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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黔01民终9873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丁某某与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5年2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2民初1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杨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又在前述中阐述认定丁某某、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名下的大众高尔夫归男方所有,同时确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该判决理由不充分。(一)丁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6日产下男婴丁某轩,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2月30日在南明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前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抚养权、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等事项上作出了最妥善、最符合双方权益的安排,协议已在民政局备案,不只是生效,还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但陈某某现在不仅无理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伙同其父母陈某、杨某对离婚协议中已经协商解决不存在的所谓借款关系提起诉讼,由于双方约定的财产分配已经做了约定,无共同债务也确定。现在其反悔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那么陈某某也应当对多年来丁某某独自承受高昂的治疗先天性心脏病儿子的治疗费和抚养费有承担,作为孩子亲生母亲,依法具有共同抚养儿子的法定义务。陈某某一家先是通过变更抚养权、财产分割的诉讼方式将离婚协议撕裂,让本已经处理事情重启争议,单方制造社会矛盾和纠纷,若每个离婚协议均能如此不受遵守、可以随意反悔不履行,那离婚协议将没有意义。协议中已经载明“无共同债务”,是建立在丁某某补偿陈某某30万的基础之上,双方也协商好该30万元中有12万是车款(当时车的残值事实上只有8万余元),有18万是装修款,已经明确的归还金额不应重复支付,因此对陈某、杨某当时支付的17万元购车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陈某某作为陈某、杨某女儿,属于共同家庭成员,在其与丁某某协商离婚时也会参与到其中,且该份离婚协议是陈某某所拟订,其父母应当是明确知晓。一审中,陈某某谎称忘记该借条的存在系虚假陈述,2021年4月19日丁某某向陈某某合理合法索要借条时,其以借条在母亲杨某手中无法拿到为由,拒绝归还可知,陈某某明确知晓借条的存在。但陈某某又反悔已经协商好的借条是包含在30万内这一事实,却又承认30万是由12万车款和18万装修款组成,该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判决支持陈某、杨某的诉请无形中是要求丁某某需偿还车款20.5万元,远远高于当时购车款15.69万元,还不包含婚姻存续期间丁某某每天送陈某某上班期间产生的车辆的油费、保养、维修、保险、违章等一系列养车费用,既然一审确认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配,那也应该对该离婚协议约定的无共同债务也应当一并认定。(二)丁某某与陈某某完婚后,陈某、杨某主动提出购买车辆解决交通问题,按照传统婚俗习惯,该车辆应当作为陪嫁的一个赠与行为,且陈某某未告知该笔款项是借款,丁某某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也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杨某也不在场,双方并未借款的合意,更无需支付利息,且陈某、杨某的银行流水只是附言注明是“购车”款而非借款。因此,陈某、杨某单靠一张家庭“借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有损公序良俗。且借条时间晚于购车时间,若有借款的合意,则不可能是先有款,同时在2019年12月30日离婚期间及结婚三年中,陈某、杨某一直未提及还款的事情,而是在变更婚生子丁某轩抚养权纠纷期间起诉,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恶心、骚扰丁某某。(三)案涉“借条”是陈某某手写,且在丁某某有能力购买车辆的前提下无需借全款购买,同样是代步车陈某、杨某及陈某某不选择便宜的大众Polo车辆,反而选择价格更高的满足了陈某、杨某及陈某某内心虚荣,有面子的同时又将风险转嫁到丁某某,在当时的情况下,陈某、杨某和陈某某明知一般几万元的家用车,丁某某是能够自行购买,但丁某某在全心全意付出的同时却遭到陈某某一家以如此方式分割财产。(四)2022年5月17日陈某某因不满丁某某新冠疫情期间调整探视时间,刻意捏造事实,欲变更婚生子丁某轩抚养权,并起诉至贵阳市南明区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请,但丁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该期间陈某、杨某以借款合同为由提出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分散丁某某的注意力,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由丁某某继续抚养孩子。2023年5月20日杨某及陈某某结束探视送孩子回丁某某母亲家时,因孩子呕吐,杨某母女故意闹事,当着孩子的面对丁某某母亲施加暴力,造成丁某某母亲颈部、手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丁某某家楼下大院内公开恶意造谣骗取陈某某一家钱财,言语侮辱丁某某及家人,肆意破坏丁某某及家人名誉、人格。2023年5月21日丁某某母亲因不堪思想负担选择报警,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中曹派出所依法传唤被陈某、杨某及陈某某,并出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陈某某向丁某某母亲道歉。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在没有事实认定清晰的情况下,要求丁某某偿还借条理由不充分。前述已经阐明,30万中包含12万车款,而12万元已经包含丁某某主张的8.5万,陈某、杨某虽然同意放弃陈某某索取,但是对丁某某的索取应当是在其正在分期向陈某某他们一家归还30万当中,即主张的8.5万丁某某也正在归还。本案是因陈某某一家内部钱款处理问题,陈某和杨某自知钱款在其女儿手中,却“揣着明白装糊涂”,和陈某某通过变更抚养权、“借款”纠纷,打“媒子”官司,让陈某某不承认已经协商好的财产、债权债务各类事项,将矛盾转嫁给丁某某,损害丁某某的利益,多分割了丁某某的个人财产。陈某、杨某及陈某某起诉丁某某期间,将其包装成受害者的模样,背地里却不断对丁某某及家人进行骚扰,目的就是让丁某某全心准备抚养权案件的同时让其分心,在恶心丁某某的同时最终让其人财两空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丁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杨某共同辩称,《离婚协议书》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一、陈某、杨某的请求权来自于丁某某与案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具的《借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连带责任为承担方式,有权要求任何一方进行偿还。丁某某主张在离婚时已经协商好共同财产和债务仅对内有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行使权利,且一审中陈某、杨某已经放弃对陈某某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某承担未放弃部分的债权无论是从家庭伦理乃至法律规定均合理合法,至于其治疗婚生子以及其他琐事与本案无关。二、丁某某主张支付给陈某某的30万元用途与事实不符,首先,该款项系补偿款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更明确分期偿还陈某某在婚前提供的房屋装修费等,其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次,丁某某在上诉状中将该笔补偿款陈述为包含购车款明显违背一般的通常知识,按照一般家庭财产分割的习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分割取得车辆的一方通常向另一方支付车辆对价的一半,然而丁某某陈述该笔30万元包含12万元的车款和陈某、杨某的债权完全是虚假陈述,且无论其与陈某某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陈某、杨某行使债权。三、陈某、杨某出借资金的行为并非陪嫁或赠与,按照常理陪嫁是送亲当天跟随女方一同前往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地的财产,而按照法律规定,赠与系赠与人无偿给予财产,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本案中,丁某某与陈某某2014年11月登记结婚,购车时间发生在2016年10月,不符合对陪嫁的理解,且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赠与行为要件的规定。