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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杭拱商初字第648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4-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屠建平与屠祺键、吉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屠建平。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梦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屠祺键。
被告吉靓。
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刘航(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屠建平与被告屠祺键、吉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屠祺键、被告吉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建平诉称:原告屠建平与被告屠祺键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吉靓系公媳关系,屠祺键与吉靓于2014年9月9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二被告为购买结婚用房,被告吉靓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建筑面积为123.79平方米,住宅用房。因被告吉靓对该房屋很满意,所以当天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并由原告屠建平夫妻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购买房屋意向金。被告屠祺键、吉靓夫妻二人与沈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约定被告屠祺键、吉靓须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币302000元至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因被告屠祺键、吉靓刚刚结婚,急需资金周转,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清借款。
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钱,甚至说没钱为由以各种理由逃避,不予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屠祺键、吉靓立即归还向原告屠建平所借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2、被告屠祺键、吉靓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借款本金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屠建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因二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住宅,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屠祺键、吉靓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2、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吉靓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屠祺键与吉靓系夫妻关系;
3、购房意向合同,证明被告吉靓于2014年9月13日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并由原告夫妻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定金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附件(附件1: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附件2:房屋交接单),证明被告屠祺键、吉靓夫妻二人与沈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
5、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发票联、住宅交易税表、物业交割单,证明被告屠祺键、吉靓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住宅,首付款、按揭款全部是原告夫妻所借。

被告辩称

被告屠祺键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们结婚的时候是不想买房的,但女方的母亲不同意,所以我父母忍痛割爱卖了房子给我们买房,怎么可能是赠与,且女方从未承担过按揭还款的责任,一直是我支付的,现在我也无力支付了。
被告屠祺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靓辩称:一、本案所涉300000元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款项,而非借款。
根据庭审发问可以知道,借款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且两者间隔达一个月之久,虽然赠与是口头赠与即已生效,也未用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但之所以用口头方式也是基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特殊的关系,一为父子,一为公媳。同时恰恰是一个特殊的时机,是基于二被告结婚为购买婚房所需,基于杭州本地婚俗的传统,原告将该款项赠与二被告作为购买婚房所用。反之,若该款项属于借款,根据借款的常识,既然已经说明要借款,那么在借款当时就可以出具《借条》,没有必要间隔一个月之久才出具,这与常理不符。
二、该《借条》为何会间隔一个月之久再出具,是因为二被告婚后也基于各种原因出现一些矛盾,被告屠祺键及其父母也提出要求被告屠祺键与被告吉靓离婚的意愿,所以原告与被告屠祺键在合意后写下了该《借条》。该房屋从法律上而言系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每人享有一半份额,一旦提出离婚,所有的款项、所有的房款被告吉靓可以分到一半。正是基于这样的真实因素,所以原告要补签这样的《借条》。故《借条》的出具与事实不符,案涉款项为赠与款项,且该货币赠与已经实现生效,实现全面履行。
三、根据原告与被告屠祺键陈述及庭审发问,均可得知以下事实,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是同住并共同生活的,如果《借条》系真实的,原告完全可以要求直接告知被告吉靓并让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事实上,被告吉靓对该《借条》的出具等事实从未了解直到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才知道该《借条》事实,这与常理是完全不符的,这恰恰也反证了本案一个真实意图。
四、被告屠祺键、吉靓系夫妻,但是该《借条》的出具并非二人合意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涉款项早已作为赠与款项履行并生效。恳请法院查明真实情况,予以确定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最后,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利息,首先《借条》本身系虚假的,其次也不存在逾期利息,因为《借条》上根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且即便同期贷款利率也是计算错误的。2015年3月1日之前低于六个月的贷款利率是5.6%,3月1日之后根据新的贷款利率为5.35%。综合种种事实表明,原告为了能够在被告预期出现离婚的状况下拿回该笔款项才引发了本次诉讼。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吉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屠祺键对原告屠建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上“吉靓”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也并非吉靓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为赠与款项,而非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恰证明原告赠与款项于二被告且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购买双方为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因被告屠祺键在庭审中已自认在该证据中被告“吉靓”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系自己代签的,且落款时间也非《借条》出具时间,而是之后一个月左右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屠祺键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吉靓”的签字及落款时间均不予认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屠建平与被告屠祺键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屠祺键与吉靓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9日被告屠祺键、吉靓与沈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屠祺键、吉靓向沈某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住房。2014年10月21日原告屠建平向被告吉靓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屠祺键、吉靓购买杭州市余杭区×××××××的住房的首付款。嗣后,被告屠祺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住房,向屠建平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屠建平交付被告用于支付被告屠祺键、吉靓购买杭州市余杭区×××××××的住房的首付款的300000元是否属于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吉靓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屠建平对案涉300000元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吉靓关于案涉300000元系原告屠建平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在屠祺键与吉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屠祺键与吉靓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屠祺键与吉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屠祺键、吉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屠祺键、吉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何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