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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民终6874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冯建新、马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新,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锦凤,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婷,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刘陈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曦,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建新、马锦凤为与被上诉人方婷、原审第三人冯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建新、马锦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方婷返还冯建新、马锦凤购房款出资人民币13.5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方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判没有事实依据,与当事人的本意不符。方婷与冯曦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14万元资金来源于冯建新、马锦凤。冯建新、马锦凤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方婷与冯曦返还上述款项,但是一审法院以“不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其诉请,使得冯建新、马锦凤无法向方婷、冯曦要求返还。冯建新、马锦凤在方婷、冯曦经常吵架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特殊时期,要求冯曦将转账钱款不要混作夫妻共同财产,景芳房屋也要登记在其名下。冯建新、马锦凤是不可能同意向冯曦转账的资金转化成的财产权利由冯曦与方婷分享。景芳房屋应当除去冯建新、马锦凤的转账款后,才可由方婷与冯曦分享。方婷享受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时,必须承担购买房屋时向他人借入资金的偿还义务。二、形成夫妻共有财产的资金来源于对外举债,夫妻双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等规定予以判断,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或者一方通过对外举债获取购房首付款等资金,形成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方婷从冯曦处获得53万元,冯曦购买景芳房屋支付首付款61万元,以上合计114万元。冯曦以劳务派遣方式在工作,方婷失业,仅凭二人在该时间段内获得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是无法支付的。购买景芳房屋前,方婷与冯曦已经各自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且均在负担按揭贷款,至2015年2月家庭积蓄有限。显然上述114万元来源于对外举债或者他人财产。方婷享有夫妻共有财产权利的同时,理应对形成夫妻共有财产的举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免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说明上述114万元资金的合法来源,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冯建新、马锦凤主张,购买景芳房屋的首付款61万元来源于方成的借款64万元。冯曦最终归还方成借款本息合计73万元,部分来源于冯建新、马锦凤转账给冯曦的61.90万元,由冯曦归还方成,部分由马锦凤直接转账给方成27万元。扣除归还借款本息后,多余的金额为15.90万元(27+61.90-73),由冯建新从邮政银行理财卡中提现存入冯曦银行卡,冯曦转入方婷支付宝账户内。方婷反驳的,则应当举证证实冯曦并未将上述借款资金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方婷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以“不存在借款合意”掩盖“赠与”的认定结论,裁判结论与离婚案件生效民事判决矛盾。(一)冯建新、马锦凤转账给冯曦的款项,在冯曦与方婷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定赠与不成立,在本案该转账行为又被一审法院判定“不存在借贷合意”。冯建新、马锦凤转账给冯曦的资金,要么认定赠与冯曦(不存在赠与夫妻二人,或者赠与给方婷的可能),要么认定借贷给冯曦。生效民事判决既然已经否定赠与,那么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此次补充提交的《抵押权他项权证》,确认了冯曦为抵押人、借款人,冯曦父亲冯建新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证实了借贷法律关系。(二)冯建新、马锦凤转出的资金来源于自己的积蓄,并非来源于冯曦或者冯曦、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冯建新、马锦凤提供了二人的邮政储蓄存款本,证实冯建新、马锦凤转账给冯曦与方成的款项系多年积蓄。冯建新、马锦凤与冯曦之间的经济往来,方向是单一的,均为冯建新、马锦凤转账给冯曦,并没有来源于冯曦或者冯曦、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冯曦与方成之间的经济往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102民初1983号案件已经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以方成出具的《收条》为证。马锦凤与方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冯曦、方婷无关,且并无证据证实冯曦、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转至方成,进而由方成再转至马锦凤、冯建新。(三)冯建新、马锦凤提起诉讼即为表达异议的最佳途径。一审法院以冯建新旁听了离婚诉讼庭审,未对冯曦提出父母出资系对其个人赠与的意见提出异议,判定不存在“借贷合意”。冯建新认为,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是首要问题,财产是次要问题,法院未采纳冯曦的意见,其无必要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方婷辩称,冯建新、马锦凤的上诉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冯建新、马锦凤、冯曦在本案中提出的观点均是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法院裁判确定的事实,若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二、冯建新、马锦凤、冯曦在本案及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涉嫌虚假诉讼。三、本案中冯建新、马锦凤、冯曦就案涉款项来源的陈述也存在矛盾,案外人方成否认了案涉款项为其出借的款项。四、冯建新、马锦凤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其应当就就民间借贷的债务的产生的合意以及交付款项等相关的一系列的过程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冯建新、马锦凤的一审诉请并无不当。
