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105民初9650号
陈长、许春玲等与陈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长,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春玲,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茜,女,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余海波,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长、许春玲诉被告陈茜、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及其与原告许春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晓平、被告陈茜、被告余海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学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及其与原告许春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晓平、被告陈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长、许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茜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余海波系被告陈茜的丈夫,两人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无住房,故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购房,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均用于购置夫妻婚后住宅和住宅配套车库。2016年9月18日,因二被告投资开店需要,其二人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打了欠条,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汇去了借款。原告辛苦一生,其实都是为了女儿,如果两人能够白首偕老,这笔借款本也不打算讨要了,但是,原告得知被告余海波在婚外有不正当行为,为了避免毕生心血被他人糟蹋,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因所借款项均是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茜辩称,对原告陈长、许春玲诉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余海波辩称,一、实际借款金额应为800452元。借款10万元用于购停车位(原价11万元,一次性付款优惠1万元)、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开店属实。两被告购买“杭州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居”的首付款应为650452元。2016年3月12日购房当天,是分两笔支付首付款,两被告向哥哥余某借款支付了15万元,原告支付了450452元。加上之前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转为首付,原告共支付了首付款500452元。相关购房发票、合同都在另一被告陈茜处,可以由其提供予以印证。因此,本案原告的实际借款为5万元(定金转首付)+450452元(首付)+10万元(车位)+20万元(投资开店)=800452元。二、最后一张借条内容先是被告陈茜书写,由被告余海波照抄并签名,系两被告事后补写。其中,原告为两被告婚后买房而出资的部分首付款和停车位,在法律上是属于一种赠与行为。由于近段时间两被告的婚姻出现裂痕,原告起诉两被告还款之后,在原告和被告陈茜的要求下,余海波为努力挽回婚姻,才于2017年9月20日补写了这份借条,当时对于具体金额也没有去核实。出具借条之后,由此确认为借贷关系。另外20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投资化妆品店。两被告同时期还有向哥哥余某共计借款56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购房首付、另外41万元用于投资化妆品店,这56万元借款本息也都是要两被告共同偿还的。对于这些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海波愿意将名下房产处置后予以偿还,但要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三、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要求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述及被告余海波在婚外有不正当行为,也不是事实,存在误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原告陈长、许春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6年3月12日的《借条》、2016年9月18日的《借条》、2017年9月20日的《借条》、综合账户历史明细、不动产权属证书、《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居地下车位(库)转让协议》、暂住证等证据,以及被告陈茜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余海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陈长、许春玲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车库,借款金额为11万元,虽许春玲之后也于2016年6月分两次交付给陈茜11万元,但根据《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居地下车位(库)转让协议》的约定及陈茜的陈述,应认定陈茜、余海波购买该车位支付的实际价款为10万元。3、被告陈茜提交的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证明已支付了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物业费、能耗费及车位管理费共计4329.98元的事实;被告陈茜提交的《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可证明已支付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7584元的事实;被告陈茜提交的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可证明已支付电费200元的事实;被告陈茜提交的《楼板施工合同》,可证明已支付定金2000元的事实。但是,陈茜、余海波均主张上述款项是自己支付的,又均未能提交诸如转账凭证等能证明付款方是谁的直接证据,而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及2017年3月,该时陈茜、余海波已登记结婚,由谁保管上述发票等凭证是家庭内部分工问题,并不能依据谁持有上述凭证即确定该款系由谁所支付的,因此,本院仅对被告陈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余海波提交的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11.22车位开盘消息,本院认为,该消息所涉及的时间应为2016年11月,而陈茜、余海波早已于2016年6月与开发商签订了《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居地下车位(库)转让协议》;该消息涉及的开盘车位为1#、2#、3#、5#、6#、8#、9#楼,并不涉及陈茜、余海波购买的房屋所在的4幢,因此,本院对被告余海波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长与许春玲系夫妻。陈茜与余海波也系夫妻,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陈茜系陈长、许春玲夫妇之女。 陈茜、余海波向杭州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订购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该房屋原总价为2309792元。2016年3月3日,许春玲交付给陈茜5万元,陈茜于当日支付了2万元参加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推出的“交2万元抵6万元”的认筹活动。许春玲于2016年3月6日又转账至陈茜的银行卡内5万元,再由余海波使用陈茜该银行卡于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在陈茜、余海波享受了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推出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确定该房屋总价款为2150452元,首付款为650452元,其余150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许春玲于2016年3月12日支付该房屋首付款450452元,余海波于同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该15万元系余海波向余海啸所借)。陈茜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父母陈长、许春玲人民币合计伍拾伍万圆整,用于支付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欧美金融城住宅首付。” 2016年4月23日,陈茜支付给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车位订金3万元。许春玲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8日交付给陈茜4万元、7万元,合计11万元。陈茜向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车位余款7万元。陈茜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父母陈长、许春玲人民币合计拾壹万圆整用于购买欧美金融城住宅配套车库。” 2016年9月18日,陈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父母陈长、许春玲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圆整,用于开店投资。”陈长于2016年9月21日转账支付了16万元,许春玲于同日转账支付了4万元。 2017年6月19日,余海波支付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契税30706.16元。2017年6月20日,陈茜转账给余海波3万元。 2017年9月20日,余海波、陈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余海波、陈茜于2016年3月-9月期间共向出借人陈长、许春玲借款人民币86万元,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房产和投资经营使用,现余海波、陈茜承诺日后一定归还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向陈长、许春玲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车位及投资开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许春玲支付给陈茜后由余海波于当天刷陈茜银行卡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许春玲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首付款450452元,以及2016年9月用于投资开店的20万元,均应认定为陈茜、余海波向陈长、许春玲的借款。除了上述款项,许春玲还交付给陈茜16万元。陈茜将其中2万元用于参加欧美金融城西溪丽晶城房屋“交2万元抵6万元”的认筹活动,其中10万元用于购买车位,其中3万元支付给余海波用于缴纳案涉房屋契税,以上合计15万元,结合陈茜、余海波共同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及庭审中的陈述,亦应认定为陈茜、余海波向陈长、许春玲的借款。对于剩余1万元,本院认为,陈茜是以其夫妻购房、购车位需要的名义向其父母借款,许春玲也已向陈茜交付款项。而陈茜、余海波夫妻二人确实支付了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超过了1万元的费用。并且,余海波在陈长、许春玲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总金额为86万元。综合以上事实,该1万元亦应认定为陈茜、余海波向陈长、许春玲的借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86万元。余海波主张部分款项系陈长、许春玲的赠与款项,但其已出具《借条》追认该86万元均为借款,因此本院对余海波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中,双方作为自然人虽未约定需支付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但是,陈长、许春玲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陈茜、余海波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陈长、许春玲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茜、余海波归还借款,陈茜、余海波也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6万元并承诺归还,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陈茜、余海波应当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陈长、许春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茜、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许春玲借款8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长、许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陈茜、余海波负担。 原告陈长、许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陈茜、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何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