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103民初第8063号
吴国荣与吴晓辉、周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国荣,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史良才、张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辉,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周珊珊,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献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国荣为与被告吴晓辉、周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9日经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史良才、张波,被告周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杨献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珊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吴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国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晓辉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晓辉与被告周珊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购车。2011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购买浙A×××××宝马车一辆,2013年5月1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49000元购买浙A×××××奔驰车一辆。2013年7月,两被告又以给孩子购买学区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购买滨江明月江南的房屋。原告表示借款数额太大,自己也无力帮助。但两被告多次请求原告给予帮助,后原告将自己位于西湖区五云中路西湖花园南苑2幢401室房屋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另向朋友褚建国借款500000元、楼冠中借款2000000元,凑齐了两被告所需借款。但同时原告向两被告言明,所购房屋房产证办领后必须立即办理房产抵押以归还原告向朋友的借款及银行贷款,另外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向朋友借款所支出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明确了自2011年6月10日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430777元,其中包括:2011年6月10日借款400000购买宝马车;2013年5月11日借款749000元购买奔驰车;2013年8月11日借款200000元支付明月江南购房定金(后转为购车库款);2013年10月13日借款6871777元支付房款;2015年4月21日办理滨江明月江南8幢1单元2202室房产证借款210000元;吴国荣向楼冠中、褚建国、吴最新借款的利息以及银行抵押贷款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滨江明月江南8幢1单元2202室房产证办领后,两被告立即向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所得贷款全部用于归还吴国荣借款;两被告还应孝顺父母,尽心照顾二老的日常饮食起居等。该《承诺书》还明确了两被告若违反上述承诺,原告可随时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归还全部8430777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但令人寒心的是,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就慢慢对原告及妻子态度冷漠、出言不逊,更别提照顾原告及妻子的生活起居了。2015年4月24日,两被告领取了明月江南房屋的房产证,原告随即要求两被告按承诺书所说,立即办理房产抵押,以归还原告向朋友的借款及银行贷款,两被告却一直以忙、事情多等推诿至今,以致原告无法归还朋友的借款,信誉全失,直至接到催款函。原告认为自己身为人父不惜将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向外借款帮助两被告筹措借款,两被告不仅毫无感恩之情,孝顺照顾父母,还违背承诺,置原告生死于不顾,原告对此失望至极,心灰意冷。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将两个不孝儿女告上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7747312.87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5591.37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三、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国荣当庭补充陈述:在拱墅区人民法院庭审本案时,周珊珊提供的证据出示了其支付给原告的680000元汇款凭证,原告已在诉请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另,明月江南的房屋实缴税为206535.87元,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10000元差额3464.13元,也已在诉请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吴国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1份; 3、Pos机交易单1份; 4、工商银行400000元银行明细单1份; 证据2-4共同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购买宝马车一辆的事实。 5、借条1份; 6、Pos机交易单1份; 7、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银行明细单各1份,合计729000元; 8、购车发票1份; 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 证据5-9共同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49000元购买奔驰车一辆的事实。 10、借条1份; 11、Pos机交易单1份; 12、工行、农村信用社银行明细单共3份,合计7071777元; 13、不动产发票2份; 证据10-13共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71777元购买滨江明月江南的房屋和车位的事实。 14、借条1份; 15、工行210000元银行明细单1份; 16、税收缴款书1份; 证据14-16共同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办理滨江明月江南8幢1单元2202室房产过户的事实。 17、工行2710000元银行明细单3份,证明原告为给两被告筹措借款,向外借款共计2710000元的事实。 18、个人授信协议1份; 19、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 20、农村信用社2550000元银行明细单1份; 证据18-20共同证明:原告以其所有的西湖花园2-401房屋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2550000元的事实。 21、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430777元及承诺将滨江明月江南房产抵押还款等事实。 22、催款函1份; 23、EMS快递单1份; 证据22-23共同证明:楼冠中向原告发函催讨还款的事实。 