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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106民初11108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2-11 · 配偶担责 支持

俞加玉、封金林等与封乐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加玉,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封金林,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封乐毅,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杨雯,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宁,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俞加玉、封金林与被告封乐毅、杨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加玉、封金林,被告杨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乐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877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封乐毅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婚后为购买房屋以及偿还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先后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截止至2017年8月2日,两被告累计向两原告借款5877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封乐毅未作答辩。
被告杨雯辩称,一、两原告与被告杨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两原告所诉款项涉及两类款项,一部分为购房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苑的购房款,余款38万余元系原告与被告封乐毅之间的款项往来。三、两原告为两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系赠与。当时两被告结婚已有一段时间,原计划购买商品房,后因商品房价格较高,而两被告又恰好抽到了经济适用房,故两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房,该款项应视为赠予。被告杨雯当时是住在两原告家中的,对于借条之事完全不知情。四、关于被告封乐毅38万余元债务,被告封乐毅近几年存在赌博行为,该债务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应视为被告封乐毅的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封乐毅出具的两份《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款项的性质将在下文中详述。对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杭州银行业务回单、不动产销售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微信、短信记录,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封乐毅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杨雯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封乐毅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雯的离婚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两被告购买景溪南苑经济适用房的全部预售购房款200566元系两原告出资。原告俞加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形式支付给被告封乐毅341360.54元。两原告陈述,原告俞加玉还按被告封乐毅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5205元,支付现金40639.94元给被告封乐毅。
被告封乐毅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母亲(封金林、俞加玉)借200566元(贰拾万零伍佰陆拾陆元整)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还款日期以父母亲选定日期为准。”
被告封乐毅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父母(封金林、俞加玉)借款200566元(贰拾万零伍佰陆拾陆元整)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387205元(叁拾捌万柒仟贰佰零伍元整)用于偿还银行、投资公司债务,共计587771元(伍拾捌万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款项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200566元及其余款项两部分。
关于款项(一),双方均认可200566元用于全款购买两被告的房屋。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本案中,两原告提供了被告封乐毅就该款项出具的借条,被告杨雯主张案涉款项系两原告赠与两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原告在出资时明确做出过将案涉款项赠与两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出资款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虽被告杨雯表示其对被告封乐毅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原告俞加玉出具借条一事并不知情,借条上亦无被告杨雯的签名,但款项支付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各方对于该款项用于两被告购房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200566元确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200566元。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款项(二),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387205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封乐毅单独出具借条给两原告,被告杨雯不予认可,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封乐毅对两原告的个人债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封乐毅归还借款。被告封乐毅应归还给两原告387205元,被告杨雯对该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封乐毅、杨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俞加玉、封金林借款200566元,并以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封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加玉、封金林借款387205元,并以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俞加玉、封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9元,由封乐毅、杨雯共同负担1652元,由封乐毅负担3187元。
原告俞加玉、封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封乐毅、杨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