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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3民初914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5-09 · 配偶担责 支持

虞蓓莉与李泓、王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虞蓓莉,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泓,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王睿勤,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文,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虞蓓莉与被告李泓、王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李泓,被告王睿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3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虞蓓莉系被告李泓的母亲,被告李泓与王睿勤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3日离婚)。当时的婚房为现原告居住地,二被告在此住了4年多后,因孙女李歆玥长大需独立的房间,再加王睿勤认为应有自己的住房,否则吃亏了。于是二被告打算购买市区的房屋。但因二被告资金不足无力购房,故向原告提出借款。由于原告当时也没有钱,就与丈夫商量后,考虑二被告的经济状况,为稳定二被告的婚姻,满足王睿勤的买房愿望,于是原告只得卖掉坐落于本市夕照新村xxx(建筑面积46.33平方)的老房,得售房款1130000元。并将售房款1130000元全额借给了二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朝晖九区xxx(建筑面积76.87平方)的住房。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案涉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做出具体约定,但原告与丈夫明确告知二被告,如二被告协议离婚或任何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这1130000元的借款应在半个月内归还给原告。由于二被告之间的种种原因,几年来双方之间吵闹(打)已成习惯,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双方家长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李泓出于无奈,于2017年12月1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引调2347号),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二被告,要求在此收函后二十天内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按相关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泓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睿勤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泓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泓出具的借条不是当时形成的,原告将钱打入王睿勤的账户并没有将钱打入李泓的账户,这钱是父母赠与小两口的购房款。购买房屋时,二被告已经有了四周岁的女儿,与普通家庭一样,父母出于稳定夫妻感情赠与儿子、媳妇购买房屋也符合中国国情。是以被告与原告二人的名字共同与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最终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综上已足以认定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父母是在其儿子提起离婚诉讼后,而由原告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予以否定。再看借条的格式是用特此证明,显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该借条不真实,也不是当时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虞蓓莉系被告李泓的母亲,被告李泓与被告王睿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15日、3月17日,被告李泓因购房向原告虞蓓莉借款50000元、108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上述50000元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8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用于房屋装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1130000元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还是借贷;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虞蓓莉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王睿勤与李泓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睿勤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虞蓓莉与李泓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王睿勤、李泓离婚成实时使王睿勤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虞蓓莉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王睿勤对于案涉1130000元款项系用于购房及所购房屋的用途并未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虞蓓莉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130000元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王睿勤、李泓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王睿勤、李泓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王睿勤、李泓依法应予偿还。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对王睿勤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虞蓓莉、李泓母子两人串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泓、王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蓓莉借款11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泓、王睿勤负担。
原告虞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泓、王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水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