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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1民终5999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丽霞与徐斌、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霞,女,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芳,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华越江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王宅镇马昂村里弄。
法定代表人:王淑群,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丽霞为与被上诉人徐斌、卢芳,原审被告金华越江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江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和徐斌(均作为甲方)和张正元(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款项汇入联盛公司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张正元向联盛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1月28日,联盛公司和徐斌共同向张正元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联盛公司(徐斌家庭投资经营)、徐斌于2011年9月16日共同向你借款60万元整,该借款由公司及徐斌共同归还,本金原则上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予以归还。2015年1月16日张丽霞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徐斌、担保人联盛公司、越江南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乙方特别授权甲方将款项转入:户名张正元(还款),开户行建行金东支行,账号62×××12)。担保人自愿为徐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同日,董爱芳向张正元账户内支付60万元。2016年12月14日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播放《飞行员恋上熊猫猪》节目,对徐斌养殖两头乌事项进行了采访,其中节目的第5分59秒、8分05秒、18分48秒等时段播放了记者采访王淑群的内容,并配有字幕“徐斌的妻子”,其中王淑群还陈述:“他前几年的那个白头发有几根,我都是拿夹眉毛的,那个夹一根一根帮他拔的。以前是很少的,你看这几年根本就拔不了,全都是白头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丽霞虽主张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和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但根据张丽霞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出借方为张正元,款项也由张正元支付,且2015年1月16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在户名张正元后特别备注了还款,同日张丽霞也是将60万元的款项支付至张正元的账户内,张丽霞在庭审时也陈述转一下就是还掉的意思,徐斌也陈述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其一直认为是向张正元借款,故确认上述借款系不同的两笔借款,其中2015年1月16日的这60万元应是徐斌向张丽霞借款用于清偿对张正元的借款。2015年1月16日张丽霞、徐斌、越江南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张丽霞由案外人董爱芳代为支付了60万元,徐斌应按约承担归还义务,现徐斌未归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张丽霞要求徐斌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芳抗辩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虽张丽霞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斌、卢芳和王淑群在录制视频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上述视频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播放的《飞行员恋上熊猫猪》节目可知,徐斌和王淑群在张丽霞出借给徐斌钱款之前即已开始同居生活,且在电视节目中王淑群系以徐斌妻子的名义出现,而张丽霞的姐夫系徐斌的同学且协助张丽霞借款,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张丽霞对此情况是清楚的,虽张丽霞认为徐斌和卢芳在2007年共同购买了房屋,且卢芳的父亲在2013年还为徐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上述情况均发生在张丽霞出借款项给徐斌之前,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徐斌和卢芳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张丽霞要求卢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越江南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就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丽霞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越江南公司对徐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越江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徐斌追偿;三、驳回张丽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徐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还张丽霞584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徐斌负担,越江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丽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院申请退费;徐斌、越江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张丽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和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系不同的两笔借款是错误的。因联盛公司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9月16日,联盛公司和徐斌向上诉人借款,因为上诉人不在金华,故由上诉人的父亲张正元(该款项系上诉人所有)出面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支付了款项。2014年底张正元病重,加之该企业已经停业,负债严重。上诉人重新要求确认该笔借款,遂于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和徐斌重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联盛公司担保。后张正元于2015年上半年病逝了。徐斌一审辩称当时60万元的借款再加上自己的40万元是还掉浙江惠成担保公司的100万元的借款,这不是事实。这笔借款就是2011年借款的延续,真正用款人是联盛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徐斌和卢芳的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是错误的。2011年徐斌来借款时,当时曾要求他们夫妻来共同签字,后来徐斌说卢芳在杭州上班不方便过来,就拿了两个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并说联盛公司挂名卢芳父母,是家庭共同经营的,上诉人才同意借出款项。徐斌向上诉人交付结婚证,其主观意图就是以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徐斌一审中辩称和卢芳在结婚后经济一直是独立的,很早就分居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凭证和依据。而且其一审开庭不到庭,庭后笔录也未质证。上诉人经调查,徐斌与卢芳在杭州共同购买住房,女儿出国留学,均系双方共同出资的。联盛公司也系徐斌家庭经营,挂名在卢芳父母名下的企业,上诉人该款最初系直接汇入该企业,后来也是该企业担保的。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表明,徐斌与卢芳经济上一直是混同的,不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且为上诉人知情的情形。