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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琼01民再12号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麦新文与钟博敏、钟瑞珍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新文,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锦,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博敏,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波,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瑞珍,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钟瑞映,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麦新文因与被申请人钟博敏、原审被告钟瑞珍、钟瑞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琼01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琼民申6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麦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申请人钟博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瑞珍、钟瑞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麦新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采信钟瑞珍答辩的关于“所借款项用于私彩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等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且钟博敏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否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钟瑞珍将所借款项用于“私彩经营”一事,只有钟瑞珍的《声明》和钟博敏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的相关陈述,并无任何其他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2.钟博敏也并无证据证明钟瑞珍在向麦新文借款时已明确告知麦新文或麦新文应当明知借款用途为“私彩经营”。3.钟博敏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钟瑞珍在儋州市人民法院涉案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只能证明钟瑞珍还涉及本案以外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钟瑞珍与他人的借款纠纷,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况且并没有证据证明麦新文明知钟瑞珍借款用于私彩经营。4.麦新文与钟瑞珍是因为同在儋州市经营鱼产品生意才认识的,而且麦新文也是知道钟瑞珍借款用于鱼产品生意才出借款项。5.钟博敏是否知道本案款项的发生以及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甚至麦新文是否向钟博敏主张过本案款项都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前提。钟博敏以下两个行为表明对于钟瑞珍的借款是清楚明了的:一是钟博敏与钟瑞珍是在本案诉讼后才办理离婚手续,且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夫妻债务。二是钟博敏在麦新文提起本案诉讼的前一个月才将房产过户给其兄弟钟博义,明显是为了躲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二、二审判决关于“麦新文也不能举证证明钟瑞珍借款系为家庭生活、经营所需,不应认定钟瑞珍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认定结果错误。本案借款是否为钟博敏家庭生活、经营所需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作为夫妻一方的钟博敏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债权人即申请人麦新文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将应由钟博敏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麦新文承担,并让麦新文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错误。三、本案款项用于钟博敏和钟瑞珍的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一栏中注明是“生意”,结合钟博敏代理人在省高院庭审时当庭陈述“原审被告钟瑞珍是在帮助其姐姐钟瑞妃经营鱼档生意”,可知,麦新文所陈述的钟瑞珍借款时称是用于鱼产品经营生意是有依据且与事实相符的。既然本案款项用于“生意”经营,再结合钟博敏代理人在省高院庭审时当庭陈述“被申请人钟博敏和原审被告钟瑞珍生育有两个儿子,均在初中至高中阶段,而被申请人钟博敏并无能力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成长”的情况,可知,“生意”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开支是符合实际情况的。1、虽然钟博敏在一审时提交了钟瑞珍的《声明》、二审时提交了其与董六女、董茂英、李丽霞的《手机通话录音》、其工作单位和居住社区的《证明》、省高院庭审时又提交了21份《借条》《借据》用以证明本案款项被用于私彩经营,但是钟瑞珍的《声明》是当事人陈述并非证据,且《手机通话录音》和《证明》并未被生效判决所认定,而21份《借条》《借据》更是无法证明本案款项用于私彩经营的事实,就连钟博敏代理人在省高院庭审时也当庭陈述“该21份《借条》《借据》与本案无关”。钟博敏所称的“所借款项用于私彩经营”毫无事实依据。2.相反,钟博敏代理人在省高院庭审时当庭陈述“原审被告钟瑞珍是在帮助其姐姐钟瑞妃经营鱼档生意,给其姐姐打工”,如此,钟瑞珍借款用于“生意”是再正常不过。再加上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一栏中注明是“生意”,钟博敏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挪作他用,所以本案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是毫无疑问的。3.虽然钟博敏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是钟博敏代理人在省高院庭审时当庭陈述“被申请人钟博敏的个人收入并不能单独抚养两个孩子成长”,则钟瑞珍作为母亲自然需要承担家庭开支,钟瑞珍的经济来源也只有“生意”经营,故,本案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是与事实相符的。