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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黔01民终8631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2-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代某;徐某甲;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懋,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5)黔0103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徐某甲对原审判决第—项确定的借款本金6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改判被上诉人代某、徐某甲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甲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应属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甲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长期共同经营资金拆借业务,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已生效的(2016)黔01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查明:代某系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徐某甲系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上述公司,对外以“职业放贷人”身份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代某银行流水(尾号6124账户)可知:该账户自2011年1月30日起与某甲公司存在“少则5万、多达1000万”的大额资金往来,而案涉20万元借款恰好转入该账户。此事实直接证明案涉借款并非代某个人使用,而是进入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公司的资金池,用于公司放贷业务,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范畴。原审判决忽视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的核心关联,仅以“借条无徐某甲签字、借款转入代某账户”为由否定共同债务属性,明显遗漏关键事实。还款主体与徐某甲的紧密关联,足以证明徐某甲对案涉借款知情且认可,原审已查明:2016年6月17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案外人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共计向上诉人还款34万元。其中:徐某乙系徐某甲父亲、徐某丙系徐某甲姑姑,均为徐某甲直系亲属;李某甲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高管(工商登记信息佐证),且其在与上诉人配偶蒋某的聊天记录中明确陈述“钱是大家用了”“由企业承担”,此处“企业”即徐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大家”直指二被上诉人。且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也多次提到,“钱是大家用了、进入公司盘子、虽然说是代某名义借的钱,但是他都是进入公司体系去做了这些了”等,二被上诉人作为“职业放贷人”,具有丰富的债务处理经验,却多次通过徐某甲亲属及公司高管还款,绝非“代某个人委托”所能解释。原审判决采信“李某甲系代某财务”的抗辩,却忽视李某甲与徐某甲的隶属关系(徐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对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徐某甲的事后行为构成对共同债务的追认,原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解读存在偏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20年5月15日徐某甲与蒋某的短信记录显示:徐某甲称“代某分管的版块压力大,具体请多与代某对接”——该表述并非“拒绝还款”,而是以“共同经营管理者”身份协调债务对接,侧面印证其知晓案涉借款与公司业务的关联。此外,2023年1月24日公安局调解视频中,徐某甲虽未直接承诺还款,但作为代某配偶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某羁押后主动参与债务协商,且未否认借款与公司的关联,结合其委托李某甲处理债务的行为,足以形成“知情+认可”的完整证据链。原审判决将上述行为仅认定为“情理之中的配偶协助”,明显低估其法律意义。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系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该笔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自2022年7月6日后拒不还本付息,经上诉人多次催告仍恶意拖欠,甚至要求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处理”,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系因二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原审判决第21页以“借条未约定律师费、非必要费用”为由驳回诉请,未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情节,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适用,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还款关联等关键事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律师费的处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不支持朱某主张徐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认定于法有据,代某和徐某甲共同经营的公司和业务,与案涉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案涉借款,是朱某直接打款出借给代某的,由此产生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也是代某一人,显示只有代某一个人签字确认,没有体现徐某甲及其他主体的名称或名字,更没有徐某甲签名。代某和朱某之间因民间借贷行为而发生,是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其他主体无关。即使代某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股东,徐某甲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实朱某出借给代某的借款是用于上述两家公司经营所用,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徐某甲在事中知晓借款事实。首先,朱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出借给代某的借款进入了上述两家公司账户,或直接被两家公司用于业务经营。其次,上述两家公司股东众多,不仅是代某一人。即使代某和上述两家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也无法就此认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徐某甲就应知晓每笔款项的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公司的实际业务管理控制人,也不一定知晓公司股东或员工的任何一项工作内容,公司股东或员工故意隐瞒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在实践中也为数不少。另外,在一审中,代某及徐某甲已明确表示,代表代某向朱某还款的徐某乙,不是徐某甲的父亲,而是代某的父亲,代某没有和父亲同姓,是因为民间风俗使然。徐某乙和徐某甲同姓,仅是巧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陈述不属实。二、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做出了合法合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合理律师费用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只有违反诉讼程序中的义务,才有可能承担对方主张的律师费用,并不包括当事人不履行非诉讼程序中的实体义务的行为,显然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上诉人主张属于对该法条理解错误。首先,本案是由上诉人提起诉讼引起,非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没有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直接损失。
