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黔0103民初18314号
刘某某与张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乔林,贵州天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富,贵州天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邹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系邹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系邹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乔林、吴代富,被告张某,被告邹某之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系母女关系。2020年7月16日,二被告因购买贵阳市某某房屋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二转款100000元。2020年7月17日,二被告向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903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归还本案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用于购买共同房产,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邹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给与张某的100000元购房款为赠与关系,并非借款关系。邹某、张某于婚前约定,婚后由双方父母共同出首付款购买一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经邹某、张某与双方父母商定,同意由双方父母分别出资12.75万元,共计25.5万元,作为购买位于贵阳市**区**栋**单元**层**号房屋首付款,购房首付款实际交付255696元(含15396元购房税)。张某父母实际出资情况为母亲(即原告)出资100000元,父亲出资27500元。原告提出自己出资的100000元为借款,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与相关法律规定,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出资的100000元购房款应认定为邹某、张某受赠的财产,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出资首付款是邹某、张某及双方父母事先商定一致。原告赠与的100000元已经交付,没有约定附加条件,也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的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1、起诉状中所述“2020年7月16日,二被告因购买贵阳市某某房屋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购房系邹某、张某及双方父母共同商议后,同意由双方父母分别出资12.75万元,共计25.5万元用于购房,不存在急需资金及借款的情形。2、起诉状中所述购房金额190300元与事实不符,首付款实际为255696元(含15396元购房税)。3、起诉状中所述“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归还本案借款,但均未果”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邹某、张某催要,实际是由于邹某在醉酒后在电话里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其女儿张某与邹某离婚,张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以起诉还款的形式逼迫张某离婚,期间邹某、张某多次主动找到原告,祈求希望原告原谅邹某的行为,但原告均拒绝见面沟通此事。综上,本案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情况,100000元系赠与,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之母亲。 2020年6月24日,邹某母亲周某某向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款为预售房屋认购金,在某某公司予以退还。 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邹某转款10万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10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某某的房屋。 同日,邹某账户显示收到其母亲周某某转款57500元、续存20000元。 2020年7月17日,邹某向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款50000元、190300元,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某、张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首期款190300元。 2020年7月29日,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某父亲邹某某退回定制金50000元。次日,邹某父亲自其银行账户取现50000元,邹某银行账户于同日显示续存50000元。 另查明,同日开庭审理的案外人刘某凤与被告张某、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诉请:一、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23年3月28日,张某向原告转款1万元。对于该1万元,被告称系对案外人刘某凤的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张某转款时并未明确是对谁的还款,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 除前述事实外,原告陈述:未让二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张某是原告女儿,没有想到其会欺骗原告,口头向被告催过款,张某称买房给邹某的母亲居住,二被告现一起居住在邹某父母远大的房子里,不清楚某某的房屋是二被告第几套房屋。 被告张某陈述:原告没有催过款,与邹某婚后并无房居住,某某的房屋是首套房,现在与邹某居住在邹某父母出资的远大的房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同时存在款项交付、借贷合意的法律事实。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存在向被告邹某转款10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首先,各方均认可原告出资的10万元系用于二被告购买住房;其次,被告陈述对于购买新房分别由两方家庭各出资12.75万元,依据邹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购买房屋的款项中不仅有原告转款的10万元,还有邹某父母向其转款的12.75万元;最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邹某转款时各方协议将该款作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庭审证据,二被告购买住房的资金均来源于父母,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排除原告交付该10万元的目的是原告作为张某母亲,拟以赠与的方式帮助二被告购买房屋,故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万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