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黔01民终2778号
文某某与周某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贵州桂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吴某乙,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吴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3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文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改判文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某诉请的借条不真实,周某某及其丈夫吴某丙从未要求文某某写借条,更未要求文某某还款。借条实际情况系吴某甲自行制作并打印该借条,并告知文某某是向其父母承诺安抚老人不会离婚。首先,从该借条的格式为预先准备也与一般家庭之间民间借贷书写习惯明显不符。其次,吴某甲在一审庭审的证据“录音2”中承认案涉款项是赠与性质,录音中吴某甲明确表示“当时管我父母借了25万,借了25万说是借实际上是给”。再次,案涉借条也不能证实吴某丙(已故)、周某某向吴某甲、文某某真实提供借款25万,因文某某没有收到周某某及吴某丙提供的25万的借款,而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条上的周某某及其丈夫并未实际转账给文某某,均由吴某乙进行转账。因此文某某、周某某及其丈夫吴某丙(已故)未达成借款合意,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周某某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之前第一次民间借贷诉讼(2022)黔0113民初6029号案件中,周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作出意思表示免除吴某甲的还款责任,经一审承办法官再次询问后,周某某仍作出免除吴某甲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借款,周某某也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周某某已经明确表示对吴某甲进行了免除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周某某已免除吴某甲与文某某共同的12.5万的债务。因在第一次民间借贷庭审中,文某某辩称周某某免除行为系对吴某甲和文某某共同债务的免除,文某某并未表示否定周某某的免除行为,故周某某在共同债务中的免除行为应溯及共同债务的双方。鉴于周某某已当庭作出意思表示免除吴某甲的债务,本案争议标的应为12.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三、本案的借贷事实严重存疑,本案之前存在多个诉讼及民间借贷诉讼。本案系周某某与其儿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周某某与其丈夫吴某丙自2018年3月24日该借条落款之日起至文某某、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文某某、吴某甲离婚后至周某某第一次民间借贷诉讼仅起诉文某某个人要求归还案涉款项(案号2022黔01**民初6029号,后周某某撤诉)期间,直至第二次民间借贷诉讼也就是本案一审开庭之日长达5年之久,周某某及其丈夫在世时均没有向文某某提出任何一次催收本案款项。同时在本案之前,周某某作为吴某甲的母亲,周某某在吴某甲未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亦未有任何催告还款和起诉吴某甲的行为,但周某某仅针对文某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2022黔01**民初6029号),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后周某某撤诉重新起诉才有了追加吴某甲为被告的第二次民间借贷诉讼,且第一次民间借贷中周某某仅起诉文某某个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当时文某某已向法庭申请追加吴某甲作为被告,但周某某在庭审中声明不同意追加吴某甲为被告,周某某一再表明已免除吴某甲的还款责任,不需要吴某甲偿还案涉款项。因此,周某某故意制造针对文某某的多个民间借贷诉讼欲多获取所谓“借款”的意图非常明显。吴某甲与文某某的离婚财产纠纷二审案件中吴某甲败诉后,周某某仅就文某某提起第一次民间借贷之诉且免除吴某甲的还款责任,第二次民间借贷诉讼又追加吴某甲的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周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也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要求吴某甲、文某某归还款项的短信、电话等证据证明,周某某与吴某乙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支付借款,在转账记录中也并未注明是借款,周某某与文某某、吴某甲的借条也无任何关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收取等方面的约定。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严重存疑,周某某与吴某甲恶意串通制造针对文某某的民间借贷诉讼,意图让文某某承担虚假的债务,故对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晓燕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保持诉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某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文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借款时也签有借条,且文某某本身作为律师,是明知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至于文某某提及的所谓录音是关于其与吴某甲购买房屋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而文某某与吴某甲作为借款人,与吴某甲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 吴某甲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文某某、吴某甲共同偿还周某某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文某某、吴某甲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与吴某丙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吴某甲、一女吴晓燕。吴某甲与文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22年通过诉讼离婚。因吴某甲、文某某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周某某借款,因周某某自有资金不足,其向其女儿及第三人吴某乙借款总计250000元出借给文某某、吴某甲。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吴某乙按照周某某的指示向文某某转账250000元,2018年3月24日,文某某、吴某甲向吴某丙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万科理想城房屋,借款人吴某甲、文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向父母吴某丙、周某某借到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另查明,吴某丙于2022年11月死亡,其子女吴某甲、吴晓燕在本案中均表示放弃继承本案借款债权。另查明,周某某于2022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文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在该案中,周某某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主张吴某甲的偿还借款的一半,仅要求文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一半即125000元,文某某认为免除债务应是免除全部的债务,不能仅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债务,后周某某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文某某、吴某甲向周某某借款250000元,周某某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借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说明文某某、吴某甲向周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应认定周某某、文某某、吴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周某某向文某某、吴某甲主张还款,但文某某、吴某甲未向周某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周某某主张文某某、吴某甲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产生于文某某与吴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文某某、吴某甲共同签字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文某某、吴某甲共同偿还。