冯曦陈述称,同意冯建新、马锦凤的意见,方成的笔录中记载了方成回答了冯曦为购房向其借款61万余元。方婷在离婚诉讼中分走了一半的财产,而冯曦设定了房屋抵押、又有借贷合意,需要向冯建新、马锦凤还款。虽然冯建新、马锦凤系其父母,但是案涉金额已经超出了普通家人互相帮助的范畴,所以冯建新、马锦凤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提起诉讼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冯建新、马锦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婷返还冯建新、马锦凤代偿借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身份关系。冯建新与马锦凤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冯曦。冯曦与方婷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二、关于购房事实。2016年4月1日,冯曦为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总价为141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610000元,银行贷款800000元。2016年4月6日,冯曦支付首付款610000元。后该房屋登记在冯曦一人名下。在冯曦与方婷的离婚诉讼中,冯曦主张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应视为其父母对其一方的赠与,该院判决对冯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冯建新、马锦凤与冯曦之间的款项往来。2016年4月17日,马锦凤向冯曦转账350000元。2016年4月20日,马锦凤向冯曦转账50000元。2016年5月24日,冯建新向冯曦转账139000元。2016年8月8日,马锦凤向冯曦转账80000元。冯曦在与方婷的离婚诉讼中提交《收条》一份,载明:“冯曦在杭州景芳(伍)区购房(65幢5单元401室66.02平方米)。经父母商量后,愿意投资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注:第一次给叁拾伍万元整;第二次给壹拾柒万元整),但不作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减轻儿子贷款压力,起到帮助,父母很乐意,只为您好好工作,保养好自己身体。希望家庭团结,和睦相处,开心过好每一天。支持人父亲冯建新、母亲马锦凤。”冯曦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针对上述收条,冯建新、马锦凤解释称,其本意系仅向冯曦一人出借款项购房,所购房屋系冯曦个人财产,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案涉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认为方婷享受了举债的利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四、关于冯曦与方成之间的款项往来。方成与冯曦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方成向冯曦汇款如下:2015年7月23日36725元,2015年8月20日29537元,2015年9月21日33896元,2015年10月17日40443元,2015年11月19日58539元,2015年12月31日90000元、55255元,2016年1月4日22700元,2016年1月22日70332元。冯曦自述:上述款项均为其因购房需要向方成的借款,于2016年4月6日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冯曦向冯建新、马锦凤借得案涉款项系用于归还方成的上述借款,于2016年8月9日归还50000元,于2016年12月4日由马锦凤代为归还27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归还41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息730000元,方成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此外,冯曦与方成之间还有其他往来款项。五、关于马锦凤与方成之间的款项往来。马锦凤与方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账目往来,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方成向马锦凤账户转账如下:2016年8月21日40000元、5600元,2016年9月22日2385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9月26日175000元,2016年10月22日6000元、25000元、5000元,2016年11月25日17920元、5000元,2016年12月19日44837元,2017年1月19日43339元,2017年3月1日34962元,2017年3月17日6219元。马锦凤于2016年12月4日向方成转账270000元,其自称系代冯曦向方成归还购房首付款。方成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收条》,称收到冯曦购买坐落于景芳五区65-5-401室的房屋借款本金640000元,一年期连本带息730000元。审理中,马锦凤自称其通过方成投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首先,冯建新、马锦凤主张案涉款项系其代冯曦向方成还款,主要依据包括马锦凤向案外人方成转账的事实及方成出具的收条。对此,该院认为,其一,马锦凤与方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账目往来,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方成多次向马锦凤账户转账,共计达40余万元,马锦凤亦自认其通过方成投资收益,案涉款项仅是双方往来款项中的其中一笔;其二,冯曦与方成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不能仅凭方成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即可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因此,案涉款项发生在马锦凤与方成之间的270000元转账究竟系何性质,除冯建新、马锦凤、冯曦及方成的陈述外,冯建新、马锦凤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冯建新、马锦凤明确表明,方婷从未有过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冯建新、马锦凤与冯曦已达成借贷合意,即由冯建新、马锦凤向冯曦出借270000元并直接代冯曦归还给方成。对此该院认为,其一,冯曦在离婚诉讼中明确主张案涉款项系冯建新、马锦凤出资为其购房,系冯建新、马锦凤对其一方的赠与,该陈述表明其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然而在该案中冯曦却对冯建新、马锦凤主张借贷的事实无异议,并转而陈述“我向我父母借钱去还方成”。对于同一事实,冯曦前后陈述明显不符。其二,冯建新全程旁听了离婚诉讼的两次庭审,对于冯曦关于本案案涉款项系父母出资为其购房,系对其个人赠与的意见完全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然而在离婚判决未采纳冯曦关于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后,冯建新、马锦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冯建新、马锦凤与冯曦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冯建新、马锦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冯曦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建新、马锦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冯建新、马锦凤负担。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冯建新、马锦凤负担。