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1民终4275号
朱蕾与曹建忠、李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蕾,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亚,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忠,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曹建忠、李中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郁飞,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闽,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蕾与被上诉人曹建忠、李中华、曹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建忠、李中华分别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杭州的两处房产出售,其中2016年2月17日签订意向合同时,买方支付的1万元定金由朱蕾收取。2016年3月4日曹建忠向朱蕾转账115000元;2016年3月17日曹建忠向朱蕾转账12万元;2016年4月2日李中华向朱蕾转账78万元;2016年4月19日李中华向朱蕾转账180万元,同日,曹闽向曹建忠、李中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儿曹闽向母亲李中华、父亲曹建忠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贰万伍仟元整,用于为女儿曹语萱购买学区房。”另查明,曹闽、朱蕾于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曹建忠、李中华交付给朱蕾的2825000元系借款还是赠与财产。曹建忠、李中华提供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通过汇款的形式以及现金形式交付给朱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朱蕾辩称该款项为曹建忠、李中华的赠与财产,但未举证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也未按照借条中所载明的用途为女儿曹语萱购买学区房。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财产,故对于朱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条虽系曹闽个人出具,但借款发生在曹闽、朱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实际交付给朱蕾,因此,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曹闽、朱蕾作为借款人应向曹建忠、李中华偿还借款28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曹闽、朱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建忠、李中华借款人民币2825000元。如果曹闽、朱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曹闽、朱蕾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系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并没有2016年初朱蕾因要为女儿购买学区房向曹建忠、李中华借款的事实,案涉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上伪造的朱蕾签名就是证据。曹建忠、李中华先后出售杭州市市区的两套住房所得房款是为了赠与朱蕾,在委托出售房屋过程中,李中华也告知过朱蕾和房产中介工作人员,言明房屋出售款系赠与朱蕾所有。两套房屋的出售款项,曹建忠、李中华确实兑现了承诺,先后分四次赠与给了朱蕾。其二,曹建忠、李中华无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与朱蕾是否为女儿购买学区房有关。如果确系为购买学区房,一般是已基本确定需要购买的学区房地段、价格和对应学校,再筹资购买。但根据曹建忠、李中华提供的证据,并未有相关的记载。可见曹建忠、李中华将购房款赠与朱蕾,与朱蕾是否购买学区房无关。其三,曹建忠、李中华出于对朱蕾的认可,才将赠与款直接汇给儿媳朱蕾,而不是儿子曹闽,这完全体现了婚后父母一方将财产赠与给婚后另一方子女的信任之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将本案按照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审理,而不是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曹建忠、李中华举证的借条是虚假的。虽然曹建忠、李中华在本案中出示了朱蕾、曹闽的借条,但该借条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首先,该借条产生的真正原因是朱蕾与曹闽的婚姻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纠纷后,曹建忠、李中华通过伪造借条这种方式串通自己儿子曹闽,在离婚前抢得财产先机。其二,该借条产生的时间是虚假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如果分四笔借款,应当每一笔同时都有借条。当然,如果四张借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同一人,四张借条作废重新合为一张也符合情理。但本案中曹建忠、李中华既没有证据证明汇款之前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朱蕾对所谓的借款进行追认。种种情形表明,该借条产生的时间是虚假的,没有真实性。其三,该借条产生的款项交付对象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如果儿子向父母借款,父母把借款汇给儿子合乎常理。如果儿媳妇向公婆借款,如果公婆对儿媳妇信任,也会把借款汇给儿媳妇。而且谁借款,谁写借条,天经地义。但本案中儿媳妇朱蕾并未在所谓的借条上签字,而作为曹建忠、李中华的公婆就把钱直接汇给了儿媳妇朱蕾,其违反常理的所谓借款无法自圆其说,更能证明该借条的虚假。再者,曹闽在自己伪造的借条上签上朱蕾的名字,就是特别想强调证明其伪造的借款是与朱蕾一起借款的,否则没有理由不让至今还同居一室的妻子一同签字。但如果借款确实是朱蕾所借,款项也是直接汇给朱蕾,那么理应由朱蕾出具借条或签名才符合常理。因此,曹建忠、李中华举证的借条是虚假的,其汇给朱蕾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赠与。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曹建忠、李中华与朱蕾之间的关系是否必然产生民间借贷。曹建忠、李中华提起本案诉讼后,各方在双方亲属的调解中,曹建忠、李中华并未提及借款一事,只说要求归还。而且李中华还一再强调,只要朱蕾归还款项,曹建忠、李中华就一定会将朱蕾今后的生活安排好。在提起诉讼时,曹建忠、李中华还承诺会安排好朱蕾的今后生活,可见当时委托朱蕾卖房后又将款项汇给朱蕾的行为,明显显示出曹建忠、李中华与朱蕾双方家庭的和谐和睦,曹建忠、李中华完全没有必要出借卖房款给朱蕾。而且曹建忠、李中华还顾及朱蕾生育有一小女,就是为了孙女也会将卖房款赠与给朱蕾,否则曹建忠、李中华就不会有为孙女学区房一说。因此,从曹建忠、李中华与朱蕾当时相处的良好关系中可以证明,双方并不必然产生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也就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原审法院未查明曹建忠、李中华有能力赠与不需出借卖房款。