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的规定,对于钟瑞珍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的举证责任在于钟博敏,而不是麦新文;且麦新文是否向钟博敏主张过本案款项也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或条件,因此,原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五、虽然麦新文因钟瑞珍一直以正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为由诓骗而没有向钟博敏追款,但是钟博敏对于钟瑞珍的债务有足够的预见和充足的准备。钟博敏先是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以无偿赠与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过户至钟博义、钟秀霞名下,紧接着是一天后,即2016年6月12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而钟博敏代理人在省高院庭审时当庭却陈述“被申请人钟博敏没有其他住处,现在仍然住在赠与给钟博义的房屋”;钟博敏如此周密策划,无非就是想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六、钟博敏的几次虚假陈述之处。1.原二审庭审时,钟博敏称钟瑞珍是无业家庭妇女;而在高院再审听证时却称钟瑞珍是帮助其姐姐钟瑞妃卖鱼,这一陈述与麦新文的陈述刚好一致,且与钟瑞珍签署的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一栏中注明是“生意”是吻合的。2.原一、二审庭审时,钟博敏称自己住在单位宿舍;而在高院再审听证时却称仍然住在赠与给钟博义的房子里,这一陈述刚好验证了钟博敏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形式上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他人的事实。3.在高院申请再审听证时,钟博敏举证21份收据,并称已经将房产所得用于偿还这些钟瑞珍签下的债务,但是庭后麦新文找到其中一个债权人(胡灿花)询问才知:钟瑞珍或钟博敏并未还款给她。为此,我们在高院申请再审听证后也补充提交了胡灿花的陈述。综上,二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59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钟博敏辩称:一、钟博敏对于钟瑞珍的所欠的本案债务并不知情,且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钟博敏在麦新文起诉之前完全不知道本案债务,其个人亦不可能经营私彩。钟博敏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第八组证据,能完整的反映出钟博敏一家是如何被钟瑞珍的滥赌行为拆散的。在2013年以后,尤其是2015年,钟瑞珍大量对外借款用于经营私彩,后因亏损导致无法及时还钱,引发债权人上门讨债甚至起诉钟瑞珍一家,导致一家人不得安宁。从证据二钟博敏的多份通话记录可以得知,钟博敏反对钟瑞珍经营私彩的态度是十分坚决的,并且对于钟瑞珍私下对外借贷的行为也完全不知情。根据证据八,至2015-2016年钟瑞珍的私下债务问题爆发,但仅仅露出冰山一角之时,在离婚前,钟博敏为了维系家庭,还会动用与弟弟钟博政两家人共同的售房款对钟瑞珍的外债进行部分清偿。钟博敏帮助前妻偿还部分外债,不是因为这些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因为当时爆发出来的债务还不多,钟博敏以为还完这几万块就能解决问题,夫妻二人还能够正常生活。按照钟博敏、钟瑞珍二人从事的工作及家庭经济水平,如果知道这些于己无关的债务的总数竟如此庞大,钟博敏就根本不会去还钱,正是因为钟瑞珍自始至终欺骗钟博敏,隐瞒其外债的数额及用途,钟博敏才会在债权人的上门催逼下试着去偿还部分债务,钟博敏对本案债务实不知情。钟博敏与钟瑞珍于2016年6月12日离婚,麦新文于2016年7月11日才立案提起诉讼,钟博敏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钟瑞珍还欠麦新文60多万元的个人借款。另外,钟博敏系国有企业的员工,国企机关均有严格的法制纪律要求,违纪违法经商、参与经营私彩赌博是会受到处分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钟博敏不可能与钟瑞珍一起对外借款经营非法私彩。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中,也可以看出钟博敏对于私彩的态度,正是由于钟瑞珍嗜赌成性,走火入魔,多次欺骗钟博敏,隐瞒其经营私彩的事实,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最终离婚,钟博敏对于经营私彩是深恶痛绝的。因此,钟博敏与本案债务无关,其亦不可能与钟瑞珍一起借钱经营私彩。2.钟瑞珍确认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用于经营私彩,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钟博敏无关。钟瑞珍曾当着一审主审法官的面亲自写下《声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钟博敏不知情,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私彩输完,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钟博敏对经营私彩一事不知情,债务由钟瑞珍个人承担,与他人无关。”3.麦新文明知该笔借款属于钟瑞珍个人债务,与钟博敏无关,且对借款用途完全知情。首先,麦新文对该笔借款系钟瑞珍的个人债务是明知的。在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问麦新文“是否找过钟博敏催要借款”时,麦新文回答“钟瑞珍也多次强调担心她丈夫知道对他生活影响,不让我们找钟博敏。”麦新文的以上陈述至少证明了三点:1.从出借款项到起诉之日两年多的时间里,麦新文从未找过钟博敏催债;2.钟博敏对于本案债务并不知情;3.麦新文和钟瑞珍双方均知道本案债务系钟瑞珍的个人债务。其次,麦新文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也是明知的。从借款数额来看,本案债务高达60余万元,明显超出普通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所谓钟瑞珍经营的渔产品生意其实是其帮人打散工零售一些海产品,其完全不可能需要60多万的借款进行周转经营,更不可能还得起月息2分甚至3分的利息。从借款时间来看,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6日借款额17万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额3万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额20万元、2015年4月3日借款额10万元、2015年5月21日借款额15万元。从本案事实可知,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麦新文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多次借款给钟瑞珍后既然为谨慎补签借款合同,若该债务确实系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按照常理,也应该要求钟博敏补签名字,为何所有合同上均没有钟博敏的签名?同时,从借款时间间隔看,2015年3月16日的20万元和2015年4月3日的10万元两笔借款一共30万元,但相隔时间仅短短的18天,2015年4月3日的10万元和2015年5月21日的15万元也仅相隔不过一个多月。麦新文和钟瑞珍系多年的朋友,深知钟瑞珍嗜赌如命,正是因为麦新文明知钟瑞珍借款是用于搞非法私彩,才会在高利息的诱惑下在钟瑞珍还不起之前欠款的情况下一次又一次地放贷给钟瑞珍。
