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9号
朱时光、徐震与朱涵远、金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时光。 原告:徐震。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 被告:朱涵远。 被告:金瑞敏。 被告金瑞敏委托代理人:杜懭。
审理经过
原告朱时光、徐震为与被告朱涵远、金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光及朱时光、徐震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朱涵远,被告金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时光、徐震起诉称:原、被告系儿子、儿媳关系。被告朱涵远买房没有资金,故向原告借款购房。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名下共有三套房产,全部是向原告借款购买。其中购买坐落在安吉县芝里社区茗仕雅墅的房产向原告借款9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年。该房屋系被告朱涵远婚前购买,在领取房产证时两被告已经结婚,故房产证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目前,由于两被告感情不和,在法院诉讼要求离婚。由于两被告的离婚,使得该借款的归还情况发生了变化,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前,但是房产证的取得是在两被告婚后,房产证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买该房屋而发生的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8万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朱时光、徐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朱涵远向原告借款98万元的事实; 2、现金交款单四份、收据三份、电汇凭证五份; 3、购房款收据以及契税收据各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的事实; 4、应诉通知及民事诉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目前正在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涵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涵远于2012年左右参加工作,在2008年结婚前,因房地产行情比较好,就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即(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9号案件所涉的安吉县芝里社区茗仕雅墅的房产,当时是想房产升值对婚后生活有利。朱涵远、金瑞敏结婚后,因想买房,当时看中了滨江区长河街道风景蝶院观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子,就准备了20万,其余部分按揭贷款。朱涵远与金瑞敏月入不超过8000元,但每月按揭贷款要8600元左右,所以就向原告借款,当时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两原告每月给朱涵远、金瑞敏6000元,自己另支付2800元左右。2010年以后,朱涵远、金瑞敏有女儿后,原告觉得要为小孩买学区房,朱涵远、金瑞敏共同向原告借款购买了仙林苑的房子,全额购买了该学区房。但后来因金瑞敏提出离婚,原告认为朱涵远、金瑞敏要离婚的话,就必须归还债务,所以就提起本案诉讼,朱涵远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涵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瑞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5年3月左右,朱涵远作为原告起诉金瑞敏离婚,离婚请求中,朱涵远将案涉的三套房产的房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债务分担。现又由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金瑞敏认为三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是与离婚诉讼相关的夫妻财产的分割,故以离婚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金瑞敏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后,朱涵远撤回了离婚诉讼的起诉。后金瑞敏又提出了离婚诉讼。仍以离婚诉讼中审理到相关问题为由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本案实质是伪造的借款,是将所谓的民间借贷从离婚诉讼分割共同债务中抽离出来。目的是为了混淆视线。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100000元的债务,其他所谓的债务,都是原告与朱涵远串通的。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为抢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提起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1号案件中双方债务关系存在,但金额只有100000元,其他借款均是伪造的。2、2015年5月9日,原告徐震曾经在110民警面前讲过:“那个时候我们希望他们两个日子好,就给他们买了三套房产,都是我们父母出的钱,要是不让他们好的话,我们父母也不会三套房产都分到他们头上”。该意思很明确,当时是赠予,不是借贷。3、所谓借款,应当是朱涵远、金瑞敏主动有购买房子的想法,才会去借。而三套房产均是原告决定要买的,金瑞敏都是在签合同的时候才去的,之前对房子没有了解。如果金瑞敏有借钱买房子的想法,则不会这样。也绝对不会去借钱买三套房产。而且是向同一个人借款。出借人是朱涵远的父母,清楚朱涵远、金瑞敏的收入情况,是绝对没有偿还三套房子房款的能力。所以房子是原告主动赠予的。4、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三份借款合同绝对不是金瑞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涵远的回答已经没有真实性可言,朱涵远当时也不可能借钱买这三套房产,因为朱涵远、金瑞敏没有这样的偿还能力。5、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一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案显而易见是朱涵远与朱时光、徐震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合同,在离婚过程中损害金瑞敏利益。6、本案起诉的时间上也有讲究。2015年3月,朱涵远首先起诉金瑞敏要求离婚,5月5日庭前调解失败,就是因为三套房产的分配的问题。5月21日,朱时光、徐震提起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为何会有这三个案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离婚中财产的分配。