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黔0123民初1409号
张佩山与张露、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佩山,男,1961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露,女,1986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栖凤路11号1单元附4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权,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佩山与被告张露、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糠、被告张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被告杨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佩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0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二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05月27日的利息为14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购买观府壹号住房一套,需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2016年05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因二被告借款期间婚姻关系相对稳定,未扯皮,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由于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婚姻关系尚不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债权得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露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约定的利率被告张露认可,被告张露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借款利率以及归还等相关事实;二被告在本案起诉时还在离婚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杨权辩称,1.被告杨权并未参与借款,原告陈述被告因购买观府壹号住房而向原告借款是虚构的事实;2.若被告张露对涉案借款自认,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3.二被告现在确实因为感情不和闹离婚,但这并不是借款成立的条件,反而是原告方与被告张露为了达到让被告杨权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捏造的事实;4.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违背了常情和常理,原告在诉状中称当时二被告感情好,但在借条中写明如今后二被告好好过日子,则无需还款,否则需要还款,且不再享有观府壹号房屋的权利,这样的约定违背了借款的常情和常理;5.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实际上是一种赠与,只不过是附条件的赠与,且条件在赠与发生之后已成就,借条载明的时间距原告起诉已近三年之久。6.借款是否客观真实,需要审查借款合意以及所借款项的交付,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是案外人张某的。即使本案中的借款是真实的,被告杨权也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或对该笔借款的发生知情;7.二被告买房是在2016年02月底03月初,而借条落款时间是2016年05月27日,不存在要向原告借款购房的理由。综上,被告杨权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更不可能写出如此荒唐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借条(张露、杨权于2016年05月27日出具),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借款用途。被告张露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杨权质证意见: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该借条内容本身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借条中第二句话是张露的语气,而本案原告是张佩山;第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购买观府壹号住房一套,但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16年05月27日,此时,被告已经完成了购房行为,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形;第三、从借条中张露、杨权所捺的指纹印可以看出不是同一种印泥;第四、原告与被告张露是父女关系,如果真有借款,根据常理是不会约定利息。被告张露对该借条无异议;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杨权”签名字迹经鉴定为被告杨权本人所写,再结合被告张露的陈述“我们夫妻两个又租房又开支生活是没有能力买房子的,我父母他们就借钱给我们买房子,我小姑以前是做法律工作的,她就提出了借钱要写借条,所以我们就写了借条,写借条的时候我小姑、刘碧莲、陈艳、我们两个被告都在场的,张佩山在场没有记不得了,因为时间长了,借条内容是我写的,杨权看来(了)确认无误就签字捺印的。借条不是拿钱的当时写的,但借钱是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收据(被告张露于2016年05月30日向原告出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户名张桂月、账号62×××31),证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支付到张桂月的账户上,支付时间是2016年02月27日、2016年05月30日,各100000.00元。被告张露质证意见:收据上注明的款项和银行流水显示的数据是吻合的,是真实产生的。第一次转了之后,在5月份打了借条,打了借条之后把后面的100000.00元转到张露的卡上,张桂月的卡那段时间是张露在使用。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杨权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收据和银行流水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及被告张露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该笔款是购买观府壹号的房屋,但该收据上写的两个日期相隔三个月,购房时间是2月份,第二笔款支付时间是5月份。第二、该银行流水的账户户名是张桂月,不是被告杨权也不是被告张露,实际情况是该银行流水载明的张桂月的卡就是拿去放贷款的卡,银行流水第二笔款项即05月30日进账100000.00元后就没有转出去过,这点与原告和被告张露陈述的是去支付购房款相互矛盾。第三、该组证据与原告前面出示的借条这组证据也不相符,有矛盾,且张桂月名下的这张卡是用于对外放贷款的卡,从银行的全部流水就可以看出来,而原告只提供了这一张流水,不具备完整性,恰好是因为被告杨权陈述的内容其才不敢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被告张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权也认可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60000.00元是用上述张桂月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再结合被告张露的陈述“为什么帐从张桂月的卡出来,是我父亲向他二姐也就是我姑妈借了钱拿给我们,因为我爸爸那时候手里的钱不够。我们直接把56万元刷卡支付给电建房产,拿张桂月的卡刷的,我们从父母那里借了钱也是存在张桂月的卡上的。因为刷几张卡不方便。”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9]文鉴字第3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杨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认证如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完全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时该鉴定意见也证明了被告张露及杨权二人亲自书写借条的真实性,表明杨权及张露二人对该笔借款的知晓情况。被告张露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我方予以认可,能证明杨权在涉案的借条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被告杨权质证意见:第一、我方在申请鉴定的时候申请的是做指纹和笔迹鉴定,指纹是冒充的,笔迹是别人模仿的,我写的杨字前两笔划是不会冒头的,我对鉴定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持有异议,在我申请鉴定的时候原告曾经说过天下公安是一家之类的话,我有理由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受到某些人的干预,导致鉴定结果对我方不利;第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该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的过程只是进行了简单的说明,鉴定的方法是直观比对以及显微观察,对鉴定的方法持有异议,同时分析说明部分也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故我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建议法院只做参考,不能作为左右案件客观真实性的依据。被告杨权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佩山系被告张露之父,被告张露、杨权系夫妻关系。2016年初,二被告在贵阳市××区观府壹号购买住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0元。因二被告购房时是用案外人张桂月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首付款560000.00元,原告将其出借给二被告的200000.00元先后于2016年02月27日、2016年05月30日分两次每次100000.00元转入张桂月的银行卡上。2016年05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佩山爸爸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购买观府壹号住房一套。如今后我和杨权好好过日子,不扯皮,则无需还款。否则该贰拾万元借款按3分利率计算,本息一起全额归还,且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益。此据借款人:张露杨权2016.5.27”,该借条的内容由被告张露书写,被告张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权在借款人处签名。因二被告感情不和,已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权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申请对借条中“杨权”的笔迹及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诉讼。 再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04月09日受理杨权与张露离婚纠纷案,同年08月14日作出不准许杨权与张露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张露、杨权向原告张佩山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权虽然否认其与被告张露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权与被告张露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了借款用途,涉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条载明的“如今后我和杨权好好过日子,不扯皮,则无需还款,否则该贰拾万元借款按3分利率计算,本息一起全额归还”内容,是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从该内容看,均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仍未返还,视为是原告已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权提出涉案借款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且条件在赠与发生之后已成就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杨权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将涉案款项赠与二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对被告杨权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露、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佩山借款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佩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00元,减半收取计3230.00元,由被告张露、杨权共同负担1873.00元,原告张佩山负担1357.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杨权负担(被告杨权已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饶 伏 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