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黔0115民初10228号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9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守勇、邱凤林等与刘胜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守勇,男,1957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邱凤林,女,1963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原告刘守勇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君,男,1987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原告刘守勇之子。
被告:黄晓东,女,1989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佐荣、陈晨(实习),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守勇、邱凤林因与被告刘胜君、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105.00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08月22日起,以2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利息为220,325.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08月22日,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款项218,000.00元,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16年3月至2019年08月18日,二原告共为二被告提供购房按揭贷款189,105.00元。2019年10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并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657.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晓东主张对被告刘胜君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不知情,系二原告与被告刘胜君事后补签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由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父母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应视为父母向子女提供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保全申请费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债务人应予承担。本案中,二原告未明确表示涉案款项赠与二被告,应视为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还款期限,因双方未约定,二被告应当在二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218,000.00元的利息,鉴于在《借条》上没有被告黄晓东的签名,且二原告与二被告当初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黄晓东的主张,确认《借条》系二原告与被告刘胜君事后补签,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采信,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二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一次向二被告催告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起诉日为第一次催告日,二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为合理期限到期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胜君、黄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守勇、邱凤林偿还借款本金2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胜君、黄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守勇、邱凤林偿还借款本金189,105.00元;
三、被告刘胜君、黄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守勇、邱凤林支付原告刘守勇、邱凤林因诉讼支付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657.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守勇、邱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00元,减半收取5,0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胜君、黄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小萌
书记员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