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4民初5037号
张振民、汪玉梅等与张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民,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汪玉梅,女,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如,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麻利滨,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民、汪玉梅为与被告张安、麻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汪玉梅委托代理人张一如、被告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利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民、汪玉梅诉称,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张安、麻利滨经常以家庭装修、购买家具及家庭生活开支等需求,陆续向张振民、汪玉梅借款累计425681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张安、麻利滨却不予归还。麻利滨与张安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房产装修、购置家具及家庭生活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振民、汪玉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张安、麻利滨归还借款425681元,赔偿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安辩称,承认债务。由于张安、麻利滨虚荣心都比较强,喜欢吃得好、穿得好、用得好,所以在婚内导致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吃、旅游等超出了自己合理开支的范围。麻利滨每个月的工资也没有用在家庭开支,都是张安刷信用卡的,利滚利导致最终欠了40多万元。张安自己实在还不出来,和父母说了,张振民、汪玉梅就借钱帮张安还清了。 被告麻利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麻利滨对于前妻张安向张振民、汪玉梅借款一事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也从未在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盖章,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且张振民、汪玉梅也无法证明麻利滨对数笔借款有认可、张安或者麻利滨在所谓借款期间有还款或者利息,也无法证明其曾向麻利滨催要还款,这显然与正常逻辑不符。如果真如张振民、汪玉梅所言其自始至终都要求麻利滨、张安同时写借条,而麻利滨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名,那么明知权益可能受害,张振民、汪玉梅完全可以拒绝出借,也完全可以在出借时办理借款公证。但是张振民、汪玉梅并没有这样做,只能说明当时就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款。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该以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来判断,因为日后一旦子女婚姻有变,父母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因此,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应推定为赠与;不能证明父母赠与时有明确表示的,应当根据赠与时间即婚前或婚后分别推定为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张安作为张振民、汪玉梅的唯一女儿,在婚姻存续期间大量借款原本就与常理、实际不符,如果张振民、汪玉梅不顾及亲情、自私才决定有偿、有条件、有时间期限地向张安提供大额借款,为何在签订借条时不要求麻利滨也一同签字呢种种情况表明,张振民、汪玉梅陈述的借款情况并不是事实,而是张振民、汪玉梅与张安共同虚构的。二、麻利滨已与张安诉讼离婚,且未进行财产分割,张振民、汪玉梅在这个敏感时期提出麻利滨与张安向其借款、要求还款的请求,明显是为了应对麻利滨与张安的财产分割才提起的虚假诉讼并编造虚构的债务,是为了帮助张安在分割财产时多占有份额。三、张振民、汪玉梅提出的债务发生于麻利滨与张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2016年5月6日,麻利滨与张安在房间因琐事争吵,后张安情绪失控用菜刀砍伤麻利滨肩膀。此外,婚后特别是怀孕后张安性格异常暴躁,经常对麻利滨及家人有过激、冲动的言论,夫妻关系已经非常不安宁、糟糕。张振民另行起诉张安与麻利滨向其借款16万余元,加上本案总计有5、60万的巨大金额,这已大大超出了一个正常家庭的实际生活开支。此外,麻利滨与张安名下唯一1套住房是麻利滨在父母帮助下购买的,首付与还贷都是麻利滨独自承担的,装修费用是麻利滨一人支付并承担的,与张振民、汪玉梅所述借款用于新房装修的事实不符。以上事实都发生在张振民、汪玉梅主张的债务关系发生期间,恰恰证明了涉案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因家庭日常所需而负债务,是虚构的。四、张安在与麻利滨结婚前就因挥霍无度,超前消费产生了大量债务,估计有15万到30万左右。麻利滨有理由怀疑张振民、汪玉梅给张安的大额资金是用于归还张安婚前个人的信用卡债务以及累计到婚后产生的大额利息。此外,婚后张安明知自己名下所负债务巨大,仍独自前往韩国、新加坡游玩,导致入不敷出。五、麻利滨在与张安结婚后负担了绝大部分的开支,包括每月3000多元的房贷、每月1300元的房租等,并不存在张安承担家庭全部开支的事实。新房装修的钱为麻利滨父母资助,张振民、汪玉梅并未出资用于新房装修。麻利滨请求驳回张振民、汪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张安是张振民、汪玉梅的女儿。张安与麻利滨于2012年10月29日结婚,育有1女;二人于2017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案件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张安曾向张振民、汪玉梅出具借条1份,言明其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共向张振民、汪玉梅借款5493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通过转账以及现金的形式出借给张安,定于2017年7月30日归还给张振民、汪玉梅全部本金。