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6民初3523号
裘顺朝、钱水芬等与裘立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裘顺朝,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钱水芬,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立炯,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谢寒冰,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裘顺朝、钱水芬与被告裘立炯、谢寒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宇,被告裘立炯,被告谢寒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5586元;2.支付利息362254.80元(以4355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2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8日止,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裘立炯系两原告的儿子。2012年上半年,被告裘立炯因购房需要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商量后决定将嵊州老家的房屋变卖以筹集资金给被告裘立炯买房,并在房屋交付后前往杭州与被告裘立炯一起居住。两原告考虑到需将自己毕生积蓄购买,且打算用于养老的房屋变卖,为保障今后养老需要,便与被告裘立炯约定,出资给其购买房屋的款项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待被告裘立炯生活稳定且有一定积蓄后一并还本付息,给两原告用于养老所用。 两原告与被告裘立炯协商一致后便将嵊州老家房屋变卖,并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裘立炯一同前往金地自在城售楼处,被告裘立炯以个人名义与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地自在城悦活轩3幢1909室房屋,随后两原告直接将房屋买卖定金50000元及购房首付款385586元直接交付给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随后在2015年该房屋交付后,被告裘立炯于2015年12月29日将被告谢寒冰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两原告知晓该房屋被登记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后,便要求被告裘立炯归还借款,经多次催告,被告裘立炯除于2017年9月向原告钱水芬归还20000元外,一直未还本付息。 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裘立炯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帮助被告裘立炯垫付购房首付款的行为视为向被告裘立炯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裘立炯在收到两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但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系两被告的婚房,完全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该房屋实际上已转化为两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寒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裘立炯辩称,其认可两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谢寒冰辩称,一、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房屋为彩礼。两被告结婚前,被告裘立炯明确表明其将白马尊邸的房屋及案涉房屋作为彩礼赠与被告谢寒冰。除了上述房产外,被告裘立炯未支付任何婚礼费用,全部由被告谢寒冰承担。房产的办证费、契税均由被告谢寒冰支出,家电、家具亦由被告谢寒冰采购。对于上述情况,两原告知情并同意。首先,结婚给予女方彩礼是民间习俗,依据常情常识常理,男方父母当然知情并同意。其次,婚后两原告的户口迁入案涉房屋,可印证两原告知晓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本案中,不涉及法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或法定的赠与撤销情形。二、被告裘立炯与两原告串通虚构所谓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多分财产。1、被告裘立炯及两原告多次提起诉讼,均不认为案涉款项是借款,本案中为了实现多分财产的目的才改变说法。2017年8月14日,两原告起诉被告裘立炯、第三人谢寒冰分家析产纠纷中向法院陈述:“两原告出首付款以被告名义购买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悦活轩3幢1909室房屋,被告在该房屋办证时将两原告登记为共同共有人,如被告未将该房屋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则首付款对应的房屋份额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悦活轩3幢1909室房产首付款的实际出资人”。显而易见,两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并不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与本案描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前后不一。2、两原告陈述,因购房需要,被告裘立炯于2012年6月向两原告借款,但案涉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即在所谓借款发生的五年以后,更是在两人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期间,严重违背常理,更符合为了多分财产而恶意制作的情形。3、欠条记载的所谓借款月利率1.2%,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以上。被告裘立炯与两原告并无矛盾,关系融洽,约定如此高的利率显然有悖常理,更符合为了多分财产而恶意制作的情形。4、两原告在本案中称被告裘立炯曾于2017年9月19日还款20000元,但于2017年11月25日的欠条中并未提及或减去该款项,显然有悖常理,不能自圆其说,更符合为了多分财产的目的而编造相关材料。5、被告裘立炯至今不履行离婚调解书确定的经济补偿、抚养费给付义务,反而与其父母多次提起反诉、分家析产、民间借贷等案件,目的就是为了多分财产。综上所述,两原告与被告裘立炯恶意串通,虚构不真实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原告及被告谢寒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两原告提交的职工退休证、浙江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为原件或两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谢寒冰提交的婚礼支出收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为原件,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裘立炯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30日,被告裘立炯与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裘立炯购买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悦活轩3幢1909室房屋,总价为715586元。原告裘顺朝于2012年6月23日已支付定金50000元,后于同年6月30日支付了385586元。 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年12月29日,经登记,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悦活轩3幢190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建筑面积44.46平方米。2015年6月16日,两原告将户口迁至上述房屋内。 2017年9月27日,两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裘曾云归被告谢寒冰抚养;被告裘立炯支付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71000元给被告谢寒冰等。 2017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了两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判决,确定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悦活轩3幢1909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谢寒冰,被告谢寒冰支付被告裘立炯房屋折价补偿款855000元。 2017年11月25日,被告裘立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裘立炯为购房于2012年6月向父母裘顺朝、钱水芬借款435586元,约定月息1.2%计算利息,经结算,计算至2017年11月止仍欠裘顺朝、钱水芬借款本金435586元、利息339757元,合计775343元。审理中,两原告自称被告裘立炯已还款20000元。 两原告曾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裘立炯、第三人谢寒冰分家析产纠纷,该案中,两原告陈述:“两原告和被告裘立炯商定两原告出首付款以被告裘立炯名义购买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悦活轩3幢1909室房屋,贷款由被告裘立炯贷款偿还,被告裘立炯在该房屋办证时将两原告登记为共同共有人,如被告裘立炯未将该房屋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则首付款对应的房屋份额归两原告所有。”后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被告裘立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2、若存在借款关系,则被告裘立炯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寒冰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两原告于2012年6月支付了涉案房屋价款共435586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根据两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起诉的另案中陈述为房屋出资款,但在本案中陈述为借款,故可以认定直至2017年11月25日被告裘立炯出具欠条才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此时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款关系成立。至于被告谢寒冰辩称款项性质为赠与,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裘立炯对两原告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裘立炯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两原告与被告裘立炯于2017年11月25日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此时两被告已离婚,故该笔借款债务并非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是在两被告离婚后所产生。两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裘立炯婚前个人债务,与其所述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被告裘立炯所负的涉案借款债务系其与被告谢寒冰离婚后所产生的个人债务,依法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寒冰依法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裘立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裘顺朝、钱水芬借款本金435586元; 二、裘立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裘顺朝、钱水芬利息362254.80元(计算至2018年4月8日,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另计); 三、驳回裘顺朝、钱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9元,由裘立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 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