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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杭下民初字第00231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7-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
委托代理人:王立福。
被告:郭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7月1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2015年3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梅、王立福,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不动产,房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小区XX幢X单元XXX室。后因为感情不和,原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对共同财产以及债务暂时不处理。东阳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做出了(2014)东南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以及债务的处理进行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分配共同所有的房屋;2.判决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原、被告在分配共有房屋时,被告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鉴定费501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按揭贷款500000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3.民事调解书,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200000元共同债务没有清偿。
4.公证书,证明被告承认200000元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5.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20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6.2014年杭州市西湖区57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承认20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认红木家具是原告父母购买,是原告婚前财产。
7.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10元的事实。
8.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巨额财产达800000多元的事实。
9.车辆转让协议、法院诉讼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转让自己名下的车辆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及利息的事实。
10.评估报告,证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答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份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原、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有:1.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评估价1270000元;上海大众polo浙A×××××小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包括杭州车牌号作价50000元;红木家具一套作价100000元。被告要求对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平均分配,浙A×××××轿车变卖价款及红木家具归被告所有。理由如下:根据婚姻法第47条相关规定,原告恶意变卖共同车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将红木家具搬到其父亲家中,也符合该法47条规定。共同债务如下:银行按揭50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对于原告欠其亲兄弟的200000元债务有异议,不同意共同承担。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亲兄弟虚构债务、伪造证据、恶意诉讼、恶意查封共同房屋,却长期不执行,经被告查询,原告没有在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中,其亲兄弟在调解书早已生效后却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存在明显恶意。被告已经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并向有关机关报案,此调解书除了涉嫌伪造借条、虚假诉讼外,也不符合逻辑。原、被告是首次购房,根据相关政策首付款不到500000元,被告的家庭经济能力足够承担该首付,在银行按揭贷款利息低至五厘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向其他人借利息高于1分5厘的借款付首付,这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所以被告向法庭建议暂停民事审理,着手调查该事实,并向东阳市相关机关了解案情,否定此虚假诉讼的债权债务,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房屋的按揭还款从2012年11月份至今每月大约3100元都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此按揭款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给协议,证明该车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车辆信息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此证据想要证明的共同债务200000元,被告在答辩中有表述,该债务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报案,并且被告已经将该债务的不合理、荒谬处向法院说明,请法院慎重处理此事,不要放弃追究虚假诉讼者的责任。被告将在接下来一段时间内向东阳人民检察院和东阳人民公安局索要相关材料。关于该债务情况:1.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双方的家庭均承诺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每家出资500000元,原、被告双方支付首付款900000元,双方家庭均在同一时间将钱打入原、被告的账户,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11日、12日,而房屋首付款是在10月15日支付。原告家出资400000元,被告家出资500000元,剩下原告的100000元购买了一套红木家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购房时双方的经济能力足以支付超过30%的首付款,无需借款买房。虚假诉讼的发生往往不符合生活逻辑,请法庭慎重。2.民间纠纷调解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日期为同一天,两案件的原告分别为王某甲和王某乙,但委托代理人均系黄某。当时起诉状中原、被告是作为共同被告的,在2014年4月16日当天,被告向法庭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见势不妙,当庭写了一份撤诉申请,在黄某当场递交撤诉申请后,被告离开了法庭,被告作为法律工作者,从未见过在必要共同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兄妹俩分别作为原告和被告做出调解,对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向法院出示调解书后,被告才知道当时王某乙的代理人黄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是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没有撤回对王某甲的起诉,这是虚假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变相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等到被告知晓此事时,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且还查封了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在如今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庭竟然出现如此荒谬的调解书,被告请求彻底调查此案还被告一个公正。对证据4,公证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告哥哥,其客观性、真实性均存在疑问。被告向法庭申请与本公证的申请人原告哥哥当庭对质,方能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原告所属的手机上面的图片,其图片的形成过程缺乏客观和不可变更性,因为图片可以编辑,照片可以修改,现在的修图软件非常发达,其拍照手机内的图片不能证明是在与被告本人通话和交流。所谓的微信截图更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众所周知微信不是实名制,其名称、头像可以随时修改,此证据不能完全排除由原告对自己手机内的图片进行编辑和修改或者其他情况。对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正如本庭所知,被告与另一案件进行担保有关,此案件的对方当事人马雪礼将借款通过被告账户进行了支付,所以才会在流水中出现了较大的金额进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资产转移,证据中较大数额的流水都是马雪礼转移到被告的账户上,双方均有约定也有法院认定的。对证据9,对车辆转让协议书的购买人华晓波,请求法庭进行调查,因为据被告所知该人是原告哥哥的同学兼生意伙伴,被告在此严重怀疑对方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以转让款归还200000元债务逃避制裁。此车辆转让价格仅为48000元,严重低估,首先上海大众车辆二手车一直在国内车辆里面贬值是最少的,该车首期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份,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贬值了一半还不止,所以被告在庭后将提起撤销该车辆转让的诉讼,并追究参与者的法律责任。对诉讼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证据1、2、10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哥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郭某并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认可,故对于该调解书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4系公证机关公证的录音资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电话录音的内容,被告认可向王某乙借款200000元并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微信不具备唯一排他性,故对其内容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凭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车辆的确是原告转让的,但转让的价款是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经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作出处理,双方均同意另行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97平方米。自离婚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每月约31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剩余本金为476027.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27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10元。
原、被告于2014年1月共同购买上海大众POLO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该车于2014年6月4日由原告转让给他人,原告自认转让价为48000元(未包含车牌)。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哥哥王某乙诉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2014)东南商初字第216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王某甲应于2014年4月底前一次性归还王某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汇入(2014)东南商初字第21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款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现原、被告均主张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购,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该房屋目前的价值为1270000元,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本金为476027.5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亦表示不要房屋,故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案涉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离婚后被告已归还银行贷款共计14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为43400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为418686.25元[(1270000-476027.5)÷2+(43400÷2)]。原告预交的房屋评估费50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0000元,即向王某乙所借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具了相关的民事调解书及经过公证的被告与王某乙的电话录音,虽然该调解书并未将被告列为共同债务人,但被告在与王某乙的电话中已认可该2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故原告主张该20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目前仅偿还了48000元,其向被告就全部债务主张追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24000元。针对被告的诉请:1.车牌号为浙A×××××上海大众POLO轿车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单方转让,原告自认的转让款为48000元(未包括车牌),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补偿被告30000元。2.红木家具一套,被告称当时的购置价为10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红木家具的实际价值且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18686.25元;
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车辆补偿款30000元;
四、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债务24000元;
五、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房屋评估费2505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150元,被告郭某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