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7号
朱时光、徐震与朱涵远、金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时光。 原告:徐震。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 被告:朱涵远。 被告:金瑞敏。 被告金瑞敏委托代理人:杜懭。
审理经过
原告朱时光、徐震为与被告朱涵远、金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光及朱时光、徐震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朱涵远、金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时光、徐震起诉称:原、被告系儿子、儿媳关系。两被告为了买房没有资金,故向原告借款购房。两被告名下共有三套房产,全部是向原告借款购买。其中购买坐落于滨江区长河街道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向原告借款26.6万元用于还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2年9月10日止。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6万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朱时光、徐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二份、补充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涵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自制备忘录一份、个人住房按揭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案涉房款中从金瑞敏账户归还了14.4万元,该款是由原告转入的; 3、朱时光账户分户明细查询(杭州银行尾号为2274)一份,以证明原告帮两被告还贷的事实; 4、朱时光工行明细账户一份,以证明原告帮两被告还贷的事实; 5、朱涵远的账单明细一份(卡号6928),以证明原告转给朱涵远款项用于房屋还款的事实; 6、应诉通知及民事诉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目前正在离婚诉讼的事实; 7、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付款通知副本各一份,以证明证据5朱涵远账单中第二页第一行2009年8月11日该笔50849.12元的款项来源于朱时光工行储蓄存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涵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涵远于2012年左右参加工作,在2008年结婚前,因房地产行情比较好,就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即(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9号案件所涉的安吉县芝里社区茗仕雅墅的房产,当时是想房产升值对婚后生活有利。朱涵远、金瑞敏结婚后,因想买房,当时看中了滨江区长河街道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子,就准备了20万,其余部分按揭贷款。朱涵远与金瑞敏月入不超过8000元,但每月按揭贷款要8600元左右,所以就向原告借款,当时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两原告每月给朱涵远、金瑞敏6000元,自己另支付2800元左右。2010年以后,朱涵远、金瑞敏有女儿后,原告觉得要为小孩买学区房,朱涵远、金瑞敏共同向原告借款购买了仙林苑的房子,全额购买了该学区房。但后来因金瑞敏提出离婚,原告认为朱涵远、金瑞敏要离婚的话,就必须归还债务,所以就提起本案诉讼,朱涵远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涵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瑞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5年3月左右,朱涵远作为原告起诉金瑞敏离婚,离婚请求中,朱涵远将案涉的三套房产的房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债务分担。现又由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金瑞敏认为三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是与离婚诉讼相关的夫妻财产的分割,故以离婚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金瑞敏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后,朱涵远撤回了离婚诉讼的起诉。后金瑞敏又提出了离婚诉讼。仍以离婚诉讼中审理到相关问题为由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本案实质是伪造的借款,是将所谓的民间借贷从离婚诉讼分割共同债务中抽离出来。目的是为了混淆视线。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100000元的债务,其他所谓的债务,都是原告与朱涵远串通的。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为抢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提起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1号案件中双方债务关系存在,但金额只有100000元,其他借款均是伪造的。2、2015年5月9日,原告徐震曾经在110民警面前讲过:“那个时候我们希望他们两个日子好,就给他们买了三套房产,都是我们父母出的钱,要是不让他们好的话,我们父母也不会三套房产都分到他们头上”。该意思很明确,当时是赠予,不是借贷。3、所谓借款,应当是朱涵远、金瑞敏主动有购买房子的想法,才会去借。而三套房产均是原告决定要买的,金瑞敏都是在签合同的时候才去的,之前对房子没有了解。如果金瑞敏有借钱买房子的想法,则不会这样。也绝对不会去借钱买三套房产。而且是向同一个人借款。出借人是朱涵远的父母,清楚朱涵远、金瑞敏的收入情况,是绝对没有偿还三套房子房款的能力。所以房子是原告主动赠予的。4、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三份借款合同绝对不是金瑞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涵远的回答已经没有真实性可言,朱涵远当时也不可能借钱买这三套房产,因为朱涵远、金瑞敏没有这样的偿还能力。5、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一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案显而易见是朱涵远与朱时光、徐震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合同,在离婚过程中损害金瑞敏利益。6、本案起诉的时间上也有讲究。2015年3月,朱涵远首先起诉金瑞敏要求离婚,5月5日庭前调解失败,就是因为三套房产的分配的问题。5月21日,朱时光、徐震提起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为何会有这三个案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离婚中财产的分配。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金瑞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传票二份,以证明(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1、2277、2279号三个民间借贷案件背景是两被告正在离婚的事实; 2、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以证明(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1、2277、2279号三个案件涉及的三套房产均是两位原告主动赠与两被告的,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时光、徐震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涵远无异议。被告金瑞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为了离婚诉讼而伪造的。双方婚姻期间金瑞敏从未听朱涵远说起过有该笔借款。