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金瑞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传票二份,以证明(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1、2277、2279号三个民间借贷案件背景是两被告正在离婚的事实; 2、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以证明(2015)杭下商初字第2271、2277、2279号三个案件涉及的三套房产均是两位原告主动赠与两被告的,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时光、徐震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涵远无异议。被告金瑞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两被告2008年结婚以来,金瑞敏从未听说过有该借款的存在。在朱涵远诉金瑞敏离婚诉讼中,首次看到该份证据。该证据上没有金瑞敏的签字。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从形成时间看是2007年5月10日,也是朱涵远婚前的个人债务。从合同本身条款看,缺少合理性,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贷款时间至2037年。双方结婚多年来,两被告既未归还过两原告,也未向两原告主张过权利。真实情况应该是赠予,同时原告的大儿子也获得过赠予。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有资金的流转情况,不能证明该些资金是借款。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时光、徐震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906号案件的传票与本案无关,对1220号案件的传票朱时光、徐震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整理的文字资料有异议,对话中是说“一直好”并非是“日子好”。“三套房的名字是登到他们头上”,而非“分到他们头上”。徐震实际意思是:三套房子的钱都是朱时光、徐震出的,而非说明房子的性质,买房时都有写借条的。朱时光、徐震出钱买房且登记在他们头上,父母实际是希望子女一直能好下去的,但并没有说到钱的性质。且钱朱时光、徐震是要用来养老的,还是要求朱涵远、金瑞敏归还的。且在社区调解时,被告金瑞敏也多次提及到买房款项是有借条出具的。但现在在法庭上又否认了,说是赠与了。在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社区调解两被告的婚姻,当时朱时光、徐震也是一直反对他们离婚的。被告朱涵远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朱时光、徐震与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的相对方朱涵远对签订《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为了证明购买茗仕雅墅房产之案涉款项系由其出资,庭审中,被告金瑞敏、朱涵远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后文予以详述,此处不赘。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时光、徐震与被告朱涵远对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0日,借款方朱涵远(甲方)与贷款方朱时光、徐震(乙方)签订《专项资金借款合同》载明:根据借款方购买住房计划,总投资97.92万元,其中契税2.85万元,向贷款方申请贷款98.0万元。贷款方根据借款方以下借款用途同意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37年5月10日。贷款方向借款方无息贷款。甲方借款用于购买安吉县芝里社区的茗士雅墅住房。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本金或处置购买的住房。 2007年6月9日,朱涵远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茗仕雅墅该房屋的价款为950600元。 2007年5月21日,朱时光向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吉分公司账户存入10万元。 2007年6月11日,朱时光向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吉分公司账户存入朱涵远购房款280240元。 2007年10月31日,朱时光向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吉分公司账户存入朱涵远购房款522830元。 2009年7月25日,朱涵远交付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吉分公司购房款47530元。8月9日,朱涵远交付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吉分公司代办产权证费现金34809元。 原告朱时光和徐震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涵远、金瑞敏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朱涵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金瑞敏离婚,分割财产与债务等,该案后朱涵远撤诉。20XX年X月XX日,金瑞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涵远离婚,分割财产与债务等,后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涵远、金瑞敏对原告朱时光、徐震提供款项985409元给朱涵远、金瑞敏用于购买安吉县芝里社区茗仕雅墅商品房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瑞敏辩称该些款项的性质属于朱时光、徐震对其夫妻的赠予,而非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朱涵远认可本案朱时光、徐震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时原告朱时光、徐震亦提供了被告朱涵远出具的《专项资金借款合同》,故本案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关于被告金瑞敏辩称“案涉款项即便是借款,亦属于朱涵远婚前个人债务”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朱涵远所购案涉房产在其婚后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属被告朱涵远、金瑞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涵远、金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时光、徐震借款9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朱涵远、金瑞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盛华 审 判 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