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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民终3889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15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毛苏生、张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苏生,男,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娟,女,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苏诗雨,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一鸣,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炜,女,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苏生、张雅娟因与被上诉人毛一鸣、方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毛苏生、张雅娟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毛一鸣、方炜共同归还借款本息6099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一鸣、方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款项系借款,并非赠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婚姻法系调整婚姻、家庭之间关系的法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是解决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给夫妻双方出资购房,则出资为赠与的结论。本案中,方炜虽主张赠与关系,却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予以资助属于常态,具体是赠与或是借贷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以往判例,子女买房时父母的出资,除明确表示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毛苏生、张雅娟与毛一鸣、方炜之间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应当由合同法调整。毛苏生、张雅娟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在方炜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直接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款项系毛一鸣、方炜的夫妻共同债务,方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普升府邸2幢1103室的房屋,该笔借款发生在毛一鸣、方炜婚姻存续期间,且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毛一鸣和方炜,足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先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后,又认定为毛一鸣的个人债务,前后矛盾。根据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负债,如债权人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毛苏生、张雅娟已经证明了借款系毛一鸣、方炜共同生活购房所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借款为毛一鸣的个人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毛一鸣在二审中表示,对毛苏生、张雅娟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方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案涉款项并非方炜和毛一鸣两人共同向毛苏生、张雅娟的借款。方炜和毛一鸣在结婚登记之前两家人就商量好共同出资购买婚房一套,首付款由两家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由方炜和毛一鸣共同归还。从谈婚论嫁到方炜于2017年8月份起诉要求和毛一鸣离婚期间,毛苏生、张雅娟及毛一鸣从未向方炜提及过已支付的购房款系出借给方炜及毛一鸣的借款,将来需要方炜和毛一鸣共同归还,毛苏生、张雅娟从未向方炜提及过曾让毛一鸣在2016年5月14日出具过一份借条,且毛一鸣在方炜起诉离婚之前也从未提及过有借条的存在,借条上也没有方炜的签名。此外,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利息也是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此份借条极有可能在2017年8月份方炜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伪造的,企图达到离婚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方炜和毛一鸣举行婚礼当日,毛一鸣曾明确并无外债,再次说明了根本不存在案涉借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毛苏生、张雅娟除了提交其儿子毛一鸣出具的“借条”之外,无任何证据来证明案涉587000元购房首付款系方炜和毛一鸣共同向毛苏生的借款。其次,所谓借款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关系特殊,款项用途也是用于方炜及毛一鸣结婚后购买婚房,方炜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系共同借款。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错误之处,方炜更无需再证明关于赠与的主张。再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况且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均不相同,对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认定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来处理。最后,方炜和毛一鸣共同购买婚房不能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因为“购买婚房”和“日常生活所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情形。毛苏生、张雅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原判。
毛苏生、张雅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毛一鸣、方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999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毛一鸣、方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毛一鸣、方炜与浙江中大正能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毛一鸣、方炜向中大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幢XX室房屋,首付款为665000元,总房价为1365000元。2016年3月20日,毛苏生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大公司支付220000元款项。2016年5月14日,毛苏生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大公司支付367000元款项。张雅娟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向毛一鸣转账3300元、3395元、3300元。
毛一鸣出具给毛苏生、张雅娟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购房向父亲毛苏生借款589000元正,大写伍拾捌万玖仟元整。诶后经济宽裕向父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陆拾万元整。”借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
毛一鸣、方炜于201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毛一鸣、方炜婚后购房需要款项,毛苏生分两次将587000元款项打入房产公司账户中,此后又以现金方式将2000元款项交付给毛一鸣。按照婚姻法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毛苏生对儿子毛一鸣、儿媳妇方炜的共同赠与。但现毛一鸣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承认借条为其当时出具,借条中承诺愿意归还借款本息600000元,故毛一鸣应归还借款本息600000元。但方炜并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事后也并未对该借款行为进行追认,故不应认定为方炜与毛一鸣的共同债务,方炜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雅娟以支付宝方式向毛一鸣转账9995元款项,双方虽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毛一鸣当庭确认也系向张雅娟的借款,鉴此可认定该款项系毛一鸣向张雅娟的借款,但方炜并不承认该款项为借款,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毛一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苏生、张雅娟归还借款本息609995元。二、驳回毛苏生、张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毛一鸣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毛一鸣与方炜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毛苏生、张雅娟提供了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毛一鸣对此均予以认可,方炜亦确认毛苏生已交付购房款587000元,故毛苏生、张雅娟已经就案涉借条项下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方炜虽主张毛苏生交付的购房款系毛苏生、张雅娟赠与其与毛一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借条的效力:1、毛苏生、张雅娟与毛一鸣虽具有亲子关系,但该事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可能性。2、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因此,方炜关于毛苏生支付的购房款系赠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虽由毛一鸣个人出具,但借款发生于毛一鸣与方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毛一鸣与方炜共同购置房屋,故毛苏生、张雅娟要求毛一鸣与方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雅娟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向毛一鸣转账的3300元、3395元、3300元,发生于借条落款时间之后,虽毛一鸣亦确认系借款且用于支付购房按揭款,但款项实际去向并无依据证明,故该三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毛一鸣与方炜的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将毛苏生交付的购房款认定毛苏生对毛一鸣、方炜的共同赠与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毛苏生、张雅娟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毛一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苏生、张雅娟归还借款本息609995元。
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方炜对前述第一项毛一鸣债务中的借款本息6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毛苏生、张雅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毛一鸣负担,方炜对其中486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毛苏生、张雅娟负担168元,方炜负担9732元。
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一、二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的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