24、拱墅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两被告均已在拱墅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晓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珊珊答辩称:1、本案系属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即夫妻一方(被告吴晓辉)为侵吞另一方(被告周珊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与第三人(原告吴国荣)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通过原一二审,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具备虚假诉讼的几大特征:①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在本案原告吴国荣与被告吴晓辉系父子关系,属于最为亲近的亲属关系,具备恶意串通的信任关系,原告吴国荣可随时让被告吴晓辉补写所谓的“借条”以达到虚构婚内债务的目的。②当事人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这一点可以从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中得到证明。③当事人诉讼行为高度默契,缺乏实质对抗。被告吴晓辉出具的所谓“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是完全配合原告吴国荣的诉讼行为的,其不仅假冒周珊珊的签名,还约定由原告吴国荣可随时到与所谓的“借款”完全无关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④当事人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叙述模糊并前后矛盾。⑤当事人恶意利用自认规则。被告吴晓辉不正常地向其父亲出具所谓的“借条”、“承诺书”,并向法庭承认了原告吴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反而是原告吴国荣自己变更减少了部分自认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仅此一点就非常可疑。2、案涉的几笔款项往来均属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从始至终都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吴国荣只有被告吴晓辉一个独生子,他们的家庭也并非一般的工薪家庭,在杭州就拥有两处豪宅(一处位于水岸城市花园面积161.92平方米,另一处位于西湖花园面积157.24平方米),并且原告吴国荣同时在两处做工程,属于典型的富裕阶层。原告吴国荣在做工程时,家庭成员有明确的分工合作,由原告吴国荣负责接工程、筹集资金等对外事务,由被告吴晓辉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由被告周珊珊负责财务工作。表面上是由原告吴国荣给两被告发工资,两人每月一万元,实际上则是家庭共同经营,做工程所得收益也应是家庭成员共同有份。只不过鉴于原告吴国荣是一家之长,才由他个人掌握财务大权,说是赠与,其实其中也包含着两被告的劳动成果。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当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吴晓辉及其父亲即原告吴国荣发现两被告离婚已是难以避免的,于是父子俩居然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炮制出标的高达9579277元巨额的虚假债务,并于2015年8月1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两被告的夫妻感情更是无法挽回。鉴于此,周珊珊多次与吴晓辉协议离婚,吴晓辉虽口头表示同意离婚,却为了其父亲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不愿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周珊珊迫于无奈于2017年2月1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后,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珊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周珊珊的儿子吴靖乐于2011年9月28日出生,反推到2011年6月10日时周珊珊怀孕6、7个月,原告陈述两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买宝马车的时候,周珊珊当场试车,却由吴晓辉代周珊珊签名是不真实的事实。 2、车辆登记证明2份,证明车辆浙A×××××及浙A×××××均登记在吴晓辉名下的事实。 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 4、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萧字第××号)1份; 3-4共同证明:周珊珊交付给吴国荣680000元的来源是出售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1份,证明吴晓辉与原告及其母亲共同共有一套水岸城市花园的房产的事实。 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购买房屋的情况的事实。 7、报销单及凭证1份,证明浙A×××××及浙A×××××车辆使用情况及相关案件事实,吴晓辉使用这些车辆都是在其父亲吴国荣工地上使用的事实。 8、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是赠予两被告款项用于购买房屋,而非借款的事实。 9、诉前调解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周珊珊与吴晓辉调解不成,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珊珊对原告吴国荣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所显示的周珊珊的签名是他人伪造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名义上是在2011年6月10日出资了400000元给两被告购买宝马车,但是其中的280000元系两被告结婚时所得的礼金,事实上是原告赠与了两被告11万余元用以购买宝马车。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周珊珊的名字是伪造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购买豪车是由于原告做工程所需,吴晓辉使用这辆车基本上是用于原告做工程的需要,只不过将车子登记在吴晓辉名下。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周珊珊的名字是伪造的;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赠予两被告购买明月江南的房屋,而且是在接受了周珊珊680000元的情况下再资助的。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周珊珊的名字是伪造的;证据15,没有显示原告汇款给吴晓辉;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14-16待证事实有异议,两被告并没有在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借钱给两被告的。证据18-19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原件;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20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0显示,原告吴国荣在2013年8月6日向招商银行贷款2550000元,两被告购房付款时间在2013年10月13日,时间相差两个月多,且在这段时间内吴国荣多次从账户中转账、取现,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因为做工程融资需要贷款,并不是为了借款给两被告买房而抵押贷款,原告陈述的所谓抵押贷款借给两被告购买房屋完全是虚假陈述。