被上诉人代某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代某、徐某甲立即一次性偿还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二、依法判决代某、徐某甲以欠付本金66万元为基数参照1年期LPR为3.45%的两倍从2022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后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决代某、徐某甲支付朱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由代某、徐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代某、徐某甲系朋友关系。朱某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4月7日向代某转账支付604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以上合计:1004000元。
2013年5月11日,代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女士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叁个月,并按月支付手续费。”
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情况。根据朱某提交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代某还款明细表显示,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代某本人以及案外人徐某丙、徐某乙、李某甲共计向朱某支付340000元。庭审中,朱某陈述自愿从2016年6月17日起代某偿还的34万元均为本金,如果有其他款项则冲抵利息。代某对还款明细予以认可,但主张另外银行账户明细中2015年7月13日15000元、8月13日15000元翁某的这两笔也是我转款的,翁某是我的亲戚,这是转给朱某的还款。朱某陈述翁某支付的两笔款项,是支付的100万元的利息。对于利息的支付情况。代某陈述《借条》中载明的手续费是利息,原来是2.5%,后面是2%,从2013年借款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2016年左右。我和朱某说清楚过的,从2014年后所还的款项均是偿还的本金,但无证据证明。朱某陈述手续费是利息,但是先按照2%支付,后是按照1.5%支付。
关于资金来源。庭审中,朱某陈述有些是亲戚的,有些是我存来养老的,有些是卖房子的钱,这些是我的自有资金。代某还款给我30多万时,我就把钱还给我的亲戚了的。庭后提交详细的书面说明。庭后,朱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个人资金说明》,该说明载明“在(2025)黔0103民初4024号案件中我出借给徐某甲、代某、资金来源:是我们家庭几十年的工资收入,以及处理老家房产一套,与朋友合伙开网吧,开餐馆等的合法收入积蓄。”
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代某与徐某甲夫妻共同借款产生争议。对此,朱某提交了前文所述第3项至第10项证据,以此证明徐某甲对案涉借款知情,并以代某名义借款,案涉借款用于代某与徐某甲共同经营的公司,并对外从事资金拆借等经营活动,在朱某多次催要借款后,徐某甲委托李某甲代为处理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应属于代某、徐某甲夫妻共同借款。代某主张案涉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徐某甲、公司无关。徐某甲主张对代某从朱某处获得的借款是用于出借给他人的目的,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审法院询问朱某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徐某甲做出过借款意思表示,或者在借条出具之后徐某甲追认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明确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公司使用朱某陈述,我方今天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朱某爱人与徐某甲的2020年5月15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举证的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朱某借款给代某后,代某用朱某的卡转账给他们共同经营的公司,后续是上福和某乙公司收取的利息。根据朱某提交的2020年5月15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徐某甲发消息“江某,代某分管的版块是需要时间来处理压力也大,找客户要的房子既能解决您的住房问题也解决了大家的问题能拿为什么不先拿呢今年经济是非常困难我的事又杂又忙具体请多与代某对接。请您多理解!谢谢!”朱某提交的(2016)黔01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一至四行载明“……合同签订后,代某委托朱某于2013年2月22日两次分别向李某乙转账支付共计100万元,于2013年2月23日两次分别向李某乙转账支付共计100万元,同日,代某以现金续存方式向李某乙账户存款25万元,以上共计225万元。”
另查明,代某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尚欠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徐某甲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朱某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及代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朱某与代某达成了借贷合意,朱某向代某转账支付了所借款项,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代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故朱某主张其与代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庭审中,朱某与代某对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代某本人以及案外人徐某丙、徐某乙、李某甲共计向朱某支付34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代某主张翁某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15000元、8月13日15000元这两笔款项为还款。而朱某主张该款项为支付的利息。另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代某陈述利息原来是2.5%,后面是2%,该利息支付至2016年期间。朱某陈述利息先按照2%支付,后是按照1.5%支付。在代某没有举证双方明确约定上述两笔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翁某代代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故朱某主张代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朱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朱某主张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的两倍标准,从2022年7月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约定和法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朱某主张代某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的两倍,自2022年7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徐某甲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代某、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条》系代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没有徐某甲签字,且诉争借款均是由朱某支付至代某个人账户,因此不能直接以代某、徐某甲系夫妻关系而直接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朱某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已知晓案涉借款或者向朱某作出共同借款、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朱某陈述徐某甲在2020年5月15日的短信中直接追认了案涉借款,但从该短信记录内容“江某,代某分管的版块是需要时间来处理压力也大,找客户要的房子既能解决您的住房问题也解决了大家的问题能拿为什么不先拿呢今年经济是非常困难我的事又杂又忙具体请多与代某对接。请您多理解!谢谢!”