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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琼01民终2115号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03 · 配偶担责 支持

史晓霞与白金华、李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霞,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华,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广西省北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昌洪,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晓霞因与被上诉人白金华、原审被告李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晓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除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李昌洪应负义务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史晓霞及李昌洪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85146元的认定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史晓霞因感情纠纷立下承诺书后,白金华共向李昌洪的账户汇入285146元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史晓霞及李昌洪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据以作出该认定的承诺书系史晓霞于2016年6月12日手写作出,内容为“本人史晓霞,×××,如李昌洪同意回家办理离婚及相关手续后,史晓霞同意把海口财富大厦的房子过户给白金华(同时房屋剩余房贷由白金华承担,与史晓霞无关)”。首先,该承诺书系史晓霞写给白金华留存,从承诺书的字面内容就可以看出,史晓霞与李昌洪出现感情纠纷,白金华也应向史晓霞表达过如果史晓霞与李昌洪离婚,则应将房屋返还的意思,为了早日结束感情上的痛苦,史晓霞最终写下上述承诺书,但因仍对结束婚姻和处置财产的决定存有疑虑,故在承诺书中未正确书写自己的居民身份号码,以显示在面对史晓霞开出的条件进行选择时,并非是其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性质上看,该承诺书的性质系一份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即由白金华说服李昌洪与史晓霞积极办理离婚手续后,史晓霞方负有协助白金华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而有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生效判决显示,史晓霞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与李昌洪离婚的途径,且未获准许,故该承诺书中的生效要件未达成,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再次,史晓霞首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起诉之前,史晓霞也一直在考虑与李昌洪是否有和好的可能,亦不能排除白金华通过为史晓霞和其子李昌洪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的方式,希望挽回史晓霞与李昌洪的婚姻,因此一审法院仅因白金华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和11月1日两次通过汇款至李昌洪的账户还贷的时间发生于证明史晓霞与李昌洪存在感情纠纷的承诺书出具之后,就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借贷过于简单和武断。综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史晓霞认为上述两笔由白金华支付的还贷款系其对史晓霞与李昌洪二人购房款的出资,系对二人的赠予,而非借贷。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史晓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金华辩称: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史晓霞应与李昌洪共同向白金华偿还285146元。2016年6月12日,史晓霞立下承诺书,表明如李昌洪同意办理离婚手续,涉案房屋可以过户给白金华,同时剩余房贷由白金华承担。该承诺书出具后,白金华共偿还房屋贷款资金285146元。由于出具承诺书时史晓霞与李昌洪感情纠纷已严重到要离婚的程度,白金华偿还房屋贷款资金285146元不可能属于赠与。既然史晓霞又反悔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白金华,自然要将该资金285146元偿还给白金华。至于史晓霞在民事上诉状中主张该承诺书是胁迫而出具的,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且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承诺书,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判决史晓霞与李昌洪向白金华共同偿还285146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首付款以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资金全部由白金华提供,是白金华辛辛苦苦打工所赚,史晓霞分文未出,且史晓霞与李昌洪结婚后不到一年就离开海南,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涉案房产登记在史晓霞与李昌洪名下,史晓霞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产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史晓霞应向白金华偿还款项。综上所述,史晓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昌洪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白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晓霞、李昌洪共同向白金华偿还欠款650016元;2.史晓霞、李昌洪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昌洪是白金华的独生子。史晓霞、李昌洪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9日分居生活。白金华现在美国工作,李昌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未参加工作,史晓霞婚后已开始参加工作,并有稳定收入。史晓霞、李昌洪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海口市××道楼19F房,该房登记在史晓霞、李昌洪名下。购房时白金华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史晓霞的母亲孙荣华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0000元,房屋余款以按揭方式每月通过李昌洪的银行账户进行划扣,每月还贷的数额约为2000余元。