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浙杭商终字第1294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原审被告:郑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某某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杨某与郑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郑某某曾某某向杨某借款。2010年3月30日,郑某某向杨某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2008年6月20日借到杨某交付的现金734000元。同一天,郑某某还向杨某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条一份。另查某,借款期间,郑某某是杭州汉威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汉威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占公某注册资金500万元的40%股份,后变更为占70%股份。再查某,卢某某与郑某某于2006年7月13日结婚,于2009年5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平凡里公寓5幢1单元401室归卢某某所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协议如下:双方共同债务计105万元,分别为卢某某建设银行贷款50万元,卢某某工商银行贷款25万元,利某公某贷款30万元整。以上借款均用于男方公司某某,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由男方(郑某某)承担并负责偿还。但协议中未涉及本案所涉债务及公某财产分割。另外,2007年12月,卢某某名下登记奔驰车一辆。还查某,郑某某在起诉前归还借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两笔现金借款的认定与数额问题。因郑某某有明确的借款确认书与收条,对现金借款明确表示“现金”,且能说明资金的来源,证据证明力相对较高,但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被胁迫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郑某某认为现金借款不属实的辨称,不予采信。只是杨某申请的证人陈甲表示第一笔现金借款数额为70万元,余款34000元为利息,该陈乙较符合常理,杨某对此证言并无异议,且对利息34000元愿放弃诉请,故对2008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70万元;另外,杨乙认郑某某已归还本金30万元,应从最先到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2008年6月20日前实际欠款本金应为40万元。至于杨某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只是因已归还过部分款项,故对2008年6月20日借款的部分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借款除2010年3月30日这一笔外均发生于郑某某与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卢某某认为郑某某借款属个人借款,主要理由是借款只投入公某运营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也不知情。但是郑某某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公司某某,而郑某某系公某法人,占有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经营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从双方的离婚协议看,在卢某某、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大额的资金用于购置高档车辆,并且卢某某参与郑某某经营的公某的贷款,即使卢某某与郑某某分居,但双方在经济上仍有牵扯与往来,故卢某某在离婚后,仍对郑某某向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对卢某某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向杨某归还借款400000元。二、郑某某向杨某支付逾期利息7422.24元(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合计40742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卢某某对上述款项407422.24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6元,财产保全费4258元,合计15534元,由杨某负担7068.6元,由郑某某、卢某某负担846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本案认定郑某某向杨某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不足。(1)杨甲诉的借款事实涉嫌虚假诉讼。杨某近年来多次向他人放贷,应知晓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应知晓进行资金拆借需办理必要手续。仅依据郑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在杨某未出具该六笔债务原始借条的情况下,就确认郑某某向杨某借款20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杨某出借款项给他人而不索要借条、出借款项三年半而不收取任何利息、70余某某的巨额借款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以上均不符某某。本案借款存在诸多疑点。该70余某某借款,卢某某并不知情,其与郑某某离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时,郑某某也未提及该笔债务。在卢某某与郑某某离婚近两年后,杨某突然持郑某某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要求卢某某共同清偿借款,并冻结卢某某的房产,而对郑某某所有的财产却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结合郑某某至今仍拖欠卢某某一百余某某借款的客观情况,卢某某有理由认为借款确认书中郑某某向杨某借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在虚构嫌疑。(2)原审判决仅凭借款确认书和存款凭条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过于乙率。本案涉及款项数额较大,但杨某并未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在借款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以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郑某某仅持有汉威公某40%的股权,在与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以经营公某为由向卢某某索取了上百万元借款,在正常情况下,就其生活和经营活动状况而言,没有必要再向杨某借款200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丙妻共同生活。卢某某就职于银行,与郑某某结婚之前一直担任银行中层干部,其收入足以维持自己和家庭开支。同时,卢某某父母的经济条件宽裕,在经济上对卢某某也多有帮助。因此,卢某某无需举债维持生活。卢某某与郑某某自结婚时起就处于分居状态,卢某某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而郑某某在外单独居住。双方在婚后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经济互相独立。双方约定平凡里公寓的房产系卢某某婚前财产,郑某某放弃产权;离婚时约定郑某某参与设立的汉威公某股权属于郑某某所有,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双方某某独立。家庭生活支出全部来源于卢某某的薪资收入和父母赠与。本案债务即便属实,也系郑某某个人借用、个人支配,并未用于丙妻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2)卢某某与郑某某婚后并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某因公司某某不善,婚后收入基本用于其公司某某和个人消费,对家庭基本没有投入。婚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未添置大型资产。婚后购买的奔驰轿车,实际系汉威公某出资购入,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购置于郑某某向杨某借款之前,并未因购置车辆向杨某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卢某某夫妻在婚后为购置车辆及共同持有汉威公某股权而举债,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以卢某某与郑某某婚后经济上仍有往来为由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由于郑某某在银行的信用不良导致无法申请贷款,曾屡次以经营公某为由,请求卢某某在解决贷款方面给予帮助。卢某某顾及夫妻情分,多次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等借款,所借款项交由郑某某用于公司某某。因此,所谓双方之间的经济牵扯与往来,实际只是卢某某单方付出;同时,汉威公某的经营完全系郑某某个人行为,不存在双方共同经营的情况,其经营所得也未用于丙妻共同生活。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间互相举债,但不能以此推出只要夫或妻一方向对方借款,其一方债务就必然属于丙妻共同债务。3、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期限错误。