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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103民初700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1-30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王惠芳与杨旭东、徐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惠芳,女,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杨旭东,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徐晓阳,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惠芳与被告杨旭东、徐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芳,被告杨旭东、徐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惠芳,被告杨旭东、徐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惠芳起诉称:2016年7月,被告徐晓阳要求离婚,原告认为买房子有利于维护两被告的婚姻,借钱给被告杨旭东买房子,被告杨旭东后来又说贷款还不出来,又陆续借了被告杨旭东几笔钱用于归还贷款,承诺是2016年12月份归还,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4000元及利息6327.5元(暂从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4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惠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7张,欲证明2016年6月27日借给被告杨旭东钱用于买房子;2016年7月31日的8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杨旭东归还借别人首付的钱;2016年8月2日的125000元,其中10万元也是归还别人的首付款,25000元是去日本用的;2016年9月8日的4万元也是还给别人的首付;2016年10月12日、11月7日、12月5日借给被告杨旭东的钱的都是还房屋按揭的。
2.银行转账证明9张,欲证明被告杨旭东买房子向其借款。
3.杨旭东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31.4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以及归还房贷。
被告杨旭东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称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贷款,只有一套房产,愿意以房抵债。

被告辩称

被告杨旭东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2015年12月9日两被告离婚,写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徐晓阳提供的工资单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
3.购房税费发票1份,欲证明购房税费产生的事实。
4.历史明细1份,欲证明首付款均是借款,其中2016年6月24日被告杨旭东转账给自己的19039.16元也是被告杨旭东向他人借款;2016年6月27日的现金存款76352元也是向别人的借款;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即原告说的第一笔借款;同日被告杨旭东向姑父王永康借款4万元;2016年6月28日的现金17000元也是向别人的借款;2016年6月30日向同学鲁炯借10万元,2016年7月1日向前同事石峰借款4万元,上述合计342391.16元。
5.存、取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杨旭东从自己卡中转款31.5万元支付到房多多的开户账号的事实。
6.借款短信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杨旭东向石峰借款4万元,该款项是用向原告的借款归还的。
7.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旭东起诉与徐晓阳离婚,7月13日调解和好。
8.房贷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杨旭东每月需负担5000元以上的房贷。
9.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徐晓阳认可两被告买房的钱都是借来的,被告徐晓阳的10万元一直在被告徐晓阳自己这里,只是借给她的哥哥买房了。
10.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2016年10月两被告仍居住在一起。
11.居住证明1份,欲证明2016年11月后被告杨旭东和父母居住在一起。
12.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杨旭东向被告徐晓阳说明需要变卖房产。
13.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2016年12月23日因需归还原告借款向同学借款周转的事实。
14.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仍旧存续的状态。
15.日本购物小票1份,欲证明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的借款部分用于购物。
16.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对账单1份,欲证明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
17.工资单1份,欲证明被告杨旭东的月收入是8574元左右。
18.还款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向同事以及同学所借购房款已经归还的事实。
19.历史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旭东卡上转账的钱是用于支付按揭款的。
被告徐晓阳答辩称,两被告离婚诉讼还在审理中,两被告没有举债的合意,对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钱的行为被告徐晓阳不知情,不认可合法性;而且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首付款两被告有足够积蓄支付。原告转账的第一笔5万元是在买房之前转账的,该5万元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现在原告和被告杨旭东多了一份借条,说是为了归还首付,与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定。原告用于被告归还首付款的借款一共是29.5万元,原告是退休工人,购房后大手笔转账不符合常理。被告杨旭东不能说明首付款全部为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24.5万元转账具体归还何人不能说明,故对剩余24.5万元应不予认定。被告杨旭东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全部是借的首付款,退一步讲,即使所有的银行转账款23万元全部是借款,但原告支付给被告杨旭东首付款是29.5万元,多余的钱不可能归还首付款。另外,原告以退休人员的身份,转出29.5万元后,每月支付6、7千元的贷款,资金来源被告徐晓阳也是有疑问的。并且按揭款为5300元,按月递减,原告给被告杨旭东每笔转账都不相同,即便有转账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归还按揭款,与被告徐晓阳无关。被告杨旭东在购房后专门陪同原告以及孙女去日本游轮旅游,资金都是被告杨旭东垫付的,原告和被告杨旭东之间本来就有资金往来,原告的转账中部分应为归还旅行费用的金额。请求法院将另行审理的两案结合认定,本案中争议金额为31.4万元,其中涉及首付是29.5万元,在杨庆莲案件中,争议金额是5万元,谭琳琳案件中争议金额8万元,以上合计42.5万元,但两被告购房首付仅为31.5万元,被告杨旭东提交的转账记录23万元,被告杨旭东归还首付款记录为19万元,并且该金额还无法认定为借款,其中有虚假诉讼,请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徐晓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杨旭东购房后陪同原告以及家人日本旅游并垫付费用,两被告有经济实力不需要借首付款。
