个月都有还款的情况,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旅游的2万元是因为在网上订购机票,上诉人让我找母亲借的。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周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4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勇与被告李馨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瑞霞系被告陈勇母亲。2015年11月8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勇(身份证号:),于2015年11月8日向母亲周瑞霞(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11000元.00(壹万壹仟元整),用于家具购买定金”,被告陈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24×××83账户将该款转入被告陈勇卡号为62×××81的账户。2015年11月28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勇(身份证号:)于2015年11月28日向母亲周瑞霞(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330000.00(叁拾叁万元整)”,被告陈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28账户将该款转入被告陈勇卡号为62×××25的账户。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勇(身份证号:),于2016年8月15日向母亲周瑞霞(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旅游”,被告陈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7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勇(身份证号:)于2016年12月27日向母亲周瑞霞(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3800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用于提前还银行房贷”,被告陈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8账户将该款转入被告陈勇卡号为62×××25账户。此后,因被告陈勇、李馨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6年8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金额为20000.00元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其所借用于旅游的20000.00元系通过银行取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陈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中的380000.00元系用于偿还二被告所购房屋银行房贷的事实。被告陈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被告陈勇向原告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提交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李馨对借款情况是清楚并知晓。被告陈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馨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的微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征地拆迁补偿与货币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得到补偿款,具有借款给被告的支付能力。被告陈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补偿款中应有50万元是二被告名下房屋的补偿款,则原告支付给被告陈勇的款项中可能包含该部分补偿款。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向其所借款项中11000.00元系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家具的定金,20000.00元是用于家庭外出旅游,该旅游原告也一同参加,330000.00元是用于装修二被告购买的位于中天世纪新城房屋,380000.00是用于提前归还该房屋贷款。被告陈勇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均无异议,同时陈述因原告与被告李馨关系不好,所以借款都是通过其向原告所借,上述借条均是在收到原告支付借款后补写的,虽然被告李馨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对借款情况是清楚的。被告李馨称其对被告陈勇向原告所借的家具定金及旅游款项并不清楚;对于此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陈勇的33万元及38万元,认可系用于二被告房屋装修及归还贷款,但认为该款项是二被告在重庆房屋的拆迁款,并不是借款;同时认为被告陈勇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勇对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并没有作出实际说明,被告李馨并不知晓该借款情况,现因二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由被告陈勇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以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记录、转账凭证、征地拆迁补偿与货币安置协议书、取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勇向原告周瑞霞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取款凭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中用于旅游的2000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三人系一同外出旅游,且被告陈勇也认可该借条系事后由其个人向原告补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则该20000.00元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中用于购买家具的定金11000.00元,因该借条系被告陈勇事后补写,且被告李馨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则该款项也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勇支付的330000.00元及380000.00元,虽然被告李馨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因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用于二人所购房屋的装修及偿还贷款,该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开支,故该710000.00应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710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陈勇的上述款项系二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李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瑞霞借款本金7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瑞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原告周瑞霞负担281元,由被告陈勇、李馨负担53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馨提交如下证据:1、陈勇于2027年3月2日出具给李馨的承诺书,拟证明:2017年以后他们夫妻两因为陈勇的家暴和不履行家庭义务,这也可以作为鉴定的检材。周瑞霞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夫妻之间的矛盾的表述,本案是借款关系,与夫妻矛盾没有关联,至于检材问题,2年之内还是无法检测出来的。陈勇质证称,我是为了家庭和谐写的,且也是她拿给我的模板,我不是不履行家庭义务,是因为她侮辱父母我才出手的。2、李馨到重庆拆迁的工地、到重庆沙坪坝的车票、拆迁安置房修建的照片,拟证明:拆迁安置房还没有修建完毕,拆迁的房子是根据政策得到的,但现在还没有得到。周瑞霞质证称,本案是借款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勇质证称,拆迁款是父母的拆迁款,他们没有要房子,他们把拆迁款借给我们了,我们确实有一套房子在我们名下。3、两张工会的调解笔录,拟证明:本案产生的背景是在夫妻双方的感情濒临破裂的情况下相隔一个月后产生了本案的诉讼。周瑞霞质证称,在双方调解之后一个月起诉,这没有违反民法的规定。父母双方之前借给子女的钱,之前没有要他们还,之后因为他们的感情不好要求他们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勇质证称,这个调解,是因为父母一直在考虑家庭的关系,因此一直在给我们时间,且调解之前也是有还款的记录的。4、装修工程预算单、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装修只花了13.7万元,周瑞霞和陈勇说的装修花了33万元不属实;即使33万元中有13.7万元用于装修,但余下的19.3万元去向不明,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一审开庭笔录和二审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周瑞霞、陈勇做虚假陈述,并通过诉讼侵害李馨的利益。周瑞霞质证称,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举证,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该两份证据无法反映实际的装修费用,因为据陈勇所述,银行卡是在李馨处,之后的钱是用在什么地方,应当由上诉人陈述;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若要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应该提交证据本案的诉讼不存在;上诉人多次提出本案是虚假诉讼,请上诉人方提交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否则请法院追究上诉人方的法律责任。陈勇质证称,施工合同中的金额只是装修的一部分,其他的钱还用于购买家电。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李馨与陈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争议款项710000元系由2015年11月28日的330000元及2016年12月27日的380000元两笔借款构成。该两笔借款均由被上诉人周瑞霞转款至被上诉人陈勇账户,并由陈勇出具借条。对于前述款项的用途,被上诉人周瑞霞称2015年11月28日的330000元借款系用于李馨与陈勇二人所购房屋的装修,2016年12月27日的380000元系用于偿还购房贷款。经审查,李馨与陈勇在2016年期间进行房屋装修,并在2016年12月28日,即收到380000元款项的次日结清二人所购房屋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馨与被上诉人陈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偿还贷款等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视为李馨与陈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上诉人李馨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预算清单》显示装修价格仅为137000元,但该装修合同并不能反映二人房屋装修的全部价值,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案涉33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李馨所称330000元系周瑞霞支付给其与陈勇二人的房屋拆迁款的问题,根据案涉《征地拆迁补偿与住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陈勇与李馨系住房安置,周瑞霞系货币安置,同时李馨提交的安置房施工照片亦印证了本案330000元款项与拆迁款无关的事实。二审审理中,周瑞霞称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330000元是拆迁款是指该330000元的款项来源是其得到的拆迁款。陈勇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330000元是拆迁款是指在今后得到安置房时用安置房偿还周瑞霞的借款。结合前述,案涉330000元系借款,并非是李馨与陈勇的拆迁款。现二人的安置房并未交房,李馨仍系案涉安置房的权利人,陈勇在一审庭审中关于用安置房偿还周瑞霞借款的陈述并不影响李馨对于安置房的权利。此外,对于李馨要求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与陈勇出具的《承诺书》形成时间进行对比等进行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已认可案涉借条是在其提供借款后陈勇向其补签,且在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借条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上诉人李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李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邱 婷
审 判 员  谢清明
审 判 员  彭 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觅
书 记 员  易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