按曹建忠、李中华的经济状况,除了自己在临安的房子,在杭州还有三套房子,这里仅仅显示的是曹建忠、李中华的部分不动产,并不包括曹建忠、李中华其他的动产。从曹建忠、李中华通过买卖将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园49幢龙柏阁1403室房屋以一百万作价卖给朱蕾,而且至今未催付过卖房款的情况来看,曹建忠、李中华卖掉两套房子将款项赠与给朱蕾完全符合其经济实力,曹建忠、李中华将其他两套卖房款赠与朱蕾并不会造成其经济困难,也就没有必要以借款方式出借给朱蕾。五、原审法院未查明曹建忠、李中华与曹闽合谋造成本案虚假诉讼。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明明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但曹建忠、李中华与曹闽通过合谋,以伪造借条的手段,虚构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捏造了本案的事实,以达到曹建忠、李中华替曹闽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侵犯了真实权利人朱蕾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如果人民法院审判支持了类似案件中提起虚假诉讼方当事人的利益,那么今后在离婚诉讼前,当事人都会采用向自己父母伪造借条的方式以争夺财产,其产生的社会和家庭矛盾激化和冲突将不亚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带来的遗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曹建忠、李中华与曹闽之间的虚假行为,还本案真实的赠与法律事实。六、原审法院证据认定程序违法,故意偏袒曹建忠、李中华。原审庭审中,审判长要求朱蕾七日内提交汇钱给曹闽的证据。朱蕾已在原审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但法庭并未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列举和表述,明显违法了法定程序,系故意偏袒曹建忠、李中华和曹闽,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建忠、李中华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建忠、李中华、曹闽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曹建忠、李中华答辩称:关于本案借条上朱蕾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原审庭审已经查明,签字确实不是朱蕾本人所签,而是由曹闽代签。案涉款项是曹建忠、李中华借给曹闽、朱蕾用于给孙女买学区房的,借款来源是曹建忠、李中华出售了两套房子所得,因为出售的价款是分次取得的,五笔款项也均交付给朱蕾。当时为了怕影响朱蕾与李中华之间的婆媳关系,所以出借条时同意由曹闽代朱蕾签字。此后朱蕾没有用这笔钱去购买学区房,故曹建忠、李中华在把自己名下另一套房子过户给朱蕾、曹闽的同时,要求朱蕾、曹闽归还借款。另外,曹建忠、李中华确实知道朱蕾与曹闽之间存在纠纷,同时,朱蕾在使用款项中也存在部分款项去向不明的情况,故曹建忠、李中华出于担心要求还款。 曹闽答辩称:案涉款项是曹建忠、李中华借给朱蕾、曹闽的,借款过程原审中已经陈述,兹不赘述。该还的钱还是要还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朱蕾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录音证据,1、曹建忠、李中华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送达传票、副本给朱蕾前,即朱蕾还不知道起诉的事时,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所作的现场录音,用于证明:曹建忠、李中华在起诉后的调解中从未陈述过要归还借款,而是要求朱蕾写借条,朱蕾也没有同意写借条。如果本案是民间借贷,那么曹建忠、李中华在调解过程中肯定要说如何归还的问题,但其实际上却没有说到,只是要朱蕾还款。2、原审庭审后的2017年5月19日,朱蕾与曹闽在家里为本案借条起争执,与证据1共同用于证明:本案借条是虚假的,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并非落款所写时间。曹建忠、李中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形成当时曹建忠、李中华认为双方有协商的契机,希望朱蕾能还款,减少双方的诉累。录音中肯定是提到还款,但至于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赠与还是借款)还款在录音中是不会有体现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朱蕾的证明目的。证据2内容与原审庭审陈述一致,另外书面整理稿倒数第五行的内容应该是曹建忠、李中华打款后曹闽签字,曹闽签字后把此事和朱蕾说清楚了。曹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录音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朱蕾的证明目的,案涉款项就是借款;证据2可以体现曹闽在签署借条后把借条的事告诉了朱蕾。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待证事实。 曹建忠、李中华、曹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朱蕾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借条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文证鉴定,用于证明借条是在曹建忠、李中华打款后10个月才出具的,本案系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朱蕾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与法不符,且该申请事项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建忠、李中华与曹闽、朱蕾之间系赠与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曹建忠、李中华依据曹闽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朱蕾亦确认收到曹建忠、李中华交付的2825000元款项。朱蕾主张该笔款项系曹建忠、李中华赠给其与曹闽,但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抗辩理由并不足以对抗借条的效力:虽然曹建忠、李中华与曹闽系亲子关系,但该事实不能排除各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同时,父母并无赠与成年子女财物之义务,而曹建忠、李中华将两套房屋所售价款悉数给予朱蕾,朱蕾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该笔款项,故即使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亦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序良俗等民事法律原则。另外,鉴于朱蕾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家庭开支及投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曹闽与朱蕾共同归还。综上,朱蕾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朱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正茂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