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1民终7648号
占丽玉、于和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丽玉,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正林,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和夫,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吾传,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占丽玉与被上诉人于和夫,原审被告于吾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和夫系于吾传的父亲。占丽玉与于吾传在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在2015年12月11日离婚。2013年1月30日,于吾传将于和夫存单上的存款本息合计324652.09元存入自己名下账户,并于同日将其中20万元转给占丽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和夫与于吾传、占丽玉之间是赠与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单从转账行为本身看,各方并无明确意思表示。综合全案案情分析,首先,于吾传、占丽玉结婚初期,在无重大开支的情况下,于和夫将其存单上全部存款赠与儿子儿媳,不符合常理;第二,于吾传、占丽玉均有正当职业和相应收入,于和夫无故赠与大笔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三,于和夫主张款项为借款,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和详细的说明,占丽玉主张为赠与,既未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也未对款项用途作出详细说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于和夫主张款项为借款更符合常理。同时,因324652.09元系于和夫账户一次性转入于吾传账户,且占丽玉对此应是知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系于吾传、占丽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征求于和夫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内容在本案中一并判决324652.09元由于吾传、占丽玉共同偿还。于和夫主张20万元为占丽玉个人向于和夫的借款,缺乏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占丽玉、于吾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和夫借款324652.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占丽玉、于吾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占丽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占丽玉、于吾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没有证据证明。1、占丽玉、于吾传与于和夫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法庭审查查明占丽玉、于吾传均有正当职业和相应收入,在无重大开支的情况下,无需向于和夫借款才符合常理。2、涉案金额为324652.09元,不符合通常借款为整数的常理,且于和夫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二、原审判决认定纯属推理,并不符合常理。1、于和夫主张款项为借款的解释和说明不符合实际,相反,按其所诉“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则迟至2016年3月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于吾传是于和夫的独生子女,其结婚成家后,于和夫将款项交付或赠与于吾传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应属情理之中。3、占丽玉、于吾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相互间资金往来应属正常,占丽玉、于吾传不存在向于和夫借款的情形。三、据查明,涉案款项属于拆迁补偿款,是占丽玉本来应得到的部分。占丽玉现在取得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向于和夫借贷的款项,本案借贷合意不成立。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和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于和夫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于和夫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款,符合客观事实,定性无误。占丽玉与于吾传系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因于吾传家拆迁在即,两人未经充分了解便于2012年10月10日匆匆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1月19日举行婚礼。两人登记结婚时,于吾传的父母已年近60,其母是乡村环卫工,其父身体不好,因糖尿病引发眼睛疾病,刚在医院做过激光手术,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好,本来就无甚积蓄。结婚时,给女方158000元,外加给女方办酒费用80000元,给女方母亲“肚痛包”28000元,加上其他各种红包,男方在结婚时支付给女方的彩礼总额接近30万元,这些费用部分是向亲戚朋友拆借的。因为于吾传本身个子不高,当时已经30多岁了,对象不好找,虽然付给女方的彩礼花费较高父母也只能勉力为之。在于和夫夫妇经济并不宽裕,有外债需要偿还的情况下,儿子儿媳才正式举行婚礼11天,这时将32万余元巨款赠与给儿子儿媳符合常理吗占丽玉上诉状称“法院庭审查明一审两被告均有正当职业和相应收入,在无重大开支情况下,应当无需向一审原告借款才符合常理”,那么,在两人均有收入的情况下,无端赠与大额财产更不符合常理。且假如赠与,直接将全部存款存入于吾传账户即可,为何偏偏同时又将20万转入才过门11天的儿媳妇的账户呢在刚支付过近三十万的彩礼等费用时,刚过门再次赠与二十万,对于和夫这样的普通家庭可能吗事实情况是,占丽玉提出其侄子占金元(音)开设诊所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0万元时,于和夫夫妇起初并未同意,因为这些存款有一部分原计划偿还外债。