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琼01民终326号
曾祥霞、王义与孟照虎、刘科技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霞,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杰宏,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照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技,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婵,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瑜,女,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祥霞、王义因与被上诉人孟照虎、刘科技、王秋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祥霞、王义上诉请求:1.撤销(2017)琼0108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位于海口市××区50号中建华园中鹏大厦1408房属于曾祥霞、王义、王秋婵家中的家庭共有财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孟照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之房屋是属于曾祥霞、王义、王秋婵家庭共有的财产,原审认定为是属于王秋婵个人财产是错误的。所谓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的财产。其特征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从上述三个特征中可以看出,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曾祥霞、王义、王秋婵是母子关系,涉案房屋是于2003年12月份以王秋婵的名义购买的。当时,王秋婵尚未出嫁,尚与曾祥霞、王义母子组成一个家庭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收支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结算的,不分彼此。购买的涉案房屋也是曾祥霞母子家庭成员中为了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居住而购买的。其事实上,该房屋购买后,曾祥霞母子一家人都搬迁进该涉案房屋中居住,直至今天。综上,涉案房屋应为曾祥霞、王义,王秋婵共同财产。然而,原审仅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秋婵名下便武断决定涉案房屋属于王秋婵个人财产,原审不考虑到王秋婵是曾祥霞的女儿,其购房屋时尚未出嫁,是曾祥霞一家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的财产是不分彼此的,这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基本特征。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是王秋婵的个人财产这会剥夺了曾祥霞、王义在与王秋婵合家期间共同生活关系存继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的权利。由此可见,原审上述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二、曾祥霞、王义、王秋婵以分家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义,应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曾祥霞、王义、王秋婵的分家协议书在2016年11月之前已签订。协议书签订后,曾祥霞已要求王义将该房屋属王秋婵应得的份额12万元交付给王秋婵。2016年11月29日王义与王秋婵到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产权确认书,该中心也办理了该房屋交易事宜。当日,王义到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该涉案房屋完税证明及交付该房屋增值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受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2016年12月19日法院发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曾祥霞、王义于2017年1月3日收到查封裁定)造成该房屋过户手续中止办理。但至今税务及过户费用尚在税务局及房产部处。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曾祥霞、王义、王秋婵一家人签订的分家协议及到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产权确认书,即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收完税证明及交付增值税,是在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之前。据此,《分房书》签订后,王秋婵应得的分家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价额价款,王义己完全付清。且王秋婵于2009年结婚后一直搬出去与爱人一起居住,房屋交给曾祥霞、王义居住。现在未能办理产权过户,主要不是王义自身的原因,是因王秋婵的债务纠纷,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的原因。由此可见,依上述法律规定曾祥霞、王义、王秋婵的《分房书》及按分房书进行分拨房产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税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曾祥霞、王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为王义虽办理了涉案房屋转让的税收完税证明,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仍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该房屋尚未转移登记在王义名下,则涉案房屋仍为王秋婵所有,原审这一认为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故应为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不当,侵犯了曾祥霞、王义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曾祥霞、王义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支持曾祥霞、王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照虎答辩称,一、曾祥霞、王义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同,且两次诉请存在矛盾。曾祥霞、王义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即海口市蓝天路50号中建花园中鹏大厦1408房,下统称涉案房屋)为曾祥霞、王义所有,但二审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改判涉案房屋为曾祥霞、王义、王秋婵的家庭共有财产。其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关键是两次的诉讼请求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曾祥霞、王义在执行异议阶段以及本案的一审阶段,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声称涉案房屋是曾祥霞出资购买,据此主张房屋是曾祥霞的个人财产,不是王秋婵的财产。但在上诉状中,曾祥霞、王义改变说辞称涉案房屋为曾祥霞、王义、王秋婵的家庭共有财产。曾祥霞、王义在诉讼中随意变更说辞证实其所作的陈述与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已严重违背诚信诉讼的原则。 二、曾祥霞、王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出资人为王秋婵,涉案房屋亦登记在王秋婵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显而易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秋婵。