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新22民终479号
闫丽媛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丽媛,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女,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刘恺,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丽媛因与被上诉人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丽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被上诉人高玲,原审第三人刘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丽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赠与我们十万元首付款,不应认定为我们的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高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闫丽媛承担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刘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哈密市××路房一套,并支付首付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的是原告出资,2017年7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述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首付及按揭贷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第三人伍万元补偿,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务,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得知双方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15万元并未当天付清,是分期付款的,被告只认可夫妻共同买房时,原告出资1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该款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赠与的款项,且夫妻双方对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10万元的借款。此款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放弃第三人共同承担借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遂判决一、被告闫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玲借款50000元。二、被告闫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玲5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高玲承担2200元、被告闫丽媛承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意见,本案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玲给付上诉人闫丽媛及原审第三人刘恺的十万元购房首付款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款,若是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条件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闫丽媛已明确被上诉人高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给其夫妻十万元购房首付款,在无其它证据佐证下,认为该款为赠与的观点不能成立。案涉十万元首付款应认定为上诉人闫丽媛与原审第三人刘恺的共同借款。因被上诉人高玲放弃原审第三人刘恺承担借款的责任,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高玲向上诉人闫丽媛主张五万元的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丽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闫丽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刚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审判员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