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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民终4751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丰志忠、潘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志忠,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洁,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丽娜,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志忠、潘洁因与被上诉人鲍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丰志忠、潘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丰志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鲍丽娜借款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鲍丽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错判。一、潘洁与丰志忠在向鲍丽娜借款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XX幢的房产所支付的购房款系通过出售登记在潘洁名下位于杭州市后市街XX号XX室XX房产的卖房款所购买,从未把鲍丽娜的借款及其收益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家庭的共同经营、投资。潘洁原先是浙江省农行的一名专业理财师,于2010年4月从农业银行离职。离职前其有着可观的收入,基本收入加上福利等,年薪20多万元。潘洁于2003年4月24日投资购买位于杭州市后市街XX号XX室XX建筑面积70.27平方米的房产(杭房权证上移字第0XX4号),后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收益。2015年9月9日,潘洁将该套房屋以1855000元出售。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9日、9月22日向潘洁转账房款85.5万元、100万元。潘洁收款后将其中150万元于2015年10月22日购买万向信托理财产品。2015年11月20日,潘洁、丰志忠按揭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XX幢的房产,首付款603717元。因当时潘洁出售后市街房产的房款所购理财产品未到期,故向案外人陈蔚借款3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5年12月31日,潘洁出售了部分股票,通过银证转账转出18万元,于当日归还案外人陈蔚25万元,又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银证转账转出10万元,于当日归还案外人陈蔚13万元。二、潘洁从原单位辞职后虽无固定的工作,但除了丰志忠每月交付的2万元左右工资作为潘洁与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外,潘洁具有其他收入来源,具体如下:1.案外人张树基于2008年8月29日向潘洁借款30万元整,年息30%,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一年利息9万元,正常付息一直持续至2017年。2.2012年,潘洁父母出售名下一套房产后,赠与潘洁1023850元(2012年5月16日向潘洁汇款60万元,2012年12月3日汇款423850元)。3.丰志忠有一套位于杭州市XX巷XX号XX室的婚前房产。婚后至2006年7月,潘洁与丰志忠名下已有四套住宅。2006年7月18日,因感情矛盾,双方签署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一套房产归丰志忠所有(爵士风情韵沁苑23幢2单元401室);另三套归潘洁所有(后市街149号1单元202室、临海市城关镇六统一巷3号、淳安千岛湖花园32幢2单元603室),并于2006年7月19日就此做了公证。多年来,潘洁一直收取以上房屋的租金收益。4.潘洁之前曾在金融机构工作多年,有着丰富的投资理财经验和客户群体,从原单位离职后,潘洁利用自身的存款进行理财投资,同时代理客户理财,从中赚取佣金和利润分成。每月末、季末、年末帮助银行客户经理拉存款从中赚取佣金。综上,潘洁虽然没有稳定的工作,但每月通过投资理财、佣金收入、房租收益等,所得依旧可观。三、丰志忠每月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每月交付给潘洁生活费2万元左右,在发放年终奖金时会另行向潘洁交付。丰志忠是企业高管,年收入稳定,2013年至2017年度的纳税清单显示其年收入五十万左右,另外还有公司补贴和报销等福利性收入未体现。潘洁与丰志忠的女儿就读于普通公办学校,非民办私立学校。潘洁的公婆、父母身体健康且自身均有收入。丰志忠每月给付潘洁的2万余元生活费支付潘洁及女儿的生活费已足够,且有结余。潘洁与丰志忠目前居住的耀江文萃苑的房屋是2013年初全款买入的,没有按揭。丰志忠每月的生活费支付以及潘洁自身的积蓄及投资理财所得足够生活支出,无需使用丰志忠借款及收益所得。另,银行账单显示,每次丰志忠向潘洁支付生活费的时间均是在其月工资发放之后或奖金发放之后支付。本案中,丰志忠从2013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向鲍丽娜多次借款多达18笔合计422万元。潘洁对以上借款均不知情,以上借款金额也远远超过日常家庭生活开支。虽然在借款发生期间,潘洁与丰志忠共同购置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XX幢的房产,但潘洁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套房屋是出售其名下后市街的房产后购买,且在出售后市街的房产前,潘洁收到来自父母一笔100多万元的赠与。综上,潘洁虽无固定工作,但除了每月丰志忠的付款外,其有着其他充足的收入来源。

被上诉人辩称

鲍丽娜答辩称,一、潘洁出售杭州后市街149-1号202室的房款系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出售款与购买萧山宁围街道美哉美城的房款没有对应性、关联性,根据相关证据,潘洁出售房屋的款项没有作为萧山宁围街道美哉美城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潘洁称首付款系其向案外人所借,但仅有款项来往,不能确定款项性质,即便其所述属实,2015年年底归还的款项为潘洁名下的股权及其他存款支付,在此期间,潘洁卖房款用于购买的信托仍未赎回,而潘洁在2010年没有固定收入,需要丰志忠每月定期向其支付不少于2万元的家庭开支,故潘洁名下股权及存款完全可以认定是来源于丰志忠。因此,不能证明其购买杭州萧山宁围街道美哉美城房屋的资金与丰志忠提供款项及向鲍丽娜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二、潘洁称其虽多年没有固定工作,但有相应的收入,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丰志忠与潘洁在2015年前多次进行房屋买卖并不能说明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曾拥有多套房屋并不代表其对外没有欠款。潘洁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夫妻进行内部财产约定,而结合后续多次房屋买卖,产权人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及在2010年后,潘洁没有固定收入,丰志忠承担整个家庭支出,每月向潘洁支付2万元,承担房屋按揭款,可以认定其夫妻的财产实际是混同的,并以丰志忠提供的款项为主要的家庭支出。