曾祥霞、王义先称涉案房屋是曾祥霞出资为曾祥霞的个人财产,再声称涉案房屋是曾祥霞、王义、王秋婵的家庭共同财产,其自相矛盾的说辞纯粹系单方任意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王秋婵在2002年9月24日购买房屋时已经30岁有余,其已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曾祥霞、王义称王秋婵当时尚未出嫁,是家庭成员,故主张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若照曾祥霞、王义的逻辑,所有未出嫁女儿名下的房产岂不是均为家庭共有财产,此谬论严重剥夺了女性的合法权利。曾祥霞、王义的主张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海南的风俗习惯相背,曾祥霞还育有儿子王义且购房时王义已成年(28岁),若涉案房屋是曾祥霞出资或是家庭共同财产,则房屋不可能登记在其女儿王秋婵名下。曾祥霞、王义无任何证据证实刘科技、王秋婵搬离涉案房屋,无任何证据证实曾祥霞、王义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且房屋的使用及居住情况亦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三、曾祥霞、王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存在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与产权人为王秋婵,曾祥霞、王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权利排除执行的情形,曾祥霞、王义并不是房屋的买受人,其适用该条款错误。曾祥霞、王义所称的分家协议书不真实,无非是为了帮助刘科技、王秋婵转移涉案房屋的手段而已。 四、曾祥霞、王义与刘科技、王秋婵应承担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在购买房屋后时隔14年之久,在孟照虎与刘科技、王秋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作出并进入执行阶段不久,曾祥霞、王义作为王秋婵的家人,与刘科技、王秋婵办理房屋转移手续企图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其转移财产未达目的情形下,曾祥霞、王义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再提异议之诉,一审败诉后,又提出上诉。曾祥霞、王义的行为纯粹系与刘科技、王秋婵恶意串通,妨害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追究曾祥霞、王义及刘科技、王秋婵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曾祥霞、王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便于执行的恢复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科技没有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孟照虎转给刘科技的50万元,是因孟照虎的兄与列科技的兄共同在海口市开办公司,刘科技当时也在海口市搞建筑工程。孟照虎的朋友及其在大陆公司的同事经常出差来海口。因此,孟照虎要求我在他的同事或朋友来海口时代为接待,即代为买机票、定旅店、接待吃饭等,故孟照虎就从银行汇50万元到我的帐户作为接待费用,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孟照虎不会自转款50万元以来,一年多时间仍未要求我写借据,也不提借款利率。由此可见,该款不是借款。
当事人信息
二、该50万元与王秋婵无关。王秋婵与刘科技是夫妻关系,王秋婵是家庭主妇,有其自己的收入。刘科技经常在外很少回家,对该笔的来源王秋婵一点都不清楚,且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不可能在一年时间里家庭花费50万元。故法院认定该款由王秋婵共同承担不当。 三、涉案房屋是王秋婵与其母曾祥霞、其弟王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当时购买涉案房屋王秋婵未与刘科技结婚,故依法规定该涉案房屋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与刘科技毫无关系。 被上诉人王秋婵答辩称:一、关于孟照虎与刘科技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秋婵是否应当承担其借款的责任问题。孟照虎与刘科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然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8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科技向孟照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王秋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是,该判决生效后,刘科技一直不服,认为孟照虎从银行转给刘科技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孟照虎的兄与刘科技的兄在海口市共同开办公司,将50万元转给刘科技,作为刘科技接待孟照虎从大陆来海口的朋友的接待费用。如果是借款,孟照虎会要求刘科技写借条,但是自孟照虎转账50万元至刘科技帐户上有一年之久,其未要求刘科技写借条,由此可见,双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原法院认定是借款,应是错误的,且刘科技一直不服,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 二、至于王秋婵是否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孟照虎是否借钱给刘科技,双方没有借据,无法认定,王秋婵也不知该款的用途和去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权债务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承认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其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在孟照虎转账50万元给刘科技一年的时间里,刘科技和王秋婵不可能在这一年家庭开销50万元,且这笔款项是否用于刘科技与王秋婵的家庭开支中,孟照虎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依上述法律规定,孟照虎主张该款应由王秋婵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该款由王秋婵与刘科技共同使用,但孟照虎未能举证,因此该款不应由王秋婵承担。 三、该涉案房屋不是属于王秋婵的个人财产,应属于曾祥霞、王义、王秋婵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是于2003年12月份以王秋婵的名义购买的。当时,王秋婵是与其母曾祥霞、其弟王义一起共同生活,且王秋婵尚未出嫁,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购买该房屋的款,是其母亲与其父亲长期积累的血汗钱购买的,故依法不属于王秋婵的个人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 四、该涉案房屋应属于王义所有。王秋婵于2009年9月9日与刘科技登记结婚,婚后王秋婵就从该涉案房屋中迁出去与刘科技一起居住,该房屋一直由曾祥霞、王义夫妻及儿子居住。2016年11月29日(当时法院还未查封)王义、王秋婵经与曾祥霞协商,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王义名下,并到海口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确权确认书,该中心也办理了该确权有关手续,王义也到海口市房地产税务局办理了税收完税手续,但由于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查封,使该房屋产权证书未能发给王义。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王义与王秋婵、曾祥霞之间的过户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故该涉案房屋应为王义所有。 五、王秋婵是曾祥霞的女儿,曾祥霞长期教养王秋婵,现曾祥霞已年老多病,生活靠王义照顾,王秋婵作为曾祥霞的女儿在曾祥霞年老时将该涉案房归还曾祥霞是符合《婚姻法》得规定的,是女儿赡养母亲的一种责任。 综上所述,王秋婵认为该房屋不属于王秋婵个人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 曾祥霞、王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海口市××区50号中鹏大厦1408房(产权证号:HXX**号)为曾祥霞、王义所有;2.