即使本案借款属实,但郑某某与杨某并未在借款确认书中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应视为不计息。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郑某某仅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约定的九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利息从借款确认书出具次日即2010年3月31日开始计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另补充以下事实:一审中杨某陈乙借款确认书所涉款项用于某某公司某某,但卢某某经调查认为该借款并未用于某某公某的经营支出,实际由郑某某个人所用;本案70余某某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该款项实质是郑某某与杨某其他借款的利息。综上,杨某所诉债务涉嫌虚构,且该借款严重超出了卢某某与郑某某的日常生活所需,杨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卢某某与郑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即使债务属实,也应认定为郑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乙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卢某某关于虚构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卢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期间,杨某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郑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某某,在此期间还为卢某某购置了奔驰车辆。一审法院判令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郑某某陈乙:借款属实,但借款确认书记载的第5笔(即本案款项)与第6笔款项是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仅为88万元(即借款确认书的前四笔款项)。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汉威公某工商登记信息、《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财产约定》、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卢某某与郑某某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彼此经济独立,郑某某的借款并未用于丙妻共同生活。 第二证据:收入证明1份、泰隆银行转账记录1份、银行存款及转账凭证3份、借条1份。证明卢某某无须为夫妻生活对外借款。 第三组证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杨某名片各1份。证明杨某系从事投资接待业务的专业人员,因借贷纠纷曾参与相关民事诉讼,其陈乙的本案借贷情况有违常理,以此证明杨某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第四组证据:汉威公某财务凭证摘要(2007年12月、2008年6月-2008年9月)。证明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某某公司某某,系郑某某个人债务;2、卢某某在此期间也借款给郑某某,但并未反映在财务凭证中,说明也未用于公司某某;3、汉威公某在借款之前和借款期间,经营状况尚可,公某自有资金充足,无须借款;4、郑某某在借款期间也向汉威公某反复借款用于个人支出,因此不存在其将借款投入公某的行为;5、卢某某名下的奔驰轿车系汉威公某购买,按揭款也是汉威公某支付,该车辆实际归属汉威公某,且车辆购置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因此本案借款与购置奔驰轿车并无关联。 第五组证据:证人胡某某证言及情况报告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奔驰轿车虽登记在卢某某名下,但实际为汉威公某的公务用车;2、卢某某与郑某某虽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客观上并未共同生活,郑某某所借款项亦未用于丙妻共同生活;3、郑某某有赌博嗜好,涉案借款系其用于赌博。 经质证,杨某认为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财务凭证是否客观、全面,并不能确定;对第五组证据认为,1、关于郑某某与卢某某是否共同生活的事实,证人用词不当,其二人未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2、郑某某庭审时亦认可借款用于公司某某,因此,证人陈乙与郑某某陈乙不一致;3、证人陈乙郑某某借款均用于赌博及高消费等,亦与事实不符。 郑某某对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杨某及郑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仅证明卢某某与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位于杭州市平凡里公寓的房屋产权归属作了约定,对郑某某在汉威公某持有的股份双方有无财产约定,卢某某并未举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达到卢某某的举证目的。第二组证据,卢某某是否具备经济能力与郑某某的借款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杨某参与其他民事诉讼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汉威公某的部分财务凭证,本院认为,汉威公某非本案当事人,该公某的财务凭证真实与否,在本案中并不能确认,况且,郑某某即是汉威公某法定代表人,又是公某股东,其在二审期间亦认可确实曾存在将款项借给公某使用的情形,卢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与郑某某的陈乙并不一致,因此,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证人与郑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乙并不能达到卢某某的举证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郑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杨某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共记载了六笔款项,分别为:1、2008年7月14日借到10万元;2、2008年9月2日借到10万元;3、2008年9月2日借到65万元;4、2008年9月9日借到3万元;5、2008年6月20日借到734000元(即本案所涉款项);6、2010年3月30日借到386000元。其中前四笔款项均明确是通过郑某某账户支付,第5、6笔款项明确是现金交付。杨某对该六笔款项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某、卢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涉及第6笔款项的(2011)杭江某某字第301号案件,因借款时间发生在卢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之后,故在该案的审理中,杨某撤回对卢某某的起诉,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郑某某应归还杨某借款38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郑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杨某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2008年6月20日向杨某借款734000元,同时出具收条再次确认上述事实。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某某抗辩该借款确认书系受胁迫所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卢某某对该借款确认书记载的前四笔款项已经实际收取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第5、6笔款项持有异议,认为系前四笔款项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借款确认书所记载的内容。况且,债务人郑某某在法院判决之后亦未对该两笔款项所涉及的案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据郑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确认书及收条,并结合证人陈乙,认定郑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并已归还30万元,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对外虽以郑某某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借款关系发生于郑某某与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卢某某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郑某某与杨某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卢某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郑某某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判令郑某某、卢某某赔偿杨某自借款确认书次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迎华 代理审判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