2013年期间,丰志忠、潘洁全额一次性付清文萃苑近300万元房款,潘洁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很难证明其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完全可能其一次性购房已经对外有欠款,在2013年之后逐步偿还。三、潘洁认可在2010年没有工作后,丰志忠每月固定向其支付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在2013年全款一次性付款购买耀江文翠苑,按其夫妻双方的收入,在没有借款情况下,很难用自己的存款承担,故其一次性支付的购房款对外有相应的借款,并需后期偿还。2015年萧山房屋的首付及后期按揭款项系丰志忠支付,故可以认定丰志忠与潘洁的款项系混同的,并不能分清各自款项,上述购房款等来自于丰志忠。鲍丽娜自2013年4月开始陆续向丰志忠出借款项。根据潘洁的农业银行流水,其自己标识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丰志忠支付潘洁农业银行卡的款项就达36万元,超出每月3万元,而丰志忠的收入平均每月不超出3万元,除此之外,丰志忠还需要每月向银行还贷,故丰志忠对外借款、借款投资收益用于家庭支出,且潘洁对此理应知道。潘洁称其自2010年没有固定工作之后,开始进行投资活动,包括其母亲2012年向其支付100余万元款项,完全有可能是借款投资的款项来往。1023850元的款项金额,按生活逻辑基本思维,也不会是赠与的款项。丰志忠的借款部分用于家庭支出,部分用于投资,其夫妻的款项、投资款项完全是混同的。丰志忠在向鲍丽娜借款时,告知鲍丽娜借款用途包括家庭固定支出、购买房屋及对外投资等。丰志忠、潘洁将夫妻共同财产杭州萧山宁围街道美哉美城房屋对外担保借款,并进行相应资金周转,应认定其对共同财产收益共同享用,对外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丰志忠、潘洁的收入及支出的款项均来源于丰志忠收入及向鲍丽娜的借款,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鲍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志忠、潘洁返还借款本金230万元;2.丰志忠、潘洁支付利息93万元(暂计算2017年10月31日止),并请求判令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丰志忠、潘洁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起,丰志忠向鲍丽娜借款。同月8日,鲍丽娜通过鲍某某的账户向丰志忠指定的丰某某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此后鲍丽娜又多次向丰志忠出借款项,至2016年7月7日,鲍丽娜累计出借18次借款总额422万元。
2013年5月起,丰志忠陆续向鲍丽娜还款。同月9日,丰志忠通过丰某某的账户向鲍丽娜指定的金某账户汇款12500元;此后丰志忠又多次向鲍丽娜还款,至2016年10月10日,丰志忠累计还款79次共计金额4219300元。
(二)2017年1月19日,双方对借款情况进行对账。丰志忠向鲍丽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到2017年1月19日,欠鲍丽娜(金某)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合计人民币47万元;从2017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收益人民币69000元(对应本金230万元,收益为3%/月),对应未结清利息47万元原则上每月归还人民币31000元;上述每月收益及利息归还款合计10万元,均在每月月底支付等内容。
2017年3月28日,丰志忠又还款3万元。
2017年11月1日,双方再次对借款情况进行对账。丰志忠向鲍丽娜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3年4月8日起,本人通过本人指定收款人丰某某账户陆续收到鲍丽娜的款项本金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47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就本金23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息,每月应支付利息69000元;对应未结清利息470000元,原则上每月归还31000元;上述每月应支付款项共计10万元,均应在每月月底支付;本金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如本人未能在2017年10月31日前偿付前款所述应支付的利息共计100万元,则鲍丽娜有权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所拖欠的全部利息等内容。
2017年11月7日,鲍丽娜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诉讼。2017年11月23日,丰志忠又分两次向鲍丽娜还款,分别为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根据上述还款情况,鲍丽娜表示可按2017年1月19日的对账为基础主张债权,将丰志忠在此之后偿付的23万元抵扣尚欠的利息;鲍丽娜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欠息金额,即欠息为2017年1月19日的对账确认的尚欠利息扣除23万元后实际尚欠利息24万元,此后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继续计算。
(三)丰志忠、潘洁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曾共同购买了位于杭州市XX幢XX。2015年,丰志忠、潘洁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XX幢XX,总价款1983617元,其中首付款603617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按揭贷款138万元;上述购房款首付款的借款与偿还、按揭还款均是通过潘洁的银行账户支付,潘洁并陈述购房款首付款系自己向陈某所借,亦由自己向陈某偿还。
关于本案借款款项,鲍丽娜起诉主张应由丰志忠、潘洁共同偿还,并举证证明了丰志忠、潘洁共同购买房产等情况。潘洁则主张对借款不知情;潘洁并陈述,潘洁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丰志忠每月向潘洁付款2万元左右用于家庭生活。
(四)对于双方18次出借款项、82次的偿还款项,鲍丽娜及丰志忠、潘洁分别按照一审法院的提示就双方之间借款、还款的情况按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了计算。根据鲍丽娜的计算情况,截止2017年1月19日止丰志忠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已超过丰志忠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尚欠总额。根据丰志忠、潘洁的计算情况,截止2016年11月11日,丰志忠尚欠借款本金2540886元、利息45648元(丰志忠、潘洁计算中存在部分错误;但按照丰志忠、潘洁计算的该数额继续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其总额也已达到27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鲍丽娜与丰志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丰志忠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鲍丽娜、丰志忠也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鲍丽娜向丰志忠出借款项后,丰志忠应及时还款付息。