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8民初6698号
杨某、熊某等与熊张良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男,汉族,2008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其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艳,杭州市滨江区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熊张良,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徐水娟,女,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熊传土,男,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娅婷,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熊某与被告熊张良、徐水娟、熊传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三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艳,被告熊张良、徐水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滨江区房屋归原告方所有。2.判决被告方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判决位于滨江区房屋附属的架空层(储物间)编号(5-2-8)归原告方使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归原告方所有”为“房屋归二原告按份(各占50%)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和被告熊张良原为夫妻,双方于2018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熊某归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熊张良为户主,熊传土和徐水娟系熊张良的父母。熊张良户安置人员为原告和被告共5人,审核申购安置面积为290平方米。熊张良户已安置了缤纷北苑5幢2单元202室(约100平方米)、缤纷小区3幢1单元301室(约120平方米)、302室(约80平方米)三套住房。其中,缤纷北苑5幢2单元202室是原告杨某和被告熊张良结婚生子后安置分配给二原告的,2016年装修完毕后二原告和被告熊张良入住。根据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政策规定,二原告享有100平方米安置面积,并且自原告杨某和被告熊张良离婚以来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二原告希望将缤纷北苑5幢2单元202室归原告方所有,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熊张良、徐水娟、熊传土辩称,二原告请求缤纷北苑5幢2单元202的房屋归原告方所有,答辩人不予认可。案涉房屋是2009年5月27日在西兴敬老院三楼会议室新增人口拆迁户进行安置选房时抽中,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熊某也是此次农转居拆迁安置中抽中案涉房屋的其中一个新增人员,安置面积也是50平方米,按份占有50%。熊某为未成年人,其直接监护人为杨某,杨某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除非为被监护人的权益如重大疾病、出国留学等不得处置熊某的个人房产,原告杨某也没有权利单方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答辩人熊张良作为熊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也同样享有权益去保护未成年人熊某的财产,包括50平方米的房子。若杨某处置熊某的房子,也必须征得监护人熊张良的同意。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被告)熊张良、徐水娟、熊传土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杨某支付反诉原告徐水娟、熊传土购房款110839.86元以及购房款的利息63732.8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暂计到2018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今后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装修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按照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的安置政策,2009年5月27日,案涉杭州市滨江区房屋需要支付一定的价格进行购买,反诉原告徐水娟与熊传土垫付该110839.86元的购房款。现因反诉被告杨某、熊杭江主张该房产,徐水娟、熊传土与这个房产无关,反诉被告理应归还这笔垫付款及利息。另外,2014年10月15日正值该房屋在装修的时候,熊张良与杨某表示因装修把手上的钱都花光了,遂向徐水娟、熊传土借款90000元用于装修,反诉被告杨某应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原告)杨某、熊杭江就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无需支付110839.86元购房款。首先,2009年缤纷北苑5幢2单元202室房屋及储物间购置时,杨某与熊张良为夫妻关系,熊某系双方的婚生子,该套房子的购房款110839.86元已于2009年6月22日付清。当时熊传土作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原、被告5人,熊传土户的拆迁人员安置款及以及经合社的股金等一切收益均由户主领取,购房款中也有杨某、熊某的补偿款,并且该两人的补偿款足以支付购房款。其次,交付缤纷北苑5幢2单元202室购房款是由户主熊传土代表该户人员的交款行为,实际出资人并未体现,可以推算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房。如是熊传土出资的,依照法律规定也是属于赠与行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该赠与行为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并且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同时也过了撤销的时效。关于装修借款9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与反诉被告无关。从银行转账凭证看,无法确定2014年10月15日从徐水娟账户转入熊张良账户90000元款项是还款还是赠与的性质。杨某当时未经手、未签字,不知有借条的存在。缤纷北苑5幢2单元202室是2015年装修,装修款是杨某出资的,有票据为准。况且借款也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应当另案起诉。综上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查询资料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销售服务清单、送货单及银行汇款凭证的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总共仅显示原告付出装修款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婚姻登记信息、公证书及付款回单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送货明细表,则质证认为只反映了送货时间及型号及数量,并不能反映这些货是由谁出资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与熊张良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2017年1月17日,杨某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驳回。2017年10月30日,杨某再次诉至本院。2018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7)浙0108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熊某随杨某共同生活,熊张良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熊传土、徐水娟系熊张良的父母。 2001年5月,因房屋拆迁,熊传土户以熊传土、徐水娟、熊张良三人作为安置人口,依政策可申购安置房屋面积190平方米,遂购得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07平方米)、302室(117.31平方米)两套房屋。2008年10月15日,熊传土户取得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两套房屋均登记为熊传土、徐水娟共同共有。2009年6月12日,熊传土户新增两个安置人口,即原告杨某与熊某,其最大可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该户遂购得坐落于缤纷北苑3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包括储物间5#楼2单元8号),购房款110839.86元由熊传土经手支付。2014年,杨某与熊张良开始对缤纷北苑3幢2单元202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均有装修款的经手支出,此后一家三口入住该处。杨某与熊张良离婚后,现该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另,2014年10月15日,户名为徐水娟的账号向户名为熊张良的账号汇款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熊张良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熊某判决随杨某共同生活,故原先以熊传土作为户主的家庭财产共有关系已失去共同的基础。案涉坐落于缤纷北苑3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包括储物间5#楼2单元8号)系基于原告杨某、熊某的安置权益所得,二原告现主张案涉房屋归其两人按份共有以及享有储物间使用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张良的安置权益应在与其父母熊传土、徐水娟共同购置的另外两套房屋中实现,本院对其主张的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徐水娟、熊传土的购房款及利息返还之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熊传土户于2001年因房屋拆迁而获得安置补偿,此时二原并不在拆迁安置人员之列,故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应权益并不涉及二原告。2009年该户购置缤纷北苑3幢2单元202室房屋仅是二原告作为新增人口而享有的权益,故熊传土经手支付的购房款不能当然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支出。本案中,杨某主张房屋的产权,其亦应承担获取该房屋时所应支付的对价。现杨某无证据证明其有购房款的支出,故对熊传土代付的购房款按其享有50%份额应予以支付。其余50%购房款,反诉原告未向熊某主张,该部分款项亦不应由杨某承担。另,徐水娟、熊传土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徐水娟、熊传土主张的90000元装修借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熊张良与徐水娟均认可案涉的90000元款项为借款,然该笔款项发生在熊张良与原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其间,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难以查清,且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徐水娟与熊张良或杨某若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水娟也应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某、熊某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熊张良、徐水娟、熊传土应协助杨某、熊某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杨某、熊某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的附属架空层(储物间)编号(5-2-8)享有使用权;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水娟、熊传土购房款55420元; 四、驳回徐水娟、熊传土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熊张良、徐水娟、熊传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杨某负担552元,徐水娟、熊传土负担2082元。各方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