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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0)浙杭商终字第828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0-08-09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璟与朱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璟。
委托代理人:徐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迪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鸣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璟为与被上诉人朱新华、原审被告钟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新华与钟鸣强系母子关系,钟鸣强、徐璟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7年期间在北京生活。2007年11月份,钟鸣强、徐璟需在北京购房。2007年11月15日,朱新华从工商银行卡内取款35万元,同时汇款给钟鸣强用于购房。2008年2月8日,钟鸣强回杭州后补写了借条一张给朱新华,借条中注明:“于2007年11月15日向母亲朱新华借取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今补写此借条为据”。另查明,朱新华在庭审中自认,案涉35万元借款向钟鸣强汇出后,朱新华曾收到钟鸣强还款18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钟鸣强、徐璟的结婚证;2、钟鸣强出具的借条及朱新华汇款的凭证;3、朱新华汇款的银行存折;4、钟鸣强、徐璟的离婚协议书;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补办登记房产证的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新华于2007年11月汇款35万元给钟鸣强用于钟鸣强、徐璟需在北京购房,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予认定。在此事实基础上,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是朱新华、钟鸣强、徐璟之间构成借款关系抑或赠与关系。虽然徐璟提出“父母出钱给自己子女买房是很正常的事”——该传统习惯在我国民间也确实存在,但这并非是我国统一实施的法律规范,亦非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朱新华提供了钟鸣强亲笔所写的借据,从文字表述上明确了双方的借款关系,而徐璟提出是赠与的主张并无任何事实依据,鉴于此,法院认定朱新华与钟鸣强之间构成借款关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钟鸣强、徐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房屋,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钟鸣强、徐璟共同偿还。朱新华在案涉35万元借款汇出后,自认钟鸣强曾经还款18万元,朱新华称该还款是钟鸣强用于归还钟鸣强在婚前的个人债务,朱新华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钟鸣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应认定是用于归还钟鸣强、徐璟的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还款18万元,钟鸣强、徐璟还需向朱新华共同清偿借款1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钟鸣强、徐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新华借款17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朱新华负担1685元,由钟鸣强、徐璟共同负担15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朱新华提供的“借条”明显是虚假的。钟鸣强是朱新华的独生子且感情很好,其事后补写的借条系多此一举,只能说明借款是虚的,完全是为了和徐璟打官司,这样奇特的官司明眼人一看就知其中的作秀成分。徐璟一审中请求将这份“借条”书写的形成时间、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却未获许可,导致该份虚假的证据得以以假乱真。徐璟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同意鉴定,以科学手法去伪存真。2、借款关系的存在完全是不可能成立的。本案中,钟鸣强是朱新华夫妇的唯一子女,是唯一财产继承人,钟鸣强和徐璟结婚后也无有对家长不孝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儿子和父母之间经济来往采取书面形式立据为凭令人不可想象,尤其是该笔款项是为了儿子在北京置业所需,作为父母理应倾力相助。如果是借据,徐璟作为儿媳绝对不会要公婆的款项,而事后的“借条”徐璟无从所知,也绝不会去认可的。徐璟不否认公婆有出钱资助钟鸣强、徐璟到北京买房的想法,这是标准的赠与行为。徐璟与钟鸣强结婚后,名下拥有的就只有在北京的一套房,故徐璟认为:公婆的赠与行为完全是天经地义,徐璟接受问心无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原审引用《合同法》第196条、206条为判决依据,但徐璟在所谓的“借条”上并无签字,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承担还款义务。2、原审又引用了《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徐璟认为:如果适用该司法解释,此笔债务也应由钟鸣强一人归还。在徐璟和钟鸣强北京房产诉讼一案中,钟鸣强声称该套房产是其个人财产,部分款项是其向父母借的。因此,从钟鸣强主观上讲该笔债务是其个人的。按常理,朱新华对儿子钟鸣强的心思不可能不清楚,且有关母子之间的经济来往,徐璟未参与。可以推定,就算借条是真的,那么借贷双方当事人均应明知是个人债务关系,与徐璟无涉。3,根据本案情况,原审已经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钟鸣强、徐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房屋,那么,在徐璟力主在与朱新华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2条规定,判定该笔出资是父母为婚后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是一种对儿子和儿媳双方的赠与行为。徐璟认为,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出资购买房屋时,所谓的“借条”尚未产生,因此,父母为婚后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就是“赠与”的事实依据。4、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但朱新华现有证据说明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距起诉时已超过两年。2008年2月8日补写的借条只是对借款事实的说明,并无返款意思的表示,因此,不能证明朱新华有催讨的行为。尤其是对徐璟而言,朱新华诉前更无任何催讨的表示。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所不当。本案朱新华主诉资格有不妥之处。朱新华在诉状中并未涉及其婚姻家庭关系,原审也无查明。事实上,2007年11月份,所谓借款发生时,朱新华丈夫尚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借”的钱也算不到朱新华一个人头上。2008年年底,朱新华丈夫不幸车祸遇难赔偿款有几十万,但其所有的遗产至今都没有分割。因此,朱新华作为唯一“债权人”起诉是毫无道理的。