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杭下商初字第2271号
朱时光、徐震与朱涵远、金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时光,男,汉族,1946年1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徐震,女,汉族,1950年4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涵远,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金瑞敏,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金瑞敏委托代理人:杜懭,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时光、徐震为与被告朱涵远、金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瑞敏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光及朱时光、徐震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朱涵远,被告金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时光、徐震起诉称:原、被告系儿子、儿媳关系。两被告为了买房没有资金,故向原告借款购房。两被告名下共有三套房产,全部都是向原告借款购买。其中购买位于仙林苑18幢3单元102室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30日止,年利息3万元。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9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朱时光、徐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四份,以证明两原告汇款给朱涵远,再由朱涵远付款的事实。 3、分户明细查询二份,以证明两被告购买房产的总金额以及税况。 4、发票二份、客户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支付购买房产的情况; 5、应诉通知及民事诉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目前正在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涵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涵远于2012年左右参加工作,在2008年结婚前,因房地产行情比较好,就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即(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9号案件所涉的安吉县芝里社区茗仕雅墅的房产,当时是想房产升值对婚后生活有利。朱涵远、金瑞敏结婚后,因想买房,当时看中了滨江区长河街道风景蝶院观园5幢3单元103室的房子,就准备了20万,其余部分按揭贷款。朱涵远与金瑞敏月入不超过8000元,但每月按揭贷款要8600元左右,所以就向原告借款,当时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两原告每月给朱涵远、金瑞敏6000元,自己另支付2800元左右。2010年以后,朱涵远、金瑞敏有女儿后,原告觉得要为小孩买学区房,朱涵远、金瑞敏共同向原告借款购买了仙林苑的房子,全额购买了该学区房。但后来因金瑞敏提出离婚,原告认为朱涵远、金瑞敏要离婚的话,就必须归还债务,所以就提起本案诉讼,朱涵远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涵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瑞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5年3月左右,朱涵远作为原告起诉金瑞敏离婚,离婚请求中,朱涵远将案涉的三套房产的房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债务分担。现又由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金瑞敏认为三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是与离婚诉讼相关的夫妻财产的分割,故以离婚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金瑞敏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后,朱涵远撤回了离婚诉讼的起诉。后金瑞敏又提出了离婚诉讼。仍以离婚诉讼中审理到相关问题为由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本案实质是伪造的借款,是将所谓的民间借贷从离婚诉讼分割共同债务中抽离出来。目的是为了混淆视线。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100000元的债务,其他所谓的债务,都是原告与朱涵远串通的。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为抢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提起的。本案中双方债务关系存在,但金额只有100000元,其他借款均是伪造的。2、2015年5月9日,原告徐震曾经在110民警面前讲过:“那个时候我们希望他们两个日子好,就给他们买了三套房产,都是我们父母出的钱,要是不让他们好的话,我们父母也不会三套房产都分到他们头上”。该意思很明确,当时是赠予,不是借贷。3、所谓借款,应当是朱涵远、金瑞敏主动有购买房子的想法,才会去借。而三套房产均是原告决定要买的,金瑞敏都是在签合同的时候才去的,之前对房子没有了解。如果金瑞敏有借钱买房子的想法,则不会这样。也绝对不会去借钱买三套房产。而且是向同一个人借款。出借人是朱涵远的父母,清楚朱涵远、金瑞敏的收入情况,是绝对没有偿还三套房子房款的能力。所以房子是原告主动赠予的。4、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三份借款合同绝对不是金瑞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涵远的回答已经没有真实性可言,朱涵远当时也不可能借钱买这三套房产,因为朱涵远、金瑞敏没有这样的偿还能力。5、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一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案显而易见是朱涵远与朱时光、徐震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合同,在离婚过程中损害金瑞敏利益。6、本案起诉的时间上也有讲究。2015年3月,朱涵远首先起诉金瑞敏要求离婚,5月5日庭前调解失败,就是因为三套房产的分配的问题。5月21日,朱时光、徐震提起三个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为何会有这三个案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离婚中财产的分配。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金瑞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传票二份,以证明(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71、2277、2279号三个民间借贷案件背景是两被告正在离婚的事实。 2、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以证明(2015)杭下商初字第2271、2277、2279号三个案件涉及的三套房产均是两位原告主动赠与两被告的,不存在借贷关系。 3、毛训华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置学区房,以便两被告女儿有比较好的学校读小学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时光、徐震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涵远无异议。被告金瑞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借款合同有两页的,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一份合同的纸张应当一致,但该合同纸张厚度不同,有明显差异,且纸张的色泽也不一致,上面有两个装订的痕迹,第一页有两个洞,第二页有三个洞,故认为第一页是伪造的。实际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主要是朱涵远父母希望给两被告一定的压力才有该份借条。从证明效力来看,该证据正好证明父母与儿子间如有真的借款发生,应当有儿媳的签字。相反印证了另两个案件中借款合同的伪造。