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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新2201民初4889号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谭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原告:杨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培,系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系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西山乡火石泉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培、张婷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22年4月,被告以其父亲李某某名义购买位于新疆哈密XXXXXXXXXX商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位原告通过交付银行卡及告知取款密码的方式出借该借款。后被告分次从ATM取款机及POS机消费的方式获得该笔借款。后二位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本院查明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因此不存在100,000元欠款的事实,理由如下:1.李某与两原告系前女婿与岳父母关系,李某从未向两原告有过借钱的意思表示。事实:2022年4月1日李某与前妻常某购置位于第十三师XXXXXXXXXX商铺,4月期间原告谭某确实曾将银行卡交给女儿常某,让其取钱,去购置商铺,至于取钱的具体金额李某并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4月18日、19日在自助取款机取款共计60,000元,与本案诉请金额不一致,是否系本案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无法认定。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李某借款100,000元的用途系购买XXX商铺。该XXX商铺作为夫妻共同房产并且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原告谭某让其女儿取钱购置房产的实质应当系赠与行为。3.对于该60,000元系原告赠与给常某、李某的赠与性质做如下说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常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60,000元为双方购置XXX商铺,并且该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则根据本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4.在(2023)兵1202民初690号离婚案件中该房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某也已将该房产折价款600,000元向其女儿常某支付完毕,其中就包含了该60,000元。因此,代理人认为2022年4月18日、19日常某从自助取款机上取走的60,000元不是李某向原告的借款,更不是李某与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或是购买XXX房产的债务。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及出借行为的意思表示。二、原告并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以下事宜:是被告李某某从自助取款机取款、被告在什么时间有该笔借款,2019年12月7日从自助取款机上取走的原告杨某卡里的20,000元与被告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中只有2022年4月18日、19日常某从自助取款机中取走的6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该60,000元系李某与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XXX房屋的债务,但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出示任何证据。其余的2022年3月7日的20,000元、2019年12月7日的20,000元均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告也并未对其主张的上述40,000元系李某的借款提供任何证据,三笔款项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显属原告为恶意虚假诉讼,恶意凑整的表现。3.原告提供的录音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录音证据系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如果该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所述的100,000元均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李某很明确的表示该100,000元系与常某的离婚案件相关联,其认为丈母娘与妻子在离婚案件中主张要钱,就是想解决XXX房屋的财产折价款,在离婚案件中已支付给了常某某,就不能再重复支付给丈母娘,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给原告还钱,因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就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谭某、杨某系被告李某前岳父母。现两原告表示被告李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具体如下:2019年12月7日7笔杨某银行卡ATM自助取款合计20,000元;2022年3月7日2笔各10,000元谭某银行卡ATM自助取款;2022年4月18日3笔谭某银行卡ATM自助取款,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22年4月19日1笔10,000元谭某银行卡ATM自助取款。
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0年1月1日李某购买了位于第十三师XXXXXXXX商铺。2022年4月1日李泽东、常某某购买了位于第十三师XXXXXX商铺并登记在李某名下。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用途,庭审中明确为应该是购买XXX商铺的,但是当时被告借钱时也没有说明是用于201还是202。
再查,2023年7月7日(此时处于被告李某与原告谭某女儿常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
谭:…那你欠我的10万块钱你啥时候给我呢
李:那个我可以,我那个什么,呃,我开庭之前我就给你,然后我就从给她给的总钱款里面,我就再减掉10万。
谭:总钱你给多少
李:呃,法院这边大概那律师算了60万。
谭:那不行啊,那她的是你们两个的事啊,那是我这是我的呀,因为你是拿房子是因为是拿的我的钱,因为我不纠纷在里面,我因为那个钱是给你的。
李:我知道不搅到这个里面。
谭:嗯,对。
李:你你现在是这样子的,所有的东西搅到里面,然后包括一起一起买的东西,置办东西,现在都是按一千做五的,如果你拿走就是把你的10万给你,然后就相当于总钱款里面就是又减掉了10万。然后就相当于又少了10万块钱。
谭:那为什么我的钱为啥算在你们总款里面呢那是我的钱呀,那为啥那她的钱扯在一块呢。
李:那那你不是是这样子的,就是拿你的钱也是我们夫妻共同借的债,我们现在要还,是不是也是夫妻共同的钱去还
谭:那那还上,那对我毫无关系啊,因我的是我的,你要应该给我。
李:啊,那如果你要给你的话,那可以。我就把你的呃10万元,呃,就是呃,下次开庭的时候,那就给法官说,然后把你的10万还给你,然后那就从他的总钱款里面再减去10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借款100,000元是否成立。对此,原告方理由如下:1.银行卡及密码交付告知给李某,被告李某分次从ATM取款机及POS机消费的方式获得借款;2.录音中原告问“你欠我的10万元钱什么时候给我”被告李某说“那个我可以,我开庭之前就给你”证明借款的存在。另原告谭某说“你是拿房子拿的我的钱,因为我不纠纷在里面,我因为那个钱是给你的”,被告李某说“我知道不搅到这个里面”,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借款买房的事实是清楚、认可的。3.(2023)兵12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个人债务均未做处理。被告对此抗辩理由如下:1.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及被告李某通过ATM取款机或其他方式获得原告所述款项,亦未提供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2.录音中所述的100,000元均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李某很明确的表示该100,000元系与常某某的离婚案件相关联,其认为丈母娘与妻子在离婚案件中主张要钱,就是想解决201号房屋的财产折价款,在离婚案件中已支付给了常红艳,就不能再重复支付给丈母娘,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给原告还钱。3.2022年4月18日、19日的60,000元系原告方将银行卡交给其女常某某取出用以购买常某某与李某的共同XXXXXX商铺,系赠与行为,该201号商铺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且折价款600,000已经支付完毕,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录音显示被告李某对100,000元的数额是确定的,因录音中多次提到数字100,000元,但一直主张如果将该笔钱支付给原告,则应该在600,000元的折价款里扣减。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其中60,000元应认定为购买共同房产XXX商铺的赠与,其余40,000元系原告方恶意凑整、并不存在,与10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性,那么在对话中李泽东认可确定的数字应为6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但对话中李泽东很显然是知晓100,000元数额的,而且这100,000元是给到李泽东手里不是给到常某某手里(录音:谭某说“我因为那个钱是给你的”,被告李某说“我知道不搅到这个里面”)。虽后面在(2023)兵12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中财产折价款依然为60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这其中原由不得而知且不是本案应该审核事宜,但在该调解书中明确表述常某某与李某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综上,虽原告没有出示借据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但被告抗辩与原告出示录音逻辑相悖,对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应向原告谭某、杨某某及时履行债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杨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世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