二、钟博敏与其兄弟数人对名下两套房产的处理均事出有因,不是逃避债务。1.钟博敏及弟弟钟博政出售儋州市那大文化北路七街9号房屋的主要原因是两家人为医治身患癌症的弟媳岑永珍筹款。位于儋州市××路房屋的买地及建房款主要系钟博敏的父母部分出资,其余部分由钟博敏与弟弟钟博政出资,并向银行贷款。2015年10月,因钟博敏弟媳岑永珍身患癌症急需用钱,钟博敏与弟弟钟博政两家商量后将该房屋出售,大部分售房款用于医治弟媳岑永珍。不幸的是,尽管两家人为此花销巨大,甚至数次远赴广州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进行住院医治、进行化疗,弟媳岑永珍还是于2018年9月30日因癌症病逝。出售该房屋的主要原因是两家人为医治钟博敏弟媳岑永珍筹款,且买卖时麦新文尚未提起诉讼,钟博敏对钟瑞珍借款一事并不知情。2.钟氏四兄弟将儋州市那大文化北路东侧广福顺住宅小区A07号房屋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将该房屋恢复到实际所有人钟家二哥钟博义的名下,并不是钟博敏逃避债务。儋州市那大文化北路东侧广福顺住宅小区A07号房买地及建房款除父母部分出资外,其余均由大哥钟博义一人出资,建房时钟博义向银行贷款,但办理手时因其一人征信不足,因此办理公证手续以兄弟四人共有的名义贷款,但所有银行还款均由钟博义一人偿还,并于2012年还清。2016年,由于钟博仁病重,必须赶在其去世之前将房屋物归原主,为避免日后恢复办理产权证麻烦,钟博敏兄弟四人于2016年5月10日到公证处做赠与合同公证,将房产过户到真正产权人钟博义名下,而钟博仁也于2017年1月2日去世。该房屋办理赠与登记的原因是该房屋本来就属于钟博敏的哥哥钟博义,不是钟博敏的财产,更不是转移财产,并且办理赠与登记时麦新文尚未提起诉讼,钟博敏对钟瑞珍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三、麦新文依法应就该笔债务系钟博敏和钟瑞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麦新文应当就该笔债务系钟博敏和钟瑞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该笔债务明显超出钟博敏、钟瑞珍家庭正常生活的所需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该笔债务仅是钟瑞珍个人所负担,并且麦新文亦无法提出任何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钟博敏对该笔债务知情或因此获益。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不属于钟博敏与钟瑞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钟博敏处理两套房屋亦不是转移财产的行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5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以执行。
原审被告钟瑞珍、钟瑞映未提交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麦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瑞珍和钟博敏共同返还麦新文借款本金629600元;2.判令钟瑞珍和钟博敏共同支付给麦新文尚拖欠的自借款之日至全额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暂计为90941.07元;3.判令钟瑞映对钟瑞珍和钟博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和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钟瑞珍向麦新文的借款是否用于与钟博敏的家庭共同开支的问题。钟瑞珍和钟博敏均主张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钟瑞珍与钟博敏均未能证明本案涉案的债务为麦新文与钟瑞珍明确约定为钟瑞珍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的约定,另外麦新文与钟瑞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一栏中注明是“生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钟瑞珍向麦新文的借款发生在钟瑞珍与钟博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为钟瑞珍的个人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2.关于麦新文在钟瑞珍借款期限届满后,麦新文是否向钟瑞映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在庭审后,麦新文向法庭提供了电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证明其已于2016年3月到6月期间多次向钟瑞映主张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钟瑞映在质证中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麦新文与钟瑞珍、钟瑞映于2015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3日和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麦新文也依约将借款分为166600元、26000元、194000元、97500元和145500元共五笔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钟瑞珍,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瑞映在答辩中提出的麦新文和钟瑞珍在让其签订合同时故意遮挡了借款数额,有恶意的行为,但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钟瑞珍在借款后,麦新文认可只还了利息15万元,钟瑞珍认为还款24万元,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钟瑞珍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以认可。综上,麦新文起诉要求钟瑞珍和钟博敏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金6296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麦新文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对于借款合同中利率的约定超过月利率2%的,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因钟瑞映在合同中签字认可对钟瑞珍的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麦新文要求钟瑞映对钟瑞珍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因钟瑞映认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麦新文对其进行过主张,所以对于钟瑞映的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麦新文要求钟瑞珍和钟博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