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 2016年5月24日、5月31日,张振民分别向张安汇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2016年5月23日,张振民从其工行账户取现11681.03元。2016年5月23日,张振民从工行提取定期存单3份,税后本息分别为30877.76元、40011.67元、50429.54元。2016年5月25日,张振民从农行提取定期存单3份,本息分别为10019.25元、20042.33元、40056.67元。2016年5月25日,张振民从其工行账户取现50900元。2016年5月23日,汪玉梅从其杭州银行账户取现44013.57元。2016年5月25日,汪玉梅从农行提取定期存单本息10021.17元。2016年5月25日,汪玉梅从其工行账户取现9万元。以上取现金额共计398052.30元。 张振民另案起诉张安、麻利滨,主张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张安、麻利滨向其借款160922.90元,要求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案号(2018)浙0104民初5034号。张振民主张的该些借款中与本案属同一时间段为,2016年6月3日向张安转账63500元。本院判令张安、麻利滨向张振民归还借款113500元,包括上述63500元在内。 2016年5月23日、5月25日,张安分别归还其广发银行尾号为1097(8041、5850)的信用卡欠款6万元、281318元,2016年5月25日,张安归还其广发银行尾号为6206的信用卡欠款79元。2016年5月23日,张安归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37911.67元。2016年5月23日,张安归还其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31085.61元。2016年5月23日,张安归还其杭州银行信用卡欠款21967元。2016年5月24日至6月4日期间,张安归还蚂蚁花呗、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蚂蚁借呗、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宜人贷等欠款117000余元。 张安的信用卡消费中包括了家庭日常支出、房屋装修支出、境外旅游支出。麻利滨对外负有大额债务,2017年5月因高额借款、经济纠纷涉嫌执法风险被所在单位停止执行职务30天。 2017年4月,麻利滨要求张安共同向其姐姐出具40万元的借条,张安不予同意,张安认为其父母给予的58万余元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要求麻利滨在借条上签字,麻利滨于2017年5月8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同意。2017年5月9日、21日,麻利滨在与张安的微信聊天中2次提及让张振民弄好借条。后麻利滨未在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张安的广发银行尾号为1097(8041)、6206的信用卡欠款分别为14708.67元、52100.04元,分期付款剩余本金分别为10166.71元、35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振民、汪玉梅提交的借条、工行汇款凭证、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工行活期取款凭证、工行定期存单提取/销户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农行已销户定期存单转存明细、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工行补制收账通知/付款通知副本、广发银行业务办理确认表、信用卡对账单、杭州银行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安提交的停止执行职务通知书、支付宝账单详情、结清证明、信用卡对账单、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振民、汪玉梅主张张安、麻利滨向其借款,对此张安没有异议,麻利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借条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除3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的交付亦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是张振民、汪玉梅取款、转账的时间集中在2016年5月23日至6月3日,张安归还信用卡及其他欠款的时间、金额能与之相印证,款项金额基本可以认定。第二,涉案款项金额巨大,麻利滨亦主张相应时期其与张安夫妻关系不安宁,张振民、汪玉梅向张安交付的款项认定为赠与与日常生活情理不合,张振民、汪玉梅主张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张安的信用卡消费中包括了家庭日常支出、房屋装修支出、境外旅游支出,2017年5月麻利滨与张安聊天中亦对借款予以认可。综上,应认定涉案款项系张振民、汪玉梅出借给张安、麻利滨,除2016年6月3日的转账63500元外,其余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398000元,张振民、汪玉梅有权要求张安、麻利滨归还。 关于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不明,张振民、汪玉梅要求逾期利息(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自本案受理之日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张振民、汪玉梅主张为年利率4.35%,未高于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安、麻利滨向原告张振民、汪玉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安、麻利滨向原告张振民、汪玉梅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振民、汪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2.50元,由原告张振民、汪玉梅负担人民币207.50元,由被告张安、麻利滨负担人民币3635元。 被告张安、麻利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文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