至于丁某某所述购车时间与借条时间不符,与其自称有能力购车的情况下又借款买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并签字的行为不能自洽。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陈某、杨某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21日将出借款项支付到丁某某的账户,因此其在收到借款后再出具借条并不违反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丁某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述称,丁某某是在看完《借条》的全部内容且同意才签字的,而丁某某所称的30万元只包含了装修的费用,并非包含买车的费用,《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该笔款项系偿还装修的费用,而该笔款项目前丁某某也没有偿还,其不认可丁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某某返还陈某、杨某借款本金85000元;2、判令丁某某支付陈某、杨某利息(该利息以850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一个月利息为26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杨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陈某某与丁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3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某、陈某某共同向陈某、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某某、丁某某因购车需要向杨某、陈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陈某某丁某某2016年10月23日”庭审中,丁某某及陈某某均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一辆大众高尔夫家用汽车。2019年12月30日,丁某某、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名下的大众高尔夫归男方所有,同时确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双方就此协议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杨某表示自愿放弃起诉陈某某及其余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条》系2016年出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中,丁某某与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陈某、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的170000元借款即为丁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杨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起诉陈某某及其余借款金额,一审法院从其自愿,故对陈某、杨某要求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陈某偿还借款85000元;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陈某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申370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已经查明事实。经质证,杨某、陈某、陈某某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丁某某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是就丁某某与陈某某的抚养权纠纷作出的裁定,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3页,拟证明丁某某已偿还8万余元款项。经质证,杨某、陈某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丁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情况,不能证明丁某某归还杨某、陈某的借款,该笔款项属于内部自治的范畴,与本案无关。陈某某认为其与丁某某于2019年离婚后,丁某某承诺每年偿还5万元,分期偿还30万元,但从2019年至今丁某某只偿还了8万元,丁某某并未按时偿还该30万元,其余质证意见同杨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2020年1月10日的家庭监控视频3段,拟证明案涉借款8.5万元包含在离婚协议约定的30万元款项中,陈某某在一审中谎称签订离婚协议后忘记有该笔借款。经质证,杨某、陈某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丁某某的证明目的,因丁某某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组证据仅是丁某某与陈某某就共同债务的协商,与杨某、陈某依法行使债权无关。陈某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丁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视频是其与丁某某之间沟通的视频,且大部分是丁某某自己在说自己的想法,双方在视频中谈到的借条的债权人系其母亲,其不能替其母亲做决定,且录制该视频时双方已经离婚,双方只是对该30万元款项进行讨论,其余质证意见同杨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诉讼各方均表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丁某某与陈某某均认可案涉《借条》系双方共同出具给杨某、陈某的借条,双方均未向杨某、陈某偿还案涉借款,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丁某某陈述称在购买案涉大众高尔夫车辆当天,其确实收到陈某转款的17万元,后其将该17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案涉大众高尔夫车辆,其没有证据证实杨某、陈某知晓其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某应否向杨某、陈某偿还案涉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中,丁某某在二审中虽主张其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其补偿给陈某某的30万元款项中有12万元款项系案涉大众高尔夫车辆的补偿款,而该12万元补偿款中包含杨某、陈某主张其偿还的案涉8.5万元借款本金,陈某某系杨某、陈某的女儿,杨某、陈某理应知悉认可前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且按照传统婚姻习俗,杨某、陈某为解决其女儿陈某某上班的交通问题,出资17万元为陈某某购买案涉大众高尔夫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杨某、陈某仅凭《借条》起诉其偿还借款本息有违公序良俗,亦损害其利益。但丁某某与陈某某在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借条》系双方共同出具给杨某、陈某的借条,而该借条明确载明“本人陈某某、丁某某因购车需要向杨某、陈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陈某某、丁某某”,且丁某某在二审中亦陈述称其确实收到陈某转款的17万元,后其将该17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案涉大众高尔夫车辆。因此,陈某某、丁某某与杨某、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杨某、陈某实际向陈某某、丁某某交付案涉借款17万元,陈某某、丁某某与杨某、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因陈某某、丁某某共同向杨某、陈某所借的案涉17万元借款属于陈某某、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陈某某、丁某某均未向杨某、陈某偿还案涉借款,故陈某某、丁某某对案涉17万元借款应当各承担一半即8.5万元还款责任。虽然陈某某、丁某某在离婚时就案涉大众高尔夫车辆进行了分割,但陈某某、丁某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杨某、陈某,且丁某某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杨某、陈某知晓并同意其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而杨某、陈某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起诉陈某某及其余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某向杨某、陈某偿还案涉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2022年8月4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对丁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丁某某可就其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纠纷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