来看,未体现徐某甲明确作出追认该借款为共同借款或者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对于朱某提交的(2016)黔01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一至四行载明“……合同签订后,代某委托朱某于2013年2月22日两次分别向李某乙转账支付共计100万元,于2013年2月23日两次分别向李某乙转账支付共计100万元,同日,代某以现金续存方式向李某乙账户存款25万元,以上共计225万元”内容来看,代某委托朱某支付两百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2日、2月23日,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2011年1月11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4月7日并不相符,金额也不一致,且案涉借款系朱某支付给代某,而非代某委托朱某支付给案外人。朱某以该判决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使用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朱某主张徐某甲委托案外人李某甲处理案涉债务,表明其认可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根据朱某提交与李某甲的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来看,李某甲与朱某及其家属就案涉借款的还款事宜进行磋商,但没有体现李某甲认可案涉借款属于徐某甲共同债务或者代徐某甲归还。同时,李某甲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支付给朱某的款项并非受徐某甲委托。综上,朱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朱某主张案涉借款属于代某、徐某甲的夫妻共同借款,并以此求徐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的两倍,自2022年7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朱某已预交),由代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朱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20)黔0103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该判决显示,徐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法定代理人代某,徐某丁系代某与徐某甲的女儿,在该案件中已经显示在徐某丁未成年时即购买房屋一套,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房屋款支付时间恰好与本案中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的时间高度吻合,并且徐某丁所支付的购房款为98万元,徐某丁在购房时尚未成年,无经济收入,其房屋的购房款明显是由其父母代其支付,故该案件能够侧面反映被上诉人代某在收到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之后将款项用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生活,不排除其用于为子女购房的用途。被上诉人徐某甲质证称: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案中徐某丁的购房费用直接来源于上诉人出借给代某的借款,两者时间也相差很大;2.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主张上诉人借款给代某的款项是用于某乙公司的经营,现在又主张是用于购房,前后矛盾,并且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徐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情况说明、徐某甲银行流水(2011年5月11日—2013年12月29日)。拟证明:徐某甲有固定收入来源。对于上诉人朱某主张代某借款后用于购买子女房屋,系由孩子外婆购买给外孙女徐徐某戊及杨某共同所有,并非由被上诉人徐某甲、代某购买。
上诉人朱某质证称:庭审时要求被上诉人徐某甲所提交的系其2010至今的全部银行流水,现徐某甲所提交的交易明细仅为部分,所提交的贵阳某乙有限公司银行流水页码显示为共四页,但是其仅提交了第二页、第三页,另一份贵阳某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的流水明细仅提供了2011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商银行的流水除无印章外,其交易日期仅为2011年5月11日-2013年12月29日,信用卡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1月4日-2013年12月22日,且工商银行的流水均无页码,其完整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徐某甲隐瞒事实仅提供部分流水恰好证明了其为从事长期放贷生意的主体,本案上诉人的借款出借给被上诉人徐某甲后,朱某作为普通的自然人无从知晓,不应将该举证责任转化至朱某,且被上诉人徐某甲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上的交易凭证可以看出该银行卡并非用于其生活、家庭所需,仅是部分用途,该流水上的部分交易明细呈现毫无规律,有时一个月有多笔交易,有时甚至一笔都不会发生,且其贵阳银行流水单显示在2011年8月30日-31日期间有多个不同的主体,包括不同的自然人向其以20万、10万、10万、30万、30万、10万等多笔转账,能够看出徐某甲所从事的系收取他人款项再进行投资放贷的行为,徐某甲一审所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其代理人庭上的陈述已经说明了徐某甲没有正经的职业,未在任何公司上班,其收入的来源系从事的资金拆借放贷活动。针对情况说明,仅代理人签字进行说明,并未提供任何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且仅在说明中陈述该房屋是徐某甲、代某的女儿徐某戊外婆购买赠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案开庭至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证据的时间长达一两周,且该房屋已经于2013年-2015年就已购买,所付款项相应的支付凭证已经成为既定事实,材料的提交不应存在任何的障碍,故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购房款不是徐某甲代某所出资。
被上诉人代某质证称:案涉借款系其个人找朱某借的,借来的钱借给别人了,徐某甲不清楚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和公司没有关系,案涉借款的具体用途记不清楚了,但是基本上都是借给别人了,其女儿的房屋是代某母亲买给她的两个外孙女的。其中一个是代某女儿,另外一个是代某侄女。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卷宗,卷宗未有显示徐某戊及徐某己杨某购买房屋款项具体来源。
本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甲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虽本案中所涉借款均发生于代某、徐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条》系代某单方出具,案涉借款均由朱某支付至代某个人账户,徐某甲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徐某甲就案涉借款与朱某达成借贷合意或对借款有事后追认行为,故该借款应为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其次,朱某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主张其借款给代某的款项是用于某乙公司的经营,但于本院庭审调查中,又主张是系用于夫妻共同家庭日常生活。本院分析认为,从夫妻共同经营角度而言,根据查明事实,并不能说明某乙公司属于徐某甲、代某共同经营之夫妻公司,且朱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股东、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形,也未能证明代某将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对朱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夫妻共同生活角度而言,案涉借款明显超过夫妻共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朱某上诉主张,代某在借款期间有为子女购买房产,但朱某所主张购买房产为登记于代某女儿徐某戊及侄女徐某己杨某名下房产,合同签订及付款时间均为2012年1月20日,因案涉借款发生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4月7日,不论在时间及金额上,均无法与房款支付相对应,故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购买该房产,即不能以此直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朱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朱某主张案涉借款属于代某、徐某甲的夫妻共同借款,并以此要求徐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柳 凡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宋媛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黄 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