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杭江民初字第1063号
徐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忠山。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柯菲、杨献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山、被告金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柯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献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后订婚,当时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年××月××日生有女儿徐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当时感情不合,互不了解,缺乏主见,经济上全部依赖原告母亲。同居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闹,登记结婚也是因女儿出生的无奈之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能建立感情,打架吵闹从未好转过,有了女儿后,反而还愈演愈烈。多年以来,原、被告几乎处于感情僵持的分居状态,被告偶尔回家一次,也是打闹一场就收拾东西再次离家出走。如2006年6月4日,被告不顾女儿年幼,将其遗弃在家,离家出走长达一年之久,直至在外面欠下几万元债务,无法生存后才回到家中。尽管此时,原、被告暂时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但原、被告感情仍然未见好转,也是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吵闹之后,被告叫来了其父母、干妈、表哥等,到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再次离家出走。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原定于2011年6月24日开庭当天,被告带其表哥等人来打原告,由于这些人曾经殴打过原告,原告因恐惧,在情急之下不慎坠楼,身受重伤,虽然经过抢救保住了生命,但原告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精神的打击更是无以言表。原告因受伤,花销医疗及护理等费用共计二十几万元,由于原告母亲当时年迈,加之劳累和慌乱,将部分发票丢失,现有证据仍显示,原告自负医疗及护理费计155115.96元。在2012年7月1日,被告带了七、八个人来原告处吵闹,甚至报警,并经闸弄口派出所出警并留下记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都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甚至被告偶尔回家的时候,原告母亲都是小心翼翼,生怕家中又大吵大闹。被告自2011年5月起就与原告分居。自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原、被告之间毫无交流,彼此连电话和手机短信的交流都根本没有,现原告要求离婚。关于女儿抚养及探望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实际上已没有财产,另外还有五十多万的债务,房子也处于查封状态。客观说,原、被告双方在婚姻中都有不幸和过错,但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大过错,即使原告有过错,目前原告也是负财产。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因为原告的摔楼和被告的不当行为有关,按婚姻法第20、42条的规定,双方应互相扶持,原告现在身体上和生活上也比较困难,医药费希望被告方分担一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3、原告受伤的医疗及护理费用计155115.96元,被告分担77557.98元;4、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后订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经常在外开宾馆,不回家居住,造成夫妻隔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买车购房,开办公司。2008年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街社区20组逸家花园6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90余万元,所按揭的贷款于2010年8月24日还清。2009年又出资50万元以原告及其母亲名义共同出资成立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2009年1月10日,夫妻两人以172800元购置马自达轿车一辆,挂公司牌照,牌照号为浙A×××××。另外,原告酒后会对答辩人使用家庭暴力,特别是2010年7月22日,将答辩人打伤,影响了夫妻感情,答辩人又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频繁与女友约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居然与女友在萧山租房同居,导致其在开庭前为逃避答辩人的追查而摔伤。原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但答辩人仍能一直尽妻子的责任,白天在林岳汽配公司上班,晚上照顾女儿,从未向原告所称的离家出走。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希望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被告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和债务等问题,原告其外债55万余元系原告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医疗费可视为夫妻共同支出,再要求被告分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尚有7万元债务,用于原告医疗费、租金的支出,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女儿抚养,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答辩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另外答辩人主张探望权,即每个月第一个星期的周五下午五点被告至原告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铁路宿舍5幢1单元102室接回徐某乙,由被告与徐某乙共同生活,于周日下午七点由被告将徐某乙送回原告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铁路宿舍5幢1单元102室。 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女儿徐某乙的身份关系; 3、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徐某乙户籍情况的事实; 4、(2011)杭江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 5、(2011)杭余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1份,拟证明原告负债的事实; 6、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医疗补偿结算单等医疗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7、中介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杨志与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在共同财产中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被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岳公司)注册信息1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该公司,实际全部由原、被告出资的事实; 2、浙A×××××机动车行驶证及付款票据各1份,拟证明该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后又过户到林岳公司的事实; 3、2006年-2010年原告开房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长期以来有家不回,频繁在杭州市区开宾馆; 4、原告去香港的通行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女性去香港的事实; 5、门诊病历及照片,拟证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前往就医,软组织多处受伤及挫伤的事实; 6、房产查档证明书1份,拟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街社区20组逸家花园6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系原告及其母亲共同共有、按揭在2010年8月24日全部付清; 7、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购买证据6的房屋是向银行借款50余万元,原告母亲仍符合按揭条件; 8、借条2份(由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字说明的复印件),拟证明该两笔是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林岳公司系2009年5月26日成立,徐某甲投资10万元,占投资比例20%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浙A×××××机动车所有人为林岳公司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逸家花园6幢1单元202室房屋为徐某甲、吴东女共同共有,曾抵押备案确权生成他项权利、注销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徐某甲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就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逸家花园6幢1单元202室房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吴东女、金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借款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权益,且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债务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调取2011年6月24日胡小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份与胡小平开始有外遇,并欺骗胡小平自己已婚的状态及2011年6月24日上午原告从楼上摔下的经过。本院调取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2011年6月24日对胡小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胡小平的单方陈述,不足采信;即使该陈述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胡小平的恋爱关系,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徐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甲的离婚请求。现徐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2011年12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余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甲返还杨志借款480944元;徐某甲支付杨志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80944元按年利率5.56%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原告徐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 另查明,林岳公司系2009年5月26日成立,徐某甲投资1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20%。浙A×××××机动车所有人为林岳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逸家花园6幢1单元202室房屋为徐某甲、吴东女共同共有,徐某甲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就该房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吴东女、金某在该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时有纠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法院处理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协商确认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对女儿徐某乙的探望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徐某乙的权利,原告作为父亲依法应协助被告对女儿的探视。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确定的探望方式为:被告于每月第一周的周五下午5时从原告的住所(现为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宿舍5幢1单元102室)接走徐某乙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于每月第一周的周日下午7时将徐某乙送回原告的住所,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提出的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被告分担一项。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原告现主张被告分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分割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逸家花园6幢1单元202室房屋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徐某甲、吴东女名下,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主张分割浙A×××××机动车一项。因浙A×××××机动车所有人为林岳公司,非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徐某甲持有的林岳公司20%股权一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股权归原告持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被告亦同意该分配方案。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股权的分配存在重大误解,以为是作为抚养费才同意股权归原告持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节意见不予采信。故林岳公司20%的股权归原告徐某甲持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徐某甲与金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静雯由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静雯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三、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徐静雯18周岁止,于每月第一周的周五17时从徐某甲的住所(现为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宿舍5幢1单元102室)接走徐静雯共同生活,并由金某于每月第一周的周日19时将徐静雯送回徐某甲的住所; 四、杭州林岳汽配有限公司20%的股权归徐某甲持有;徐某甲补偿金某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人民币232元,由被告金某承担人民币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