钟瑞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限钟瑞珍、钟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麦新文借款本金629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92600元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4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7500元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5500元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钟瑞珍已付的15万元冲抵以上利息);钟瑞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5元,由钟瑞珍、钟博敏、钟瑞映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博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麦新文对钟博敏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瑞珍所借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钟博敏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根据麦新文所提供的借条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麦新文与钟瑞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钟瑞珍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四次向麦新文借款,共借款629600元,结合钟瑞珍答辩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私彩,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钟博敏并不知情,以及麦新文称并不清楚钟瑞珍借款用于何种生意,并且多次借款中均未让钟博敏签字确认,借款后多次向钟瑞珍、钟瑞映主张还款过程中亦未向钟博敏主张过偿还,以及钟博敏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在钟瑞珍大额借贷过程中其家庭生活并无大额支出的情况,对钟瑞珍的上述借款无法认定系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难以认定钟博敏已经或者可能从中获取利益。麦新文也不能举证证明钟瑞珍借款系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不应认定钟瑞珍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钟博敏承担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钟瑞珍向麦新文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钟瑞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麦新文已提供了相应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钟瑞珍、钟瑞映也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博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二、限钟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麦新文借款本金629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92600元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4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7500元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5500元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钟瑞珍已付的15万元冲抵以上利息);三、钟瑞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麦新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5元,由钟瑞珍、钟瑞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5元(钟博敏已预交),由麦新文负担。
再审过程中,麦新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5日(2018)琼民申第650号案的听证笔录;证明钟瑞珍在涉案款项发生时有生意经营,且钟博敏个人无法独立抚养两个孩子的事实。第二组:二、海南省(2016)儋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790号《不动产登记证书》;三、钟秀霞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最后一页;四、2016年6月12日钟博敏与钟瑞珍的《离婚协议书》;证据二至四共同证明钟博敏明知钟瑞珍存在债务却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事实。第三组:五、2016年3月3日麦新文与钟瑞珍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钟瑞珍一直以抵押借款的借口欺瞒麦新文的事实。
钟博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钟博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琼01民终591号案庭审笔录;证明麦新文承认其从未找过钟博敏催债,钟博敏对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属于钟瑞珍的个人债务。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钟博敏弟媳岑永珍于2015年患有癌症,并于2018年9月30日因病去世,为筹集治疗费用,钟博敏、钟博政出卖两人共有房屋。证据三、《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证据四、《证明》;证据三、四共同证明:1、位于那大镇文化北路的房地产属于钟博义个人所有,其余三兄弟仅是名义所有人。2、钟氏大哥钟博仁是残疾人且重病缠身不久于人世,为避免今后恢复办理产权证麻烦,四兄弟在钟博仁离世前办理产权登记,还原实际产权属于钟博义的客观事实。