关于文某某主张周某某在(2022)黔0113民初6029号案件中已经免除了吴某甲的债务125000元的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周某某主张其系为了减少诉累才直接向文某某主张还款借款总额的一半,文某某认为系免除全部债务人的债务,故周某某在该案中申请撤诉,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文某某、吴某甲共同偿还25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在(2022)黔0113民初6029号案件中虽表示要免除吴某甲的债务,仅主张文某某偿还,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减少诉累的诉讼策略,且由于文某某主张免除债务应当属于免除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周某某考虑后申请撤诉,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判决,现周某某重新起诉要求文某某、吴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对文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文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但并无周某某对借款系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文某某主张其书写借条系受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收款是文某某账户收款,故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次修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甲、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甲、文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黔0113民初6029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1份及日历截图1页,拟证明吴某甲和周某某、吴某乙等人虚构事实,意图让文某某独自承担25万元债务,在该案达不到目的后,经白云区法院释明后撤诉,又重新在本案中起诉文某某与吴某甲,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可知,吴某甲在第六页倒数第十行承认“该借条是在文某某工作的社区里面打的,应该是在5点半左右,这个借条是主动打给我母亲的”,同时在该页吴某甲还承认“是我们一起协商的,我没有逼迫他,在文某某上班的地方打印的,我没有意见”,而吴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文某某在此地方工作,且也无法证明是吴某甲与文某某协商好打印出来交给吴某甲父母,结合吴某甲在录音证据中与买房人陈述的案涉借款其实是赠与的意思能够推定该案涉借条并不是真实的合意,文某某是在受到吴某甲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而日历截图也可以证明2018年3月24日出具借条的当天是星期六,文某某不可能在周末去社区出具借条。经质证,周某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文某某的证明目的,并称当初在该案中是避免讼累,直接只起诉文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半即125000元,在该案中文某某认为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所以周某某才撤回起诉,另案起诉本案要求文某某、吴某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借条出具的地点因为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但当时确实是因为文某某与吴某甲需要购买房屋才向吴某甲父母借款,该笔款项直接转入文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购房;文某某称其受胁迫出具案涉借条不属实,当时文某某确实在金华园社区上班。吴某甲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文某某确实在金华园社区上过班,但属于临时工,文某某的保险都是用吴某甲的工资缴纳,在社区上班周末加班很正常,且文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胁迫其出具借条。 另查明,二审中,文某某陈述称吴某甲多次对其实施家暴,并半哄半骗让其出具案涉借条,案涉借条确系其本人所签,其将吴某乙转款的2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但其父母同样出资二三十万元用于装修案涉房屋和还贷,其认为案涉25万元款项并非借款,故其从未偿还该款项。吴某甲陈述称其未偿还案涉借款。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文某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文某某在二审中虽主张周某某诉请的借条不真实,案涉借条系吴某甲自行制作并打印的借条,吴某甲哄骗文某某在案涉借条上签名,出具案涉借条并非文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吴某丙并未实际转款给文某某,周某某与吴某乙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支付借款,转账记录亦未备注为借款,文某某与周某某、吴某丙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周某某已免除吴某甲的债务,案涉争议标的应为12.5万元,本案系周某某、吴某甲提起的虚假诉讼,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文某某在二审中认可案涉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案涉借条亦明确载明吴某甲、文某某因购买万科理想城房屋向周某某、吴某丙借款25万元,文某某在二审中亦认可其收到吴某乙转款的2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万科理想城房屋,且文某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具案涉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案涉借条中所载明的25万元款项系周某某、吴某丙赠与给其与吴某甲购房的款项。结合周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吴某乙和吴晓燕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吴某甲、文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案涉万科理想城房屋向周某某、吴某丙借款25万元的事实,即吴某甲、文某某与周某某、吴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周某某在(2022)黔0113民初6029号案件中表示免除吴某甲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了减少诉累直接起诉文某某偿还其应承担的一半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在文某某表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后予以撤诉,该案并未对案涉借款作出实体判决,故本院对文某某所提案涉争议标的应为12.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案涉25万元借款系吴某甲、文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某甲、文某某在二审中均陈述称其未曾还款,且吴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吴某甲、吴晓燕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涉债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吴某甲、文某某共同向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文某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