立即停止位于海口市××区50号中鹏大厦1408房(产权证号:HXX**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该房;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4日,王秋婵与案外人中国建筑工程海南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海口市蓝天路50号的中建花园B幢中鹏大厦1408号房,房价款总金额为325900元。2003年12月30日,在支付上述房屋的总价款334426.4元之后,王秋婵以其名义取得了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2004年1月8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王秋婵名下,产权证号为HK065244。2009年9月9日,刘科技与王秋婵登记结婚。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就孟照虎诉刘科技、王秋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琼0108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科技向孟照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王秋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刘科技、王秋婵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孟照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琼0108执2080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王秋婵名下的位于海口市蓝天路50号中建花园B幢中鹏大厦1408号房。2016年11月29日,王秋婵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义,并于同日在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海口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书(转让),转让价格为334426元。同日,王义缴纳了增值税、房屋买卖契税并办理了税收完税证明。因一审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故王义与王秋婵向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未能完成。曾祥霞、王义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琼01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曾祥霞、王义的异议。曾祥霞、王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曾祥霞与王义、王秋婵系母亲与子女的关系,王秋婵与王义系姐弟关系。曾祥霞在诉讼过程中声称:王秋婵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王义名下是因三人的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王义并没有向王秋婵支付房价款334426元,因为涉案房屋系曾祥霞于2003年出资购买,属于曾祥霞的财产,由三人的分家协议同意过户给王义,并且分家时曾祥霞、王义均不知道王秋婵对孟照虎所负的债务。王秋婵亦称涉案房屋是曾祥霞购买,只是登记在王秋婵名下,应为曾祥霞的财产。王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秋婵支付了房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载明的买受人为王秋婵,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亦为王秋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王秋婵所有。虽然曾祥霞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为其实际所有,王秋婵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曾祥霞、王义主张的王秋婵代曾祥霞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并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其他规定”的情形。如果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协议代为登记持有的方式挑战法律规定的所有权登记制度,将会降低对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要求,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以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即为王秋婵。曾祥霞、王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曾祥霞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曾祥霞、王义主张其与王秋婵以分家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房过户给王义。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直接引起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动。王义虽办理了涉案房屋转让的税收完税证明,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仍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该房屋尚未转移登记在王义名下,则涉案房屋仍为王秋婵所有。因此,曾祥霞、王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王义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且,王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秋婵支付了房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之后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故曾祥霞、王义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该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祥霞、王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祥霞、王义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王秋婵称涉案房屋已卖给王义,应当作为王义的财产不予执行。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才查封登记在王秋婵名下的涉案房产,但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就孟照虎诉刘科技、王秋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作出(2016)琼0108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科技向孟照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王秋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秋婵此时已经知晓其要向孟照虎偿还相应的借款的法律责任。王秋婵称已将房屋转让给弟弟王义,但并未能出具相关的购买的转账或是付款凭证,故不能排除姐弟两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曾祥霞及王义又称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根据物权法上的上述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曾祥霞及王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对抗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秋婵的登记内容。故曾祥霞及王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祥霞及王义对本案讼争房产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祥霞、王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慧 审判员廖端明 审判员杜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