徐斌之所以作出上述辩称主要目的是不想把卢芳一起牵扯进来,因为卢芳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播放的《飞行员恋上熊猫猪》节目的录制视频,徐斌担心会被卢芳追究法律责任。3.一审中卢芳抗辩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以其提供2016年12月14日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播放的《飞行员恋上熊猫猪》节目的录制视频,法院就认定其财产为分别所有,且推断上诉人对此情况是清楚的,故对上诉人要求卢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卢芳提供的中央电视台《飞行员恋上熊猫猪》节目的录制视频,无法推定出徐斌和王淑群之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结论,因为电视节目毕竟不是法律文书,而是有一定的随意性。这个情况上诉人无法得知,就是卢芳也不一定知晓,法院不能苛责上诉人充分调查徐斌的婚外关系,更不能推断出在借款时,上诉人能够了解到这种情形。徐斌和卢芳间一直存在着婚姻关系,借款时徐斌也是强调他们系夫妻关系,而且工作稳定,具有还款能力,为此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这个视频,就断定徐斌与卢芳是财产分别所有,且为上诉人知情,这是与事实不符的。4.本案中的实际用款人联盛公司是徐斌家庭投资的企业。本案中,真正用款人是联盛公司。该企业是由卢芳父母作为股东,其产品是电力铁塔,与卢芳的工作有一定的关联的企业。卢芳父母也一直参与该企业的工作,并从该公司领取一定的报酬。另外,卢芳父亲也为该企业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该企业与卢芳没有任何关系,那提供担保及担当挂名股东均不可能。这个事实也有徐斌自己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所以该笔款项应该是徐斌与卢芳的共同债务。卢芳与徐斌婚后财产是共同所有的。如最近的在杭州以双方共同名义购买的豪宅;女儿从高中开始就出国留学至今;双方共同创办以卢芳父母为股东的家庭经营的企业联盛公司,这些事实可以充分证明他们财产是共同所有的。如果以一方有婚外关系,就脱离夫妻共同债务,则对债权人是极度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该案开庭时,徐斌以时间不方便没有到庭。但庭后,其又到法庭做了笔录。在该笔录中,徐斌对自己写的证明都不认可,而且对为何提供结婚证也没有合理解释。上诉人没有看见该笔录。上诉人认为,法院审理应该遵循言词原则,所有证据应该经质证、辩论后才能采信。但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证据也没有让上诉人质证、辩论,就单方面采信了徐斌的片面之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而且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也相违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个基本标准就是财产是否夫妻共同所有,如果约定分别所有则是否为债权人知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斌在外是否与他人有婚外关系,卢芳与徐斌是否分居,上诉人并不知情,况且即使徐斌在外与他人有婚外关系也不能说明该笔借款为徐斌的个人债务,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理由为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一个标准就是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芳与徐斌并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且为上诉人所知晓。据了解他们财产系共同所有,该款是汇入联盛公司的。该企业股东为卢芳父母,系家庭经营的企业。所以该债务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因此,该笔借款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徐斌与卢芳来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简单、草率地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芳答辩称:对于上诉人2011年9月16日和2015年1月16日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因为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该两笔借款是同一笔,而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存在多处的漏洞,因此答辩人一审时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是存在多处疑点的,答辩人不认可该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也不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徐斌和卢芳家庭工作生活,答辩人不予认可,一审中答辩人提交证据证明徐斌早在多年前与案外人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开设公司,所有收入都用在案外人身上,与卢芳早就分居,徐斌的经济收入均没有用于与卢芳的家庭生活,也没有抚养与卢芳共同女儿的开销。关于卢芳与徐斌之间分居的事实,上诉人是非常清楚的,因为上诉人的姐夫王东晓与徐斌是同学关系,所有的借款及所有的手续都是通过该人进行办理的,而该人对徐斌和卢芳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以及对两人分居后徐斌与案外人共同生活,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是非常清楚的,因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早就知晓的。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联盛公司,是徐斌投资的家庭企业,该陈述与实际不符,该公司是徐斌个人经营投资的公司,徐斌当时是国家公务员,无法以股东的名义来开设公司,因此最早其要求卢芳的父母作为股东,对其代持股份,而双方之间早就签署代持股份协议,该协议答辩人已在一审提交。上诉人所有证据中提到的徐斌单方认可的联盛公司是与卢芳家庭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并没有不当之处理。综上,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丽霞提交承诺函1份,欲证明联盛公司是徐斌、卢芳家庭共同经营,其中款项也是联盛公司借款的,可以认定是徐斌、卢芳共同借款。被上诉人卢芳质证认为,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承诺函真实,该承诺函与本案无关,内容中也只是提到借款由徐斌、卢芳等担保,但卢芳并没有在该承诺函中签名,其对该承诺函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卢芳所提异议成立,且该承诺函系出具给张丽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徐斌、原审被告越江南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和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的借款主体、借款时间、担保人情况均不相同,一审法院未认定系同一笔借款,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根据保证借款合同中内容,借款人为徐斌,即便实际用款人是联盛公司,也不能改变徐斌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徐斌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丽霞主张系联盛公司借款,但其起诉并未将联盛公司列为被告。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徐斌、卢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卢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14日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播放的《飞行员恋上熊猫猪》节目的录制视频,电视节目的播出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徐斌与王淑群并未对该节目播出持异议,即表明徐斌与王淑群认可电视节目中表述两人的关系,由此可见,徐斌与卢芳之间已不具备家庭安宁生活的外观。张丽霞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2007年之后徐斌、卢芳有共同购房之事实。对徐斌、卢芳的女儿的留学费用具体金额及是否由两人共同负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经审查,徐斌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内容不需要经过质证程序,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未有不当。综上,张丽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