合同第1.4款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18个月,庭审中,朱涵远回答过法庭两夫妻的收入,至少说明两被告是不可能有能力在18个月内归还129万元的,但10万元的话两被告是有这个能力的。整个合同是经过串改的。另两案的借款合同中列明了朱涵远或金瑞敏的账户,做得很完善,但为何本案最大额度的合同没有列明,恰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实际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予,除了100000元外。且如两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话,两原告也不可能要求两被告归还的。对证据2-4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资金的流转情况,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时光、徐震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906号案件的传票与本案无关,对1220号案件的传票朱时光、徐震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整理的文字资料有异议,对话中是说“一直好”并非是“日子好”。“三套房的名字是登到他们头上”,而非“分到他们头上”。徐震实际意思是:三套房子的钱都是朱时光、徐震出的,而非说明房子的性质,买房时都有写借条的。朱时光、徐震出钱买房且登记在他们头上,父母实际是希望子女一直能好下去的,但并没有说到钱的性质。且钱朱时光、徐震是要用来养老的,还是要求朱涵远、金瑞敏归还的。且在社区调解时,被告金瑞敏也多次提及到买房款项是有借条出具的。但现在在法庭上又否认了,说是赠与了。在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社区调解两被告的婚姻,当时朱时光、徐震也是一直反对他们离婚的。对证据3,根据法律要求证人应当出庭,证人也无提供身份证明,身份无法查明。从形式上看,证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所以该份证人证言并无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瑞敏所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并不是伪造的,该证据只是说明借款合同并不是一次性形成。案涉合同是完成后拿回家给徐震修改,有可能改了第一页,也有可能是第二页。交给对方签字均是这两页。该案属于借贷关系,并不仅仅是借条所能确定的,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该案属于借贷关系。被告朱涵远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中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朱涵远认为案涉款项是借贷。对证据4,朱涵远认为其签字的就是案涉借款合同的这两页。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朱时光、徐震与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为了证明购买仙林苑的房产之案涉款项系由其出资,庭审中,被告金瑞敏、朱涵远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后文予以详述,此处不赘。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时光、徐震与被告朱涵远对被告金瑞敏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证据3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0日,借款方朱涵远、金瑞敏(甲方)与贷款方朱时光、徐震(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给甲方129万元整。其中房款116万元,税款13万元。本合同借款用于购买仙林苑18幢3单元102室房产。本合同借款年利息为三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至少50%的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另,该《个人借款合同》分为两页,朱时光、徐震作为乙方,朱涵远、金瑞敏作为甲方分别在第二页中签字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瑞敏申请对《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 2013年6月6日,朱时光向朱涵远个人账户转账存入1160000元。根据我爱我家客户费用清单显示:金瑞敏、朱涵远确认购买位于仙林苑18幢3单元102室的房产房款为1160000元,税费合计130572.60元。2013年7月2日,朱涵远、金瑞敏支付黄有宝等人售房款1160000元。 原告朱时光和徐震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涵远、金瑞敏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朱涵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金瑞敏离婚,分割财产与债务等,该案后朱涵远撤诉。2015年6月11日,金瑞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涵远离婚,分割财产与债务等,后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涵远、金瑞敏对原告朱时光、徐震提供款项共计1290000元给朱涵远、金瑞敏用于购买仙林苑18幢3单元102室商品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被告金瑞敏辩称该些款项的性质属于朱时光、徐震对其的赠予,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朱涵远认可本案朱时光、徐震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金瑞敏亦确认曾向原告朱时光、徐震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认为其实际借款的金额仅为1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90000元。在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无异议但对借贷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款项的交付凭证等证据确定实际借款金额。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段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购买案涉房产,可以确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用于买房的事实,而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资料显示,两原告在该期间内向两被告交付的金额共计为1290000余元,故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290000余元的事实。另,被告朱涵远对其向两原告借款1290000余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基于该债务发生在朱涵远、金瑞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瑞敏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不再支持。关于被告金瑞敏要求由两原告承担鉴定费11700元的意见,因两原告对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形成过程的陈述不一致存在过错,本院确定鉴定费用由两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涵远、金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时光、徐震借款本金1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时光、徐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20970元,由被告朱涵远、金瑞敏负担20000元,由原告朱时光、徐震负担970元。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朱时光、徐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翁琳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