鉴于钟鸣强收到其父母的款项的时间是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在其与母亲朱新华均是父亲遗产的同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既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具名的借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那么,出借方也应认定为共同债权。朱新华就算真的借给钟鸣强,那么也只有她一半的份,不可以主张全部权利,朱新华一人不能当债权人。因此,本案中朱新华的主诉资格是不符的,其主张全部的债权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新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钟鸣强、徐璟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北京居住生活。当年11月份,钟鸣强决定在北京购房,但又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因此,出面向母亲借钱。母亲为了支持儿子的购房生活需要,同意出借35万元。春节期间,儿子、媳妇回杭。朱新华不担心儿子会不认帐,但担心儿媳以后会不认帐,因此,要求儿子补写借条。此后,钟鸣强曾归还过母亲18万元,其实是归还原先父母所借的款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虽然朱新华否认是归还35万元的款项,原审法院还是认定为归还了上述借款。因此,朱新华方认为:法庭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也尊重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朱新华一直与人为善,从不挑事生非,工作时也曾是高级工程师,应有的素质还是有的。朱新华相信自己的儿子是一位好儿子,但考虑儿媳,担心其今后不孝,所以不愿意简单的赠与财产,只愿意免息出借款项,以助儿子、儿媳妇一臂之力。儿媳徐璟在一审时的态度及坚决提起上诉及相应的言行,证明朱新华的担心是有道理的。徐璟认为公婆赠与财物是“天经地义”的,但出借财物就完全是“不合天理”的说法不符合逻辑,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完全正确。徐璟的上诉没有任何根据。三、关于程序问题,没有任何不妥之处。朱新华与先夫拥有的财产朱新华有处置权,有权出借,当然也有权收回。即使有异议,也轮不到作为儿媳的徐璟提出来。至于遗产继承问题,同样与徐璟无关,也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母亲与儿子同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纠纷与不和,作为儿媳妇却要干涉,没有任何道理。总之,徐璟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钟鸣强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徐璟自己要求离婚,而且离婚协议书是徐璟带了很多人过来上门,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用书面固定下来,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不能因为是儿子、儿媳就不可能借款,我认为无论谁与谁都可以发生借款的关系。朱新华对该借款没有说过赠与给我或者徐璟。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徐璟在北京提出诉讼,要求判定北京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法院也已经认定了。徐璟既要求得到房产,又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这是不能成立的。我父亲的赔偿款和遗产的问题,与徐璟没有关系,也不需要向徐璟作出解释或者交代。据此,徐璟的上诉是没有任何的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朱新华于2007年11月15日汇款35万元给钟鸣强,用于钟鸣强、徐璟在北京购房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的性质,即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徐璟在二审中关于“钟鸣强是朱新华夫妇的唯一子女,是唯一财产继承人,该笔款项是朱新华为了儿子在北京置业所需,作为父母理应倾力相助,且公婆的赠与行为完全是天经地义”的上诉理由,除了其从传统习惯和观念上进行分析判断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据此,原审法院关于“父母出钱给自己子女买房是很正常的事,该传统习惯在我国民间也确实存在,但这并非是我国统一实施的法律规范,亦非父母的法定义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朱新华在汇款35万元时钟鸣强、徐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新华持有钟鸣强出具的借条向钟鸣强、徐璟主张债权,在徐璟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性质的认定,并在扣除钟鸣强归还的18万元后,对余款17万元判令钟鸣强、徐璟共同归还的实体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实体公正。据此,徐璟关于该借款实际系赠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本院注意到,徐璟对案涉“借条”系钟鸣强书写的事实和对钟鸣强收款35万元、还款18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结合钟鸣强2008年2月8日出具给朱新华的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条系“补写”,如再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笔迹进行鉴定,既无必要,即鉴定结论已经能够预判,且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对徐璟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本院对徐璟的再次鉴定申请,亦不予照准。关于朱新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虽然借款发生在2007年11月15日,但是钟鸣强在2008年2月8日才出具借条,且事后又归还过相应的借款,朱新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对徐璟关于朱新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朱新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徐璟认为一审程序存在不妥之处的理由在于朱新华出借给钟鸣强35万元时,朱新华丈夫尚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借”的钱也算不到朱新华一个人头上。对此,徐璟的该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朱新华在本案借款的诉讼主体资格上完全适格。至于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既与徐璟无关,也与本案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据此,徐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仍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徐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徐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成良
审判员缪蕾
代理审判员崔丽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