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1民终5351号
鲍银俏、蔡彬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银俏,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利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彬莎,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淼淼,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智勇,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金卓、张轶群,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银俏为与被上诉人蔡彬莎、蔡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蔡彬莎向蔡智勇银行转账170万元,蔡智勇将该17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购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15幢4单元2302室房屋首付房款。事后,蔡智勇向蔡彬莎出借条,确认因购房所需借款170万元。2012年6月4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15幢4单元2302室房屋权属登记为蔡智勇、鲍银俏共同共有。另查明,郑榜于2012年2月21日向蔡智勇银行转账47.5万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蔡智勇银行转账22.5万元。蔡智勇于2012年3月7日向蔡彬莎银行转账70万元。蔡照红(系蔡彬莎父亲)于2012年3月7日向蔡彬莎银行转账50万元。2013年3月15日,蔡照红向郑榜银行转账80.74万元。蔡彬莎主张蔡智勇于2012年2月向郑榜借款70万元,该款债务由蔡彬莎代蔡智勇向郑榜承担,由蔡智勇向其承担债务,其已委托蔡照红于2013年3月15日已归还郑榜该债务;蔡照红向其转账的50万元系其投资所得。另查明,蔡智勇、鲍银俏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彬莎提供了蔡智勇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并对其出借款项来源作合理解释,鲍银俏主张该债务系虚假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蔡智勇出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蔡彬莎要求蔡智勇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发生在鲍银俏、蔡智勇婚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购买鲍银俏、蔡智勇共同共有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蔡彬莎要求鲍银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智勇、鲍银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蔡彬莎借款17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蔡智勇、鲍银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鲍银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彬莎、蔡智勇及其父亲蔡照红恶意串通,隐瞒款项来源,假造借条,虚构债务。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蔡彬莎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该170万元借款均是由其自己筹集。而随后查证的证据却证实,该170万元中有蔡智勇打给其的70万元,还有蔡照红打给其的50万元。蔡智勇自己将钱打给蔡彬莎,反过来又给蔡彬莎打借条,这完全符合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特征。这一前后矛盾的陈述在一审判决书里却完全没有体现,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蔡彬莎在第二次庭审时的陈述作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15口蔡照红给郑榜打款807400元的进帐单下面的备注里写道“80万元里其中10万元蔡智勇要求郑榜直接打给当时支付定金的借款人,其余70万元打给蔡智勇,后蔡智勇根据家里要求汇入蔡彬莎账户”。从以上说明可以看出,上述款项的操作完全是按照蔡照红的指示,是蔡智勇、蔡彬莎与蔡照红相互串通的结果。事实上.根本没有蔡智勇向蔡彬莎借款的事实存在。且郑榜的身份,打款的性质均无证据证实,郑榜作为案外人也未就此事出庭作证。鲍银俏事先、事后对此一无所知。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蔡彬莎、蔡智勇的一面之词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案件审理过程中,鲍银俏曾书面申请蔡智勇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接受质询。但在前后两次开庭中,蔡智勇均无故不到庭,其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对案件细节的描述完全听从蔡彬莎一方的陈述,对蔡彬莎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完全认可,双方配合默契,这也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原审法院未要求蔡智勇本人到庭应诉,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将该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二、从170万元款项的来源可以看出,从郑榜处回来的70万元款项最红由蔡照红归还郑榜,50万元系蔡照红直接汇给蔡彬莎,这也印证了鲍银俏关于购房款是双方父母资助构成的主张。购房时鲍银俏刚刚调入杭州不久,且夫妻均是公务员,收入有限,完全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购买180多平米、价值250万元的房子。购房是蔡智勇父母主动提出的,由双方父母资助部分,自己支付部分购买。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完全采信了蔡彬莎的谎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彬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蔡彬莎、蔡智勇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彬莎答辩称:一、案涉170万元的借款事实及款项往来已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且双方均确认该款项系由蔡彬莎转汇至蔡智勇账户后用于购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豪园的房产。就案涉款项的来源,蔡彬莎在原审中已作出了详尽陈述,并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父母提供,也无法证明系其公公蔡照红赠予,相反,其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蔡彬莎与蔡智勇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其行为纯属企图恶意逃避债务。二、原审中,鲍银俏曾多次称按照台州当地的风俗,买房这种事情都是由男方负责解决的,所以想当然地认为案涉房产本来就应当由夫家出资购买,而她作为儿媳理所当然地拥有房子的所有权,至于钱从何而来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均系其一厢情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鲍银俏、蔡智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实际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原审法院认定鲍银俏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鲍银俏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智勇同意被上诉人蔡彬莎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鲍银俏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买房是双方家人商量,主要由蔡照红提出购买,双方父母资助首付,鲍银俏、蔡智勇两人按揭,共同完成买房的事实以及即便买房涉及借款,亦是蔡照红出面的事实。被上诉人蔡彬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鲍银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并非二审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鲍银俏的欲证事实。被上诉人蔡智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上诉人鲍银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鲍银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鲍银俏的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鲍银俏另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就蔡彬莎财产来源问题所作的《调查笔录》或核实蔡彬莎向该单位陈述的相关事实。经审查,该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应予认定。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款项系亲属之间的赠与,鲍银俏关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鲍银俏、蔡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夫妻共有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彬莎有权要求鲍银俏、蔡智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鲍银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鲍银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陈剑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