金瑞敏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对照(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1号案件的借款合同,真实发生的债务会有金瑞敏的签字,可以说明本案中三份借款合同不真实。8月11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朱涵远的账户,现已注销,证明朱涵远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借款期为10年,因其系伪造的,从2009年至今也有六年了,两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债务。对证据2-5,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资金的流转情况,不能证明是借款。对其中的备忘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金瑞敏的签字。是两原告与朱涵远串通,如发生一笔记一笔的话不会存在修改的情况。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对三份无原件的银行单据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加盖银行公章的付款通知副本中的款项50849.12元,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表明款项的同一性,只能证明朱时光、徐震、朱涵远的账户状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时光、徐震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906号案件的传票与本案无关,对1220号案件的传票朱时光、徐震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整理的文字资料有异议,对话中是说“一直好”并非是“日子好”。“三套房的名字是登到他们头上”,而非“分到他们头上”。徐震实际意思是:三套房子的钱都是朱时光、徐震出的,而非说明房子的性质,买房时都有写借条的。朱时光、徐震出钱买房且登记在他们头上,父母实际是希望子女一直能好下去的,但并没有说到钱的性质。且钱朱时光、徐震是要用来养老的,还是要求朱涵远、金瑞敏归还的。且在社区调解时,被告金瑞敏也多次提及到买房款项是有借条出具的。但现在在法庭上又否认了,说是赠与了。在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社区调解两被告的婚姻,当时朱时光、徐震也是一直反对他们离婚的。被告朱涵远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朱时光、徐震与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的相对方朱涵远对签订《借款协议》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7系为了证明购买风景蝶院观园之房产案涉款项系由其出资,庭审中,被告金瑞敏、朱涵远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后文予以详述,此处不赘。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6与被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时光、徐震与被告朱涵远对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1日,借款人朱涵远(甲方)与出借人朱时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计划购买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自筹资金尚缺50000元,向乙方借款50000元整。该款项限于甲方就该房产第一次付款用,由乙方存入甲方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十年。若甲方未按时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五年期定期利息加计息。 2009年8月11日,朱时光从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取款50849.12元,并将该款存入朱涵远工商银行账户。 2009年10月9日,借款人朱涵远(甲方)与出借人朱时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公积金贷款,从2009年10月10日起,每月还款中的6000元整向乙方借款,直至放贷结束(至2012年9月止),合计借款216000元。该款项限于甲方购买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还贷事务,并存入金瑞敏的公积金账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保证十年内返还借款。若甲方未按时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16000元整,并按五年期定期利率加计息。 2009年10月10日,朱时光从其杭州银行账户取款8800元交付朱涵远。2009年11月6日,朱时光存入朱涵远账户3200元。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7日、2月10日、3月4日、4月8日、5月6日、7月9日、10月7日,朱时光分别向朱涵远账户存入各6000元。2010年6月7日,朱时光向朱涵远账户存入5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元。2010年8月9日,朱时光交付6000元现金于朱涵远。2010年9月8日,朱时光向朱涵远账户存入3200元并交付现金2800元。 2010年11月9日,借款人朱涵远(甲方)与出借人朱时光(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就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的公积金贷款,甲方计划在2010年11月提前还款,还款中的144000元整向乙方借款。该款项限于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提前还贷事务,并存入金瑞敏的公积金账户。原借款协议期限为36个月,现从2010年11月9日终止,小计借款78000元,加上本次提前还贷借款144400元,合计借款为222000元整。借款期限仍为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保证十年内返还借款。若甲方未按时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22000元整,并按五年期定期利率加计息。甲方承诺以夫妻和睦、尊老助老为借款的前提,否则作违约等等。 原告朱时光和徐震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涵远、金瑞敏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朱涵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金瑞敏离婚,分割财产与债务等,该案后朱涵远撤诉。2015年6月11日,金瑞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涵远离婚,分割财产与债务等,后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涵远、金瑞敏对原告朱时光、徐震提供款项272000元给朱涵远、金瑞敏用于购买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商品房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瑞敏辩称该些款项的性质属于朱时光、徐震对其夫妻的赠予,被告朱涵远则认可本案朱时光、徐震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案涉款项系借款,根据案涉《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的约定,因朱涵远与朱时光、徐震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请求之条件现在尚不具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时光、徐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朱时光、徐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盛华 审 判 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