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1民终8198号
叶青蓝、管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青蓝,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维,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泽红,系管维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泽红,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审被告:管大亮,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青蓝因与被上诉人管维、龚泽红,原审被告管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青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叶青蓝和管大亮支付管维、龚泽红借款本金1727000元,即在原审基础上扣除5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管维、龚泽红承担。二审中,叶青蓝变更上诉请求为:驳回管维、龚泽红对叶青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民间借贷不成立。本案因叶青蓝和管大亮离婚案件引发,叶青蓝提起离婚,是因为管大亮对叶青蓝进行人身殴打。叶青蓝提出离婚以后,管维和龚泽红就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提供了一张管大亮单方签字的借条,这整件事情叶青蓝一直都是不知情的。当时买房的时候,双方都说好男方出资多少,女方出资多少,双方是共同出资买房,并非所谓的民间借贷。龚泽红汇给管大亮的278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对管大亮和叶青蓝的赠与,其余78万元是管大亮和叶青蓝出的钱,其中叶青蓝用信用卡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1万元,剩余的57万元叶青蓝的父亲向管大亮已经支付了。
被上诉人辩称
管维、龚泽红辩称,龚泽红汇给管大亮的钱不是赠与。当时管大亮和叶青蓝看中了案涉房屋,第二天一早就打电话给龚泽红表示想买。管维其实是不同意的,但龚泽红比较喜欢叶青蓝,就同意了。龚泽红一次性给管大亮汇款一次性给他278万,一次性付清房款,这样叶青蓝夫妇可以少付很多利息。这278万元说好是要归还的,根本不存在赠与,就是没有期限,叶青蓝和管大亮可以慢慢归还,管大亮前后归还了50万。龚泽红一共汇给管大亮278万元,付款时房地产公司说用信用卡刷可以免年费,所以叶青蓝用信用卡刷了部分款项,管大亮将其余购房款汇给了房地产公司。因刷卡未使用的借款去向,详见龚泽红一审中对叶青蓝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管大亮汇给龚泽红的钱,其中50万元是归还278万元借款,其余款项是归还其他款项,龚泽红已经提供了详细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大亮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管维、龚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大亮、叶青蓝归还管维、龚泽红借款228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管大亮和叶青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大亮系管维、龚泽红之子,管大亮、叶青蓝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龚泽红向管大亮账户转账2780000元。2014年5月21日,管大亮向龚泽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们购买武林外滩单身公寓房所需,特向父母(管维、龚泽红)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管大亮2014.5.21”。嗣后,管大亮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5日各归还100000元,共计还款500000元。 另查明,龚泽红与管大亮账户资金往来频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关于案涉2780000元款项的用途并无争议,均确认为用于管大亮和叶青蓝购买武林外滩单身公寓房。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叶青蓝抗辩称,管维和龚泽红曾将名下的位于下城区朝晖七区10幢2单元701室房产赠与给管大亮和叶青蓝作为婚房,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管维和龚泽红又将该婚房作价2000000元赠与管大亮和叶青蓝用于购买武林外滩单身公寓房,故案涉278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管维、龚泽红向管大亮、叶青蓝的赠与。叶青蓝的上述抗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管维、龚泽红及管大亮亦不认可该说法,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而管大亮向管维、龚泽红借款2780000元用于购买武林外滩单身公寓房的事实,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打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并且,上述借款发生于管大亮和叶青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以购置的房屋亦登记在叶青蓝的名下,即便借条上仅有夫妻一方即管大亮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管维、龚泽红主张叶青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叶青蓝认为,管大亮针对案涉借款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距离管维和龚泽红起诉已超出两年,故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案涉借条未对还款期限作出具体约定,管维和龚泽红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叶青蓝的抗辩不成立。 庭审过程中,管维、龚泽红与管大亮一致确认案涉借款已归还500000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叶青蓝抗辩称案涉借款交付后,管大亮向龚泽红汇款共计1053000元,故还款金额应认定为1053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龚泽红与管大亮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对另553000元的来龙去脉均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叶青蓝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管维、龚泽红主张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管大亮、叶青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管维、龚泽红借款本金2280000元;二、管大亮、叶青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维、龚泽红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管大亮、叶青蓝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叶青蓝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叶青蓝的信用卡对账单,欲证明叶青蓝夫妇2014年5月8日向杭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若真如对方所说为借款买房的话,理应借275万而不是278万。