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的周珊珊的名字是伪造的,周珊珊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可以代签。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将管辖法院约定在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各当事人住所地毫无关系的拱墅法院管辖,更能体现出吴晓辉在完全配合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证据22-2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证据22显示吴国荣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是在2013年8月2日,两被告购买明月江南的房屋支付房款是在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不可能按年利率15%借款以借给两被告购买房屋,由此更能看出吴国荣是虚假陈述。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在下城法院庭审中发表的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国荣对被告周珊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当时周珊珊确实曾前去试车,而且孕妇6、7个月开车也是比较常见的事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车辆的购置款由原告支出,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宝马车由周珊珊使用,奔驰车由吴晓辉使用。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周珊珊归还原告的680000元是否系其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购置款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两辆汽车的实际使用情况,只是部分使用情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房产是赠予的情况。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吴国荣提供的证据1、3-4、6-9、11-13、15-16、24,被告周珊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5、10、14、21,原告吴国荣与被告周珊珊均确认证据中的“周珊珊”非周珊珊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20、22-23,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珊珊提供的证据1-9,原告吴国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吴国荣和吴晓辉系父子关系。吴晓辉和周珊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6日,周珊珊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吴晓辉、周珊珊离婚。2017年3月16日,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周珊珊的诉讼请求。 (二)2011年6月10日,吴国荣刷卡支出400000元为周珊珊购买车辆(该车辆登记为周珊珊所有),同日,吴晓辉向吴国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吴国荣借款400000元。2013年5月11日,吴国荣刷卡支出749000元为吴晓辉购买车辆(该车辆登记为吴晓辉所有),同日,吴晓辉向吴国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吴国荣借款749000元。2013年7月30日,吴晓辉向吴国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吴国荣借款,借款数额以实际支付的房款总额为准;2013年8月11日,吴国荣刷卡为两被告支出购房定金2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吴国荣分二次刷卡为两被告支出购房款3000000元和3871777元。2015年4月21日,吴国荣刷卡为两被告支出上述房屋的商品房税费206535.87元(该房屋登记为两被告所有)。同日,吴晓辉向吴国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吴国荣借款210000元,但实际支出为206535.87元。2015年4月21日,吴晓辉向吴国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两被告自2011年6月10日起陆续向吴国荣借款共计8430777元,利息由两被告承担,并用所购滨江明月8幢1单元2202室房产在房产证手续办结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用于归还吴国荣借款。上述四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均为吴晓辉书写,周珊珊的签名也为吴晓辉所签。 (三)期间,周珊珊于2013年9月9日和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吴国荣100000元和580000元,合计680000元。吴国荣自认收到上述款项,并自认上述款项用以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国荣通过刷POS机为吴晓辉、周珊珊分别支出购车款、房屋款和契税款合计8427312.87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吴国荣确认已收到周珊珊归还的借款本金680000元,故主张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7747312.8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国荣支出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周珊珊辩称,上述款项系赠与,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珊珊又辩称其对上述借条及承诺书毫不知情,且“周珊珊”签名均为吴晓辉代签,但,根据现有证据,吴国荣支出上述款项均由吴晓辉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确认,能充分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且,上述款项的支出均发生于吴晓辉、周珊珊夫妻存续期间,款项用以购置的车辆、房屋均登记于吴晓辉、周珊珊夫妻名下,即便借条上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吴国荣主张周珊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国荣主张借款利息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吴国荣在计算利息时金额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晓辉、周珊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荣借款本金7747312.87元; 二、被告吴晓辉、周珊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荣借款利息117737.6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83855元,由被告吴晓辉、周珊珊负担。 原告吴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晓辉、周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小梅 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 人民陪审员董勤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周 俊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