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南一中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琼96民终371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3-31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少平;林亚平;林月民;徐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平,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杰,系上诉人徐某平的父亲,本案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平,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民,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基,海南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杰,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日东,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平、原审被告徐某杰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平、林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琼9028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琼9028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平、林某民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5万元款项无借贷合意,转账行为印证非借贷性质。被上诉人主张案涉25万元为借款,但核心证据《借据》仅由林某闪单方出具,上诉人自始至终未签字确认,且明确不同意该借款约定,此节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从转账行为来看,若被上诉人确实秉持借贷合意,在上诉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将款项转给《借据》出具人林某闪,或停止交付款项以规避风险。但被上诉人执意将25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且未要求上诉人补签债权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行为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结合被上诉人转让家庭共有宅基地导致上诉人和林某闪无房可住的背景,该款项实际是被上诉人基于家庭伦理对子女家庭的帮扶,符合赠与的核心特征。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合意,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案涉《借据》更存在事后补签的合理怀疑。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严重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应就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应随意转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无上诉人签字,转账记录未标注借款性质,亦无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过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核心要素,未能完成借贷合意的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款项为赠与,将举证责任错误转移给上诉人,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但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非赠与关系是否存在。在被上诉人未充分证明借贷合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否定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更不能以上诉人未证明赠与事实为由推定借贷关系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债务所涉《借据》,系由债务人林某闪单方出具,上诉人对此既未事后追认,亦未以行为表明共同举债的合意。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下,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事实基础存有重大瑕疵且未得补正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定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某平、林某民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本案当中借款的合意的证据体现在林某闪与林某平、林某民签订的借条,林某平、林某民转的25万元的转账记录是直接转向徐某平,此前林某闪没有去世之前徐某平与林某闪是夫妻关系,虽然徐某平没有在借据中签名捺印,但通过实际的收款行为和一审中对资金的查明去向已经明确徐某平已经实际使用了借款的本金用于购买第三人就是徐某平的父亲徐某杰的房产。所以林某平、林某民认为一审认定徐某平与林某平、林某民存在借款的合意,事实认定正确。第二点,徐某平在一审中主张该笔25万元是林某平、林某民赠与徐某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该承担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通过一审的事实查明该笔款项在徐某平向其父亲支付之后也出具了相关的收据。据此前徐某平向林某平、林某民借款时,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购买其父亲的位于大兴村的宅基地。所以在资金给付用途明确的情形下,构成借款的合意,并且资金在后续徐某杰退还给徐某平时,一审法院查明的时间是在徐某平的配偶林某闪去世之后。林某平、林某民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的债务,但是资金的偿还时间是在林某闪去世之后,而资金的用途在返还之后由徐某平自行花销,并且林某平、林某民在一审时询问徐某平资金的去向,徐某平并没有直接指向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林某平、林某民认为虽然林某平、林某民没有发起上诉,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存在瑕疵,林某平、林某民认为该笔款项在返还时,上诉人的配偶已经去世,该笔款项由徐某平自行支配,用于偿还林某平、林某民的资金应该是25万元,应由徐某平本人全部承担返还的责任。
徐某杰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林某平、林某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位原告偿还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756.16元(以250000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2日至2025年8月13日,暂计至2025年8月13日4756.16元,利息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平与林某民系夫妻。林某闪系原告林某平与原告林某民夫妻的儿子。徐某平与林某闪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徐某杰为徐某平父亲。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据》载明:“借款人:林某闪,男,身份证号码:4600341980********,借父母人民币250000元整。借钱购买岳父(徐石雄)房室,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以此为据,还款时间为2025年1月1日前还清。”落款借款人林某闪、出借人林某平、林某民。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8日,林某民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徐某平账户。2016年10月12日,徐某杰(甲方)与徐某平、林某闪(乙方)签订《房屋土地转让书》,约定甲方把陵水县椰林镇大兴村门牌***号143.8平方米房屋以及21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有,房屋土地共计80万元。当日,徐某平、林某闪向徐某杰支付上述房屋转让款25万元。

上诉人诉称

徐某平于2020年8月24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林某闪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林心怡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支付一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琼9028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徐某平与林某闪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林心怡由徐某平抚养,抚养费由林某闪每月支付800元,直至林心怡年满18周岁止;三、双方婚生之子林心泽死亡后获取得的赔偿金由徐某平向林某闪退还130000元;四、徐某平代收父亲徐某杰购房款25万元,应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林某闪母亲林某民,林某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腾房退出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坡留村委会大兴村门牌***号的房屋。经陵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琼9028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林某闪于2022年12月2日因病去世。2023年12月29日陵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维持(2022)琼9028民再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20)琼9028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琼9028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徐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因(2020)琼9028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杰与徐某平、林某闪签订《房屋土地转让书》无效,徐某杰于2022年7月7日向徐某平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目前上述房屋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2.被告徐某平、徐某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案涉2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林某闪在与徐某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原告亦于当日向徐某平支付2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属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林某闪与徐某平共同偿还。徐某平应向原告偿还12.5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徐某平未能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2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徐某平全部偿还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徐某平主张案涉25万元为赠与。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徐某平对其案涉25万元为赠与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徐某杰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徐某杰虽为徐某平父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林某闪、徐某平,但并非案涉借款的当事人,不负有向原告偿还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徐某杰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徐某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林某平、林某民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平、林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34元,由原告林某平、林某民负担2056.67元,由被告徐某平负担2056.67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会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上诉人徐某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部分,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不再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某平与被上诉人林某平、林某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某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务虽然是林某闪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借据,但借款系汇入上诉人徐某平的账户,且该笔款项仅于4天后便由徐某平的账户转至徐某杰的账户用于购买陵水县椰林镇大兴村门牌***号房屋及土地。涉案债务发生在林某闪与徐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金额用于家庭购房,尚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合理范畴。现林某闪已去世,徐某平未能举证证明林某闪与林某平、林某民约定涉案债务为林某闪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债务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涉案债务为徐某平与林某闪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债务系徐某平及林某闪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徐某平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徐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