因为占丽玉反复提出,而且保证三个月就能偿还,最后于和夫才同意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是准确的。二、关于出借的数额。本案出借的数额非整数,那是因为取款、存款、转账均是于吾传办理的,本身于和夫同意将该账户20万元借给占丽玉,由其再借给其侄子占金元,剩余部分借给儿子儿媳花费。家庭成员之间,概括性的数额出借也非常常见,比如儿女买房,父母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儿女,此时账户内的精确数额父母也并不清楚,而且在中国,亲密的家庭成员甚至朋友之间往往都不说“借给你”,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说不出口,往往会说“这些钱,你先拿去用”,难道这就成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了,子女就可以理所应当不偿还了其实,只要父母未声明是赠与,或者声明免予归还,子女就应当主动自觉归还,否则就违背了传统的伦理道德,甚至可以说是忤逆。三、关于诉讼时效,三个月归还是占丽玉当初的承诺,但到期后说其侄子资金周转不过来,于和夫也只好宽限时间,因为毕竟是一家人,难道起诉不成占丽玉要求离婚时也和她多次协商过还款问题,于和夫从未放弃过债权,且占丽玉原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四、关于举证、证明。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和夫一方,除了银行凭证之外,于吾传也认可系借款,于吾传与占丽玉离婚发生在2015年下半年,借款发生在2013年初,也不存在为离婚而虚构债务的可能。故于和夫与于吾传的陈述与书证相吻合,符合逻辑,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反过来说,占丽玉主张系于吾传父母的赠与,赠与的证明责任在占丽玉,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赠与。其陈述的20万元是生活费,刚刚过门11天且男方已经支付过巨额彩礼,为何需要一次性支付20万元之巨生活费其账户支出记录其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交,为何拒不提交可见,占丽玉并未完成己方的举证义务。五、占丽玉当庭陈述20万元是拆迁费,与其原审陈述是矛盾的。在分家析产诉讼中,法院已经处理过拆迁款的问题了,原审法院(2016)浙010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除了对两套房屋进行析产之外,对拆迁安置款也作了处理,对占丽玉增加的诉讼请求,即拆迁安置款中相应的人口过渡费等奖励也已经请求法院分割过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未完全支持于和夫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已经相应平衡了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保守的判决,考虑到于和夫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中的20万元系占丽玉个人债务,为早日定纷止争,于和夫才未上诉。同时,占丽玉已经通过离婚诉讼离婚,通过分家析产诉讼获得两套房产各五分之一的份额,于和夫向占丽玉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也是迟早的事情,也希望占丽玉对偿还借款就不要再逃避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于吾传同意于和夫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占丽玉向本院提供蜀山街道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2016)浙010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款项是拆迁补偿款。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第1页,拆迁补偿款总计1998939.80元,预扣购房款376200元,剩余1622739.80元除以5恰好就是324547.96元,与案涉款项本金金额一致。故案涉款项是于和夫家庭成员人均可得的安置款,占丽玉得到20万元是相互协商一致的结果。于和夫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于和夫夫妇原来旧房屋的补偿和奖励款为1584603.80元,该款项与于吾传、占丽玉都是无关的。而且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占丽玉要求分割的金额也仅为33万元的1/5,即6万多元。于吾传的质证意见与于和夫一致。本院认证为:对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16)浙010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于和夫、于吾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占丽玉诉于吾传、于和夫等分家析产案件[(2016)浙0109民初532号]中,占丽玉要求各被告返还因拆迁所得的安置人口过渡费等各项奖励计66338.88元。原审法院认为占丽玉有权享有房屋评估奖、腾房奖及过渡费用等共计59538.88元,该部分款项已抵作占丽玉应承担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于和夫依据相应存款及汇款凭条提起本案诉讼,占丽玉认为该款项系于和夫赠与其与于吾传的款项,但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占丽玉抗辩称该款项系其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该项抗辩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各方已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占丽玉关于案涉款项系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借款发生期间,于和夫与于吾传、占丽玉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占丽玉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占丽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正茂 审 判 员 夏明贵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