2.被告杨旭东的工资条1份,欲证明被告杨旭东的月工资足以支付按揭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按揭款的事实。
3.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徐晓阳在2016年6月24日转账13478.51元给被告杨旭东,2016年6月25日支付宝转账6000元给杨旭东,2016年6月24日微信转账1480元给杨旭东。
4.购房合同1份,欲证明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1.5万元的事实。
5.2016年12月10日的录音以及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徐晓阳出借给原告的儿子杨斌的10万元,被告杨旭东陈述杨斌已经归还但未用于支付首付款,而是用于买房后原告参与旅游的全部花费。被告杨旭东认可向其哥哥杨斌转账30万元,这30万元是两被告的共同积蓄,两被告是有实力支付首付款的。被告徐晓阳直至2016年12月10日才知道原告说的借首付款一事,两被告没有借款合意。被告杨旭东陈述日本旅游的费用是用于原告和原告子女的旅游开销。
6.微信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杨旭东陈述至亲才会借钱给自己,被告徐晓阳对被告杨旭东借款不知情,没有借款合意。
7.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尾号8441)1份,欲证明原、被告虚构借款事实,被告杨旭东虚构还款事实,该款项与被告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旭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晓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徐晓阳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原告王惠芳称对被告杨旭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晓阳对被告杨旭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后财产没有分割;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借款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转账行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借款,但是不一定用于购房首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杨旭东多于5000元,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其它用途的,不是归还房贷,不应由被告徐晓阳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徐晓阳认可购房款项是借来的;对证据10的待证事实认可,两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开始分居,分居前住在一套房子但是分房间住;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徐晓阳不知道被告杨旭东的债务以及债务组成;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当时日本旅游是原告和被告杨旭东一起去的,与被告徐晓阳无关,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原告的消费是不合理的,也不应该由被告徐晓阳承担;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用于被告杨旭东的消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借款也无关,信用卡的交易说明两被告是有经济实力的,不需要借钱;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只能被告杨旭东的部分工资组成;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人出具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对证据1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归还按揭。本院认为,被告杨旭东提交的证据1、3、4、5、7、8、14、15、16、19系原件、6有手机存储记录已经被告徐晓阳核对,其中1、4、5、7、8、14、19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6、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徐晓阳对证据9、10、12、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11、13均非原件,被告徐晓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8有本院所作笔录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徐晓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杨旭东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徐晓阳对其的还款;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录音里其说的话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4系原件,对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2无法证明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证据1、5、6、7均非原件,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旭东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被告杨旭东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杨旭东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录音里其说的话是事实,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庭后与鲁炯和石峰进行核实,两人陈述事实与被告杨旭东出具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与被告杨旭东提交的证据能互为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杨旭东与徐晓阳系夫妻,原告王惠芳与被告杨旭东系母子。