麦新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麦新文没有找钟博敏还钱是因为钟瑞珍一直在告知麦新文,钟博敏在用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进行贷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且是否找过钟博敏还款并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钟博敏根本无须将自己的房产出售用于死亡人员的疾病治疗。相反,钟博敏出售或者赠与房产的行为恰好证明了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涉案土地是否能够通过土地买卖的形式进行转让目前尚不清楚,而且涉案土地登记在谁的名下对于本案的夫妻共同房产的登记是没有关联性,也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人员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另外,该证明显示涉案房产由钟博义一家人居住,未曾有其他人共同居住,这一点证明内容与钟博敏在再审听证时所陈述的钟博敏住在钟博义家里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
钟瑞珍、钟瑞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麦新文所出示的证据三,因其缺乏完整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麦新文所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钟博敏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三、四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结合以上认证、原审中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麦新文与钟瑞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利息为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息,每月还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到2016年1月16日(借款为2014年3月16日17万和2014年8月16日3万合并,此前利息已结清)。钟瑞映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表示愿与钟瑞珍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5年3月16日,麦新文与钟瑞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利息为月利息按本金的3%计息,每月还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到2016年3月16日。钟瑞映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表示愿与钟瑞珍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5年4月3日,麦新文与钟瑞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利息为月利息按本金的2.5%计息,每月还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4月3日到2016年2月3日。钟瑞映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表示愿与钟瑞珍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5年5月21日,麦新文与钟瑞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利息为月利息按本金的3%计息,每月还息45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到2016年3月21日。钟瑞映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表示愿与钟瑞珍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麦新文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8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5月21日分别向钟瑞珍汇款166600元、26000元、194000元、97500元和145500元。之后,因钟瑞珍未能按期限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钟博敏与钟瑞珍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0年1月28日,钟博义与海南广福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海南广福顺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那大文化北路东侧地段广福顺住宅小区文化北路东向西(A07)号宅基地面积为225㎡转让给钟博义。2016年6月1日,钟博义取得海南省(2016)儋州市不动地权第0001790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权利人钟博义,单独所有,坐落那大镇文化北路(原那大文化北路东侧地段广福顺住宅小区A07号),用途为住宅,面积为424.07㎡。该证书同时注明“由钟博敏、钟博政、钟博仁06535-1-2-3赠与”。根据儋州市那大镇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不动产建成后一直由钟博义及其妻子、小孩居住,未曾有其他人共同居住。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钟瑞珍所借款项是否属于钟瑞珍与钟博敏夫妻共同债务,钟博敏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及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仅对钟瑞珍所借款项是否属于钟瑞珍与钟博敏夫妻共同债务,钟博敏应否承担偿还责任进行审理,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不予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瑞珍四次向麦新文共借款629600元,均注明用途为生意,故应当认定麦新文在向钟瑞珍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钟瑞珍家庭生活。根据本案借款汇款与签订《借款合同》的先后顺序可知,本案系先给付借款后补签《借款合同》,且在之后补签《借款合同》时,麦新文亦未让钟博敏签字确认,而麦新文在借款后多次向钟瑞珍、钟瑞映主张还款过程中亦未向钟博敏主张过偿还,故应当认定麦新文明知涉案借款为钟瑞珍个人借款。本案借款时间较短且数额巨大,钟博敏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在借贷发生过程中其家庭生活并无大额支出,且麦新文也不能举证证明钟瑞珍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进行经营活动,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钟瑞珍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麦新文主张钟瑞珍所借款项属于钟瑞珍与钟博敏夫妻共同债务,钟博敏应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新文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7)琼01民终5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 泽
审判员林志勇
审判员陈桂华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