自2013年4月起,双方之间发生多次的借款和还款;双方曾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11月1日两次对账结算,丰志忠也分别向鲍丽娜出具《借条》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条》上载明的尚欠本金、利息总额,与鲍丽娜在审理中计算的金额比较,2017年1月19日《借条》上载明的尚欠本金、利息总额较低(对丰志忠、潘洁有利)。据此,鲍丽娜以2017年1月19日《借条》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为基础向一审法院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是尚欠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根据上述《借条》载明的结算情况,截止2017年1月19日,丰志忠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47万元。此后,丰志忠陆续归还23万元,该款可先用于偿还尚欠的利息。经过计算,目前丰志忠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前的利息24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鲍丽娜现要求丰志忠返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2017年1月19日前的利息16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鲍丽娜要求按24万元计算2017年1月19日以前的欠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潘洁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丰志忠向鲍丽娜借取款项时,潘洁与丰志忠系夫妻关系,鲍丽娜要求潘洁共同还款;潘洁则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审理中鲍丽娜举证证明了在本案借款期间丰志忠与潘洁有大额款项支出,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XX幢的房产;而潘洁目前无稳定收入,丰志忠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包括支付上述房产购房款;潘洁虽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由自己筹借首付款和向他人偿还借款,但潘洁未能举证除丰志忠的付款外自己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据此可以认定,丰志忠借款(包括借款款项的收益所得)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潘洁对丰志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丰志忠、潘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鲍丽娜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1月19日,自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鲍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0元,由鲍丽娜负担320元,丰志忠、潘洁负担13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丰志忠、潘洁负担。

本院查明

丰志忠、潘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潘洁在金融系统工作十年之久,之前一直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
2.公证书、夫妻财产约定书,用以证明丰志忠、潘洁在2006年的财产状况就非常可观。
3.杭州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农业银行账单,用以证明潘洁通过出售已有房产购买文萃苑以及美哉美城房产。
4.借条、农业银行账单;
5.杭州联合银行汇款凭证、家庭成员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
6.银行流水明细;
证据4、5、6共同用以证明潘洁具有其他收入来源。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历史资金情况表,用以证明浙A5XXXX奥迪Q3轿车车款为25万元;购车款中的20万元来源于潘洁的理财产品;潘洁购车后,其资金账户尚有余额53万余元。
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资金变动情况表、历史资金情况表,用以证明美哉美城购房款不是来源于鲍丽娜的借款及其收益。
9.证券账户资产明细,用以证明潘洁在支付美哉美城首付款前仅证券账户已有资金153万余元。
10.杭州体育馆证券营业部对账单,用以证明潘洁平时一直进行炒股收益,在2012年12月31日,其股票账户资金已达到149万余元。
11.兴业银行账户明细、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明细、临海联社城东信用社存折,用以证明潘洁多年来一直进行理财投资收益,在丰志忠与鲍丽娜借款产生之前,潘洁仅兴业银行理财账户的资产已达百万。
12.证券理财认购申赎委托归档查询情况表,用以证明潘洁虽然没有工作,但其通过投资理财,收益可观。
鲍丽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杭州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浙A5XXXX奥迪Q3轿车登记在潘洁名下;该车系2016年6月,即丰志忠向鲍丽娜借款期间购买,近30万元的车款一次性付清(无抵押);丰志忠、潘洁在借款期间支付上述车款,根据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丰志忠、潘洁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鲍丽娜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2010年之后潘洁已无工作。证据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系丰志忠、潘洁之间的内部约定,有房屋不代表有可观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美哉美城房产在2015年购买,恰好为案涉借款出借期间,后期房屋被抵押;文萃苑的房款虽然是一次性付清,但不能证明系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可能涉及外面借款;不能证明卖房款用于支付美哉美城房款,恰恰说明当时买文萃苑时外面有欠款。对证据4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出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丰志忠对外借款及收益的款项;对农行卡交易明细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丰志忠向潘洁每月支付的款项大于2万元,除工资外还来源于丰志忠对外借款及收益的款项。对证据5中银行凭证、户籍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仅证明双方有款项往来。