2016年6月27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王惠芳出具《借条》,载明“杨旭东向王惠芳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偿还房贷首付款,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31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王惠芳出具《借条》,载明“杨旭东向王惠芳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偿还房贷首付款,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2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王惠芳出具《借条》,载明“杨旭东向王惠芳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用于偿还房贷首付款,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9月8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王惠芳出具《借条》,载明“杨旭东向王惠芳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偿还房贷首付款,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王惠芳出具《借条》,载明“杨旭东向王惠芳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用于偿还房贷首付款,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7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王惠芳出具《借条》,载明“杨旭东向王惠芳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用于偿还房贷首付款,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王惠芳出具《借条》,载明“杨旭东向王惠芳借到人民币柒仟元整,用于偿还房贷首付款,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旭东在上述《借条》上签名。
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杨旭东账户转入上述钱款。其中,2016年6月27日转账凭证备注为“借款”,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2日的转账凭证备注均为“给儿子支付购房首付款”,2016年9月8日的转账凭证备注为“给儿子支付购房款”,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5日的转账凭证备注均为“给儿子还房贷”。
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杨旭东向王惠芳借到人民币总计叁拾壹万肆仟元整,用于偿还房贷首付款以及每月按揭房贷的资金周转。上述借款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⑴2016年6月24日,被告杨旭东、徐晓阳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大和弄18号东单元404室房屋。2016年7月1日支付首付款315000元。首付款从被告杨旭东牡丹灵通卡账户中划出(卡号:6212261261202031013106)。
⑵被告杨旭东、徐晓阳于2015年12月9日离婚,2016年2月26日复婚。2015年12月9日协议离婚时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7年1月16日,被告杨旭东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解除与徐晓阳的婚姻关系,杭州市下城区大和弄18号东单元404室房屋也在离婚案件要求进行分割。
⑶2016年6月底7初,被告杨旭东向石峰借款4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杨旭东账户,杨旭东归还后于7月31日出具收条;2016年,被告杨旭东向鲁炯借款10万元,之后归还,其出具收条。上述借款均打入被告杨旭东牡丹灵通卡(卡号:6212261261202031013106)。
⑷庭后,被告杨旭东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6月27日,王永康向其牡丹灵通卡转账4万元(卡号:6212261261202031013106)。被告杨旭东称也是用于支付购房首付的借款。
⑸2016年6月24日,被告徐晓阳向杨旭东牡丹灵通卡转账13478.51元(卡号:6212261261202031013106);2016年6月25日支付宝转账6000元给杨旭东;2016年6月24日微信转账1480元给杨旭东,共计20958.51元。
⑹庭审时,原告自认:2016年6月27日借给被告杨旭东5万元用于买房子;2016年7月31日借给被告杨旭东的8万元是归还借别人首付的钱;2016年8月2日的借款125000元,其中10万元也是归还借别人支付首付款的,25000元是去日本用的;2016年9月8日的4万元也是还给借别人支付首付款的;2016年10月12日、11月7日、12月5日借给被告杨旭东的钱的都是还按揭款的。综上,原告自认上述借款中270000元是用于支付首付款,19000元用于支付按揭款款,25000元用于其与杨旭东去日本旅游。
⑺本院在(2017)浙01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杨旭东、徐晓阳向谭琳琳的借款8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旭东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王惠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旭东、徐晓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该借款中部分用于支付杭州市下城区大和弄18号东单元404室房屋的购房首付款,部分用于支付按揭款,且该房屋系双方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徐晓阳对借款中用于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部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晓阳称系夫妻财产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借条》、《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借款中的270000元是用于支付首付款,19000元用于支付按揭款。被告杨旭东称借款还有部分用于支付购房缴纳的税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房屋首付款为315000元,两被告已向谭琳琳借款8万元,被告徐晓阳支付了20958.51元,故本院确认王惠芳借款中用于支付两被告购房首付款的为214041.49元,购房按揭款的为19000元,共计233041.49元。两被告对该部分金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剩余80958.51元,因缺乏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而被告杨旭东又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杨旭东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晓阳就该部分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旭东、徐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惠芳借款本金233041.49元;
二、被告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惠芳借款本金80958.51元;
三、驳回原告王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旭东负担3707元,被告徐晓阳负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
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斯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