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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23民初1410号
刘碧莲与张露、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碧莲,女,1962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露,女,1986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权,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碧莲与被告张露、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糠、被告张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被告杨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0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二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05月23日的利息为12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购买观府壹号住房一套,需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2016年0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因二被告借款期间婚姻关系相对稳定,未扯皮,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由于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婚姻关系尚不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债权得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露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约定的利率予以认可,被告张露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借款利率以及归还等相关事实;二被告在本案起诉时还在离婚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杨权辩称,1.被告杨权并未参与借款,原告陈述被告因购买观府壹号住房而向原告借款是虚构的事实;2.若被告张露对涉案借款自认,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3.二被告现在确实因为感情不和闹离婚,但这并不是借款成立的条件,反而是原告方与被告张露为了达到让被告杨权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捏造的事实;4.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违背了常情和常理,原告在诉状中称当时二被告感情好,但在借条中写明如今后二被告好好过日子,则无需还款,否则需要还款,且不再享有观府壹号房屋的权利,这样的约定违背了借款的常情和常理;5.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实际上是一种赠与,只不过是附条件的赠与,且条件在赠与发生之后已成就,借条载明的时间距原告起诉已近三年之久。6.借款是否客观真实,需要审查借款合意以及所借款项的交付,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是案外人张某的。即使本案中的借款是真实的,被告杨权也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或对该笔借款的发生知情;7.二被告买房是在2016年02月底03月初,而借条落款时间是2016年02月24日,不存在要向原告借款购房的理由。综上,被告杨权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更不可能写出如此荒唐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借条(张露、杨权于2016年02月24日出具),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以及借款利率。被告张露质证意见:第一、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杨权质证意见:对该借条“三性”不予认可,该借条载明“如今后我与杨权好好过日子……”是张露的语气,“否则借款按照3分利率计算”与常情和常理不符,原告是张露的母亲,母亲借钱给女儿买房子为什么还约定了利息。第二,两份借条的落款时间相差3个多月,但从该两份借条抬头有编号看,显然是同一个时间伪造的。第三,该借条的内容看,是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早已成就,现在时隔三年之久,其不具备撤销的可能和法律要件。第四、(写借条的)笔记本(纸张)上显示的编号是相连的,但借条载明时间相隔三个月,明显是伪造的借条。被告张露对该借条无异议;经鉴定,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杨权”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与杨权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指印是同一人手印,再结合被告张露的陈述“我们夫妻两个又租房又开支生活是没有能力买房子的,我父母他们就借钱给我们买房子,我小姑以前是做法律工作的,她就提出了借钱要写借条,所以我们就写了借条,……”、“这张借条同样是在出租屋内出具的,我没有伪造,如果我伪造我为什么不把时间写在一起”、“为什么两次出具借条我小姑都在场,是因为那个时候我孩子还小,他们经常来我家看娃娃,打借条的时候我和杨权、刘碧莲都在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收条(被告张露于2016年02月24日向原告出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户名张桂月、账号62XXX31),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张露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杨权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和原告在本案中出示上面一份证据一致。被告张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权也认可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60000.00元是用上述张桂月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再结合被告张露的陈述“实际我们收到了涉案借款的,刘碧莲拿银行卡给杨权,杨权自己去银行转的14万元,我们同意转在张桂月的卡上,再统一支付给房开。”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2016年02月24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02月24日原告刘碧莲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62XXX90……8031的银行卡转款14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交易是以代理人杨权办理的,款项明确用途是购房。原告质证意见:对电汇凭证予以认可,证明14万元借款的付款事实,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被告杨权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不能达到张露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收款人处账号和名称是写错了的,我们都知道账号和名称写错了是无法转账的。第二、该电汇凭证上面附加信息购房二字与其他地方的笔迹不是一人书写,笔迹新旧程度不同。第三、该电汇凭证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互之间是矛盾的,反而证明了是虚假的,在原告提供的张桂月的这张卡上对方账户这一栏尾号是00XXX13,而被告张露提供的电汇凭证汇款人账户尾号是01XXX72,完全不一致。电汇凭证上载明刘碧莲的账户尾号是01XXX72,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其账号的尾号是00XXX13,是相互矛盾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2019]痕检鉴字第260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杨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认证如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完全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时该鉴定意见也证明了被告张露及杨权二人亲自书写借条的真实性,表明杨权及张露二人对该笔借款的知晓情况。被告张露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了借款合意的真实性,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杨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样是对鉴定方法和分析说明部分有异议,分析说明部分是盖然性的结论;第二,从该份鉴定结论上载明的附件一和分析说明中可以看出是先有指纹再有字迹。第三,借款同样需要审查借款的合意和交付方式。被告杨权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碧莲系被告张露之母,被告张露、杨权系夫妻关系。2016年初,二被告在贵阳市XX区观府壹号购买住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60000.00元。因二被告购房时是用案外人张月桂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首付款,2016年02月24日,原告将一张银行卡交给二被告,由被告杨权将原告银行卡中的140000.00元转到张桂月的银行卡上,另外20000.00元,原告用另一张银行卡转到张桂月的银行卡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碧莲妈妈现金拾陆万元正,用于购买观府壹号住房一套。如今后我和杨权好好过日子,带娃娃,不扯皮,则无需还款。否则该拾陆万元借款按3分利率计算,本息一起全额归还,且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益。此据借款人:张露杨权2016年2月24日”,该借条的内容由被告张露书写,被告张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权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二被告感情不和,已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权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申请对借条中“杨权”的笔迹及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诉讼。 再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04月09日受理杨权与张露离婚纠纷案,同年08月14日作出不准许杨权与张露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张露、杨权向原告刘碧莲借款1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权虽然否认其与被告张露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露与被告杨权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了借款用途,涉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条载明的“如今后我和杨权好好过日子,不扯皮,则无需还款,否则该贰拾万元借款按3分利率计算,本息一起全额归还”内容,是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从该内容看均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仍未返还,视为是原告已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权提出涉案借款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且条件在赠与发生之后已成就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杨权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将涉案款项赠与二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对被告杨权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露、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碧莲借款1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碧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00元,减半收取计2786.00元,由被告张露、杨权共同负担1560.00元,原告刘碧莲负担1226.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杨权负担(被告杨权已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饶 伏 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