证据2,2018年4月21日龚泽红与叶青蓝父母的面谈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管维和龚泽红的真实意愿表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证据3,叶青蓝父亲叶关富的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管维和龚泽红所谓的“还款”均系叶青蓝父亲转给管大亮,此为男女双方共同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款项。 经质证,管维和龚泽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购买武林外滩房屋,管大亮向管维和龚泽红借款278万元,叶青蓝于2014年5月8日付购房定金3万元。5月18日,管大亮与叶青蓝去杭州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叶青蓝分三次刷信用卡支付18万元(为免信用卡年费)后,按照定金规则,已支付的3万元定金即转为购房款,共计21万元,故管大亮支付房款257.2226元(这是他们二人的事),共计278万余元。叶青蓝称“理应借275万,而不是278万”,纯属无稽之谈,其真实意思就是想倘若二审维持原判,归还的总额需扣除这3万元。 证据2,第一,该证据的获取不具有合法性。因为由于叶青蓝的阻挠,龚泽红夫妇已经半年多没见到孙女了,2018年4月20日晚叶青蓝的父亲突然来电,要求第二天与龚泽红夫妇面谈孙女管一诺的情况,龚泽红夫妇满心欢喜,请他们过来并礼貌接待。不料其父母来了以后,其真实意图是提出一个方案,即将武林外滩房产分成三股,一份归上诉人,一份归孙女管一诺,一份归一审被告管大亮,由此来解决本案借贷纠纷,龚泽红夫妇当然不会同意(见证据2)。最为气愤的是,他们却在龚泽红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并由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龚泽红夫妇被戏弄了,该行为严重侵犯了龚泽红夫妇的人格尊严和知情权,提请法庭责令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收回其非法获取的所谓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2系不合法行为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第二,文字整理基本是真实的,但叶青蓝故意扭曲了龚泽红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1)叶青蓝母亲责问“你这张借条是什么目的”于是龚泽红详细地讲述了要儿子管大亮出具购房款借条的前因后果,“所以我(要儿子)写了这张借条”。这就是十分明确的借贷合意,这是无法抹杀的。(2)文字整理没有记录在内语句的还有:00:29(龚泽红)“……278万还给我们”。之前,龚泽红还说,比如香港问题,“……主权问题是不能谈判的”。00:39(龚泽红)“我们的意见是按照法律程序走,……我们的还给我们,你们的还给你们”。所谓主权,就是我们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所谓的“按照法律程序走”就是尊重遵循法院对本案借贷纠纷的审理;所谓在会谈中多次提到“我们的还掉,你们的还掉”;“你们拿出的还给你们,我们拿出的还给我们”;“我们的还给我们,你们的还给你们”,上下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十分明确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叶青蓝故意抹杀借贷合意,扭曲我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要想方设法侵占我们老人的财产权益。(3)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证据2仅是单一证据,既不能与叶青蓝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双方都提到的“出资”一词,并没有任何的意思指向,可以有多种理解,不能由此就推断出该“出资”就一定是赠与的意思表示。联系上下文就可以知道,龚泽红的意思表示都是基于借款这一法律事实。叶青蓝父母房产分三股的方案,也正是基于这借款的事实。因为龚泽红夫妇才是债权人,具有对债权的处分权。 证据3,该银行流水中没有一笔显示叶关富打款给管大亮的交易记录,恰恰相反,显示的是曾经管大亮仅一周之内就打款给叶关富二笔钱:2015-02-26打款44000元;2015-03-02打款14000元,共计5.8万元。既然没有叶青蓝所称的打款给管大亮的事实,何来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买房一说 综上,叶青蓝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甚至故意扭曲龚泽红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 管大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3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叶青蓝在二审提出如下申请:1.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一致;2.调查龚泽红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以查明龚泽红汇给管大亮278万元的资金来源;3.管大亮所有账户的资金流水,以查明所谓“借款”的真实用途及所谓“还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叶青蓝在一审中提出过鉴定申请后又自动撤回,现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相同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第1项申请不予准许;龚泽红已经交付了借款,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2项申请不予准许;管大亮的借款用途已经查明,具体见本院另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还款的资金来源和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3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叶青蓝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18日向杭州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3万元、18万元,共计21万元;管大亮于2014年5月18日向杭州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5722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大亮向龚泽红、管维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龚泽红、管维亦悉数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叶青蓝二审中称278万元中的200万元系龚泽红夫妇的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维和龚泽红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购房为家庭重大资产支出,叶青蓝和管大亮并没有购买能力,其在购房前必然就购房资金来源和龚泽红进行了磋商。管大亮和叶青蓝购买的房屋价款为278万元,与龚泽红向管大亮的汇款金额完全一致,且当事人均系家庭成员,根据叶青蓝的陈述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叶青蓝对龚泽红提供27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知情。据此,管大亮以个人名义向龚泽红借款278万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叶青蓝通过信用卡支付了21万元购房款,但付款当天管大亮账户内购房款充足,本不需要徒增手续刷卡支付,结合叶青蓝知晓龚泽红提供27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刷卡支付21万元是管大亮和叶青蓝对支付方式进行协商的结果,该事实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的认定。叶青蓝的父亲给管大亮汇款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就该部分款项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叶青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叶青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