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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黔0103民初18315号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某某与张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乔林,贵州天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富,贵州天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邹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系邹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系邹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乔林、吴代富,被告张某,被告邹某之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系姑侄关系。2023年3月25日,二被告因无力偿还之前为装修婚房时借贷的装修款,遂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偿还该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3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一转款共计25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婚房装修贷款,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邹某共同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张某所借25万元系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邹某、张某于婚前约定,两家分别出资20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装修位于贵阳市**区**期**栋**单元**号房屋,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邹某父母,张某父母害怕之后两人离婚,且装修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出资,张某谎称其父母出资20万,实际是2018年通过网上借贷20万元,与邹某一同将房屋装修完毕后于2018年8月结婚,此事张某的父母,邹某及邹某的父母直至2023年2月前均不知情。婚后张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一直在偿还网上借款,至2023年初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网上借款30万元左右,期间经利滚利尚欠网上贷款29万余元,夫妻共同财产已无所剩,如不及时还清,所还债务将继续累计增加,因此张某向其父母寻求帮助,希望其父母能帮助还款。因此,张某向其父母要25万元偿还债务一事,属于张某个人向其父母寻求帮助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该25万元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原告刘某某转给张某的25万元并非原告的财产,其中16万元系张某母亲放在原告处,请原告帮其理财,剩余9万元系张某的父亲转给原告,因当时张某父亲不在家中,为了让家里人监督张某还款,因此才将9万元转给原告,由原告将25万元转给张某偿还债务。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张某是从原告借款25万元,但当时情况紧迫,急需偿还债务,且张某父母担心女儿之后不愿承担抚养义务,晚年养老没有着落,因此要求张某签订借条,张某也因惧怕因未能及时还款导致更多损失,于是在其母亲的授意下,当着原告的面签订了向原告借款的借条,该借条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25万元均出自张某父母,并非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后张某父亲得知原告起诉张某归还25万元,已明确表示其出资的9万元无需张某归还,加上张某已归还2.5万元,因此该25万元的转款,尚余13.5万元未归还张某母亲。综上,原告转款给张某的2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登记结婚。
202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某因归还网络贷款,向刘某某借款250000元整”。
2023年3月27日,原告向张某转款20万元。次日,原告向张某转款5万元。张某收到前述款项后,用于归还张某个人平台贷款、向邹某转款146700元用于邹某偿还贷款。
案外人张某某分别于2023年3月26日、2023年4月12日、2023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转款7万元、1万元、1万元。庭审中,张某陈述张某某系其父亲,该9万元系其父亲对其的赠与。
被告张某分别于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5000元、5000元。
另查明,同日开庭审理的案外人刘某仙与被告张某、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诉请:一、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23年3月28日,张某向刘某仙转款1万元。对于该1万元,张某称系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对案外人刘某仙的还款。
除前述事实外,原告陈述:没有要求邹某签借条的原因是张某被网贷追上门了,没办法就跑到原告家借钱,张某称欠钱太多邹某要与她离婚,邹某不在场,没有要邹某补签,张某一直承诺要还款,就相信张某,也找不到邹某。张某借款用于还网贷,贷款是用于装修远大的房子。
被告张某陈述:与邹某一起居住在邹某父母名下位于远大的房子中,该套房屋是邹某父母出资。
庭审后,张某某通过电话向法庭陈述:其中9万元系由其出资,要求张某偿还,但现在不要求其还款,张某承诺于五年之后再还,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该9万元不认可。
庭审后,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载明的借款本金250000元中的借款本金90000元予以撤回。事实及理由主要载明该9万元来源于被告张某的父亲即案外人张某某,因张某某不同意由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故原告与张某某协商一致,该90000元相关权利由张某某自行向被告主张,此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也不存在该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张某某出资的9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60000元能提供《借条》及转款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邹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被告借款用途为归还张某此前用于装修远大房屋所欠的个人贷款,远大的房屋现由张某及邹某共同居住,且张某收到借款后向邹某转款146700元,用于偿还邹某名下银行贷款,故张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某分别于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9日向原告还款合计15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000元。对于张某向案外人刘某仙转款的1万元,其并无证据证明系受原告指示交付,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该款不应计入本案还款。综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张,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1日起,以合同成立时LPR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起,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60元,由被告张某、邹某负担146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