冯建新、马锦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建新、马锦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8日,冯曦为抵押人、借款人,冯建新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完成抵押登记;2、《三套房屋分割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景芳房屋由冯曦与方婷平均分割;3、建行和工行交易流水各一份,欲证明冯建新、马锦凤均有退休金;4、出租许可证一份,欲证明马锦凤、冯建新有租金收入,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5、冯建新《中国银行客户明细》和《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冯建新有返聘收入,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6、《杭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欲证明马锦凤从事车库投资;7、冯建新邮政储蓄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冯建新将自己的积蓄在2015年4、5月用于理财,于2016年4月13日、20日、5月24日取款218500元转账给冯曦,上述款项来源于冯建新自己的积蓄、理财期满后释放的资金,与方成、冯曦无关;8、马锦凤邮政储蓄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马锦凤有退休金收入,马锦凤于2016年4月14日支取30万元,凑集后转账35万元给冯曦,上款项来源于马锦凤理财期满后释放的资金,早于方成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汇款给马锦凤,与方成、冯曦无关;9、收条一份,欲证明冯曦归还方成借款61万元,系由冯建新、马锦凤提供资金,冯曦与方婷积蓄、收入不足以归还。
经质证,方婷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的,借款时间在2016年4月份,签订协议和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11月份,而冯曦提起离婚诉讼的时候是在2016年9月19日,之后又撤回了,在2017年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方婷认为该份协议是冯曦为了在离婚案件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签订的。对证据2,方婷认为不属于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若冯建新、马锦凤对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冯建新收入水平较低。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方成笔录中的供述有矛盾,方婷认为形成在前的证据更具说服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和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提供过了,且该证据与方成笔录中的供述不符,方成陈述的款项交付时间系在购买景芳房屋之后。冯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晚于于冯建新、马锦凤向冯曦出具的收条上时间2016年4月17日,收条上也未明确表明案涉款项系借款,且冯建新、马锦凤在一审中亦未提及存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故不足以证明其与冯曦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9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冯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冯曦为购买大马弄房屋申请贷款20万,后于2015年10月还清贷款,并无积蓄购买景芳房屋;2、《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明方婷为购买塘栖房屋申请贷款19万元,后于2016年7月13日还清贷款,并无积蓄购买景芳房屋;3、冯曦《个人账户明细》、《工资汇总》各一份,欲证明冯曦的工资收入情况,冯曦无力支付景芳房屋首付款61万元以及汇给方婷53万元;4、支付宝明细一份,欲证明冯曦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2日汇款给方婷214605元,于2016年7月25日汇款给方婷160753元,冯建新、马锦凤出借给冯曦889000元,超过归还给方成的还款73万元,超额部分由冯曦汇给了方婷;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6日,方婷汇款给冯曦115000元,最初来源于冯曦向方成的借款;6、工行交易凭证、查询明细、工行明细清单、马锦凤邮政储蓄存折各一份,欲证明冯建新于2016年5月24日转账给冯曦139000元,马锦凤于2016年8月8日转账给冯曦8万元,银行放贷后马锦凤用自己的退休工资帮冯曦归还房贷,冯曦收入有限;7、方成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方成取得冯曦的还款后,资金并未回流到马锦凤处;8、住宅交易税费表一份,欲证明为购买景芳房屋负担的税费为62897元。
经质证,冯建新、马锦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方婷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形成在2015年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离婚案件,在该案中已经提交过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工资汇总不予确认,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冯曦可以存在多个账户,不能以单张银行卡就判定其是否有款项或能力购买房屋。对证据4,该款项在离婚案件中已经作出了处理,且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方成笔录中的陈述矛盾。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储蓄存折在一审中已作质证,工行明细清单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和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至8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方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关系。冯建新、马锦凤上诉称案涉款项系其代冯曦向方成归还购房款,方婷应当偿还借款中其应当负担的部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冯建新、马锦凤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冯曦之间在案涉款项转账时已形成借贷合意,且与冯曦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不符,也与冯曦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案涉款项的性质相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马锦凤与方成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马锦凤亦确认其通过方成取得过投资收益,同时,冯曦与方成之间亦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故仅凭冯曦签名的《收条》、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和案外人方成的陈述均无法确认案涉款项性质系冯建新、马锦凤代冯曦向方成归还购房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冯建新、马锦凤与冯曦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冯建新、马锦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冯建新、马锦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