购房后,李昌洪将房屋出租,月租金3200元由其负责收取。2015年10月30日与2015年12月17日,白金华分两次向史晓霞母亲孙荣华银行账户共汇入了8346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白金华与李昌洪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白金华共向李昌洪银行账户汇入了546556元。白金华与李昌洪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欠条,欠条表明白金华自2015年8月起至立下欠条之日止共向史晓霞、李昌洪出借102240元,其中20000元是购房定金,余下82240元汇入李昌洪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房贷。2016年6月12日,史晓霞立下承诺书,表明如李昌洪同意办理离婚手续,涉案房屋可以过户给白金华,同时剩余房贷由白金华承担。2016年7月26日、2016年11月1日,白金华通过李昌洪银行账户分别偿还房贷172884元和112262元,两次还贷共计285146元。2017年5月31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史晓霞、李昌洪离婚。白金华以史晓霞、李昌洪未偿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白金华与李昌洪签订欠条中载明的102240元借款,是否用于史晓霞、李昌洪共有房屋的出资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需进行具体分析。欠条签订时,史晓霞、李昌洪正处于感情不和、面临离婚之际,欠条未附有史晓霞签名,欠条不足以直接证明史晓霞、李昌洪共同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涉案房屋是史晓霞、李昌洪于婚后购买,房屋登记在史晓霞、李昌洪名下,白金华对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史晓霞、李昌洪的赠与。购房后,李昌洪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该房租金足以偿还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白金华未递交其他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史晓霞、李昌洪共同借款购房还贷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欠条仅能认定白金华与李昌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欠条中载明的102240元借款,其中20000元属于白金华对史晓霞、李昌洪的赠与,82240元属于李昌洪的个人债务。
史晓霞因感情纠纷立下承诺书后,白金华共向李昌洪银行账户汇入285146元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白金华支付的285146元应视为史晓霞、李昌洪的共同债务。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白金华共向李昌洪银行账户汇入了546556元,除去欠条中李昌洪个人债务82240元与史晓霞、李昌洪共同债务285146元,剩余179170元。白金华主张179170元是史晓霞、李昌洪因生活所需对其所负担的共同债务。史晓霞婚后一直有固定收入,足以支撑家庭日常所需,且白金华与李昌洪是母子关系,双方身份具有特殊性,其资金往来不足以直接证明该笔汇款用于史晓霞、李昌洪的共同生活,179170元汇款应视为李昌洪的个人债务。综上,史晓霞、李昌洪的共同债务为285146元,李昌洪个人债务为261410元。白金华诉请史晓霞、李昌洪共同偿还650016元借款,一审法院仅支持由史晓霞、李昌洪共同偿还285146元,由李昌洪偿还261410元。白金华向史晓霞母亲支付的8346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昌洪、史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金华共同偿还285146元;二、限李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金华偿还261410元;三、驳回白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白金华负担4723元,由李昌洪、史晓霞共同负担5577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李昌洪、史晓霞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白金华、李昌洪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史晓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白金华非常渴望挽回其儿子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所以,白金华不排除通过为史晓霞和其儿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方式,希望挽回二人的婚姻。经质证,白金华发表意见如下:由于这份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且无法确定是跟白金华的聊天记录,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一审判决之后为了达成和解的想法,不能代表当时支付款项时的想法,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属于赠与。如该证据是在2016年或者2017年形成的,那么不属于新证据,史晓霞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在二审程序中白金华不予认可。李昌洪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认证如下:史晓霞二审提供的证据系复制件,且无法支持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史晓霞与李昌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海口市××道楼19F房。2016年6月12日,史晓霞立下承诺书,表明如李昌洪同意办理离婚手续,涉案房屋可以过户给白金华,同时剩余房贷由白金华承担。白金华基于该承诺书,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11月1日通过李昌洪银行账户共计偿还涉案房屋贷款285146元。而史晓霞与李昌洪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白金华代为支付的该贷款应作为史晓霞与李昌洪的夫妻共同债务,白金华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史晓霞与李昌洪应共同偿还其2851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史晓霞虽主张白金华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史晓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7元,由史晓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春芬
审判员  林志勇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任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