对证据6银行流水明细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反映丰志忠除每月2万元外,还向潘洁其他账户打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潘洁购买的车辆资金与鲍丽娜借款或借款收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潘洁自行标注的说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房屋首付款与鲍丽娜的借款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潘洁账户在2015年11月的证券资产金额,不能证明该证券资产原始来源与丰志忠向鲍丽娜的借款无关,也不能证明丰志忠、潘洁的家庭支出均来源于潘洁的证券理财财产,而没有丰志忠提供的款项。对证据10,系潘洁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证券账户的资金流动及在2012年12月31日证券资产尚有149万余元,但潘洁未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期间的证券交易记录,不能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期间的证券账户资金去向及其资金来源,更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于丰志忠无关。对证据11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丰志忠、潘洁家庭支出(如卖房、买车、房屋按揭等)与丰志忠向鲍丽娜借款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投资款项的来源与丰志忠向鲍丽娜的借款无关,也不能证明其赎回的款项用于家庭支出。
对鲍丽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丰志忠、潘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潘洁于2016年6月3日购买的浙A5XXXX奥迪Q3轿车价款25万元,该车系潘洁通过车辆置换购买,旧车折抵价款5万元,2016年6月3日,潘洁通过其尾号为7998兴业银行卡支付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20万元购车尾款,同日,该公司开具25万元的购车发票;20万元购车款来源于潘洁从理财产品中赎回的款项,而非鲍丽娜的借款或相关收益。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丰志忠、潘洁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借条与农业银行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杭州联合银行汇款凭证、家庭成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协议系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7、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鲍丽娜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潘洁于2010年辞职,辞职前后,潘洁均有通过出借款项、炒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形式进行投资理财。
又查明:2003年4月24日,后市街149-1号202室的房屋登记至潘洁名下。2015年8月28日,潘洁与案外人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185.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后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9日、9月22日向潘洁转账支付出售该房屋的房款85.5万元、100万元。
还查明:2009年8月13日,余杭区闲林街道爵士风情花园韵沁苑23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登记至丰志忠、潘洁名下,后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转移登记。2012年5月30日,萧山区宁围街道和美家6幢3单元101室的房屋登记至丰志忠、潘洁名下,后于2013年2月8日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志忠向鲍丽娜借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丰志忠与潘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潘洁在借款当时未签字,事后未追认,结合丰志忠关于其向鲍丽娜借款系用于投资,潘洁对此不知情的陈述,以及丰志忠三年共18次向鲍丽娜借款422万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借款系丰志忠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鲍丽娜称丰志忠向其借款用于投资、家庭支出及买房按揭,以潘洁没有固定收入,丰志忠与潘洁于2015年买房发生在丰志忠向其借款期间等为由,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洁、丰志忠则以潘洁在金融系统工作十年,一直有固定收入,离职前后均有炒股收益等其他收入来源,双方早在2006年就有可观的财产状况等为由,主张丰志忠向鲍丽娜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无证据证明潘洁知晓并参与丰志忠借款后的投资,即不存在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其次,根据潘洁、丰志忠的举证,潘洁虽于2010年离职,但离职前后,潘洁均通过出借款项、炒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形式进行投资理财,即潘洁的收入并不仅仅来源于丰志忠,亦无充分有效证据的证明丰志忠每月交付潘洁的款项来源于向鲍丽娜的借款或借款所得收益;第三,根据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潘洁、丰志忠在购置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美哉美城住宅前,有多套房产的交易记录,结合案涉借款系丰志忠在三年中分18次陆续向鲍丽娜所借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潘洁、丰志忠购置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美哉美城房产的款项来源于向鲍丽娜的借款或借款所得收益。综上,在鲍丽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潘洁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0524号民事判决;
二、丰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鲍丽娜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自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鲍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丰志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0元,由鲍丽娜负担320元,丰志忠负担13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丰志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鲍丽娜负担。潘洁、丰志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鲍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