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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2民初2582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冯建新、马锦凤等与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建新,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马锦凤,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婷,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曦,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建新、马锦凤诉被告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冯曦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同年6月26日组织庭前会议,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凤(未参加庭前会议)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未,被告方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刘陈甜及第三人冯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建新、马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代偿借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第三人冯曦的父母。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冯曦为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总价为141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610000元,银行贷款800000元。第三人冯曦为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向案外人方成借款640000元,一年期连本带息730000元。方成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三人冯曦归还本息合计730000元,其中460000元系第三人冯曦自己归还,270000元系由原告马锦凤代为归还。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夫妻矛盾激化,第三人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对于案外人方成的借款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与第三人已离婚,被告享有案涉房屋权益,理应对购房形成的负债承担清偿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0%的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方婷答辩称:一、景芳五区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仅61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115000元,与两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相符。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该房屋被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称案涉款项系投资购房,但第三人在离婚案中陈述,购房首付款系从方成处借得,两者陈述不符,金额也无法对应。三、第三人于2016年4月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610000元,而方成在离婚案中陈述借款是2016年6、7月份付完,显然610000元购房首付款来源于向方成的借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第三人冯曦发表意见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2017)浙01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收条,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4日银行凭证、马锦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本、冯建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本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两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款项性质将综合全案认定;4.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购房登记于第三人一人名下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撤诉裁定书、受案回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6.两原告提交的祖房产分配证明、收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工行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8.本院依法调取的方成询问笔录、马锦凤银行明细,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关于身份关系
原告冯建新与原告马锦凤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第三人冯曦。第三人冯曦与被告方婷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二、关于购房事实
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冯曦为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总价为141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610000元,银行贷款800000元。2016年4月6日,第三人支付首付款610000元。后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冯曦一人名下。在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第三人主张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即两原告)出资购买,应视为其父母对其一方的赠与。本院判决对冯曦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
2016年4月17日,原告马锦凤向第三人冯曦转账3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马锦凤向第三人冯曦转账5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冯建新向第三人冯曦转账139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马锦凤向第三人冯曦转账80000元。第三人冯曦在与被告方婷的离婚诉讼中提交《收条》一份,载明:“冯曦在杭州景芳(伍)区购房(65幢5单元401室66.02平方米)。经父母商量后,愿意投资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注:第一次给叁拾伍万元整;第二次给壹拾柒万元整),但不作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减轻儿子贷款压力,起到帮助,父母很乐意,只为您好好工作,保养好自己身体。希望家庭团结,和睦相处,开心过好每一天。支持人父亲冯建新、母亲马锦凤。”第三人冯曦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针对上述收条,两原告解释称,其本意系仅向第三人冯曦一人出借款项购房,所购房屋系冯曦个人财产,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案涉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认为被告享受了举债的利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第三人冯曦与案外人方成之间的款项往来
案外人方成与第三人冯曦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方成向冯曦汇款如下:2015年7月23日36725元,2015年8月20日29537元,2015年9月21日33896元,2015年10月17日40443元,2015年11月19日58539元,2015年12月31日90000元、55255元,2016年1月4日22700元,2016年1月22日70332元。冯曦自述:上述款项均为其因购房需要向方成的借款,于2016年4月6日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冯曦向两原告借得案涉款项系用于归还方成的上述借款,于2016年8月9日归还50000元,于2016年12月4日由原告马锦凤代为归还27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归还41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息730000元,方成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此外,第三人冯曦与方成之间还有其他往来款项。
五、关于马锦凤与案外人方成之间的款项往来
原告马锦凤与案外人方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账目往来,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方成向原告马锦凤账户转账如下:2016年8月21日40000元、5600元,2016年9月22日2385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9月26日175000元,2016年10月22日6000元、25000元、5000元,2016年11月25日17920元、5000元,2016年12月19日44837元,2017年1月19日43339元,2017年3月1日34962元,2017年3月17日6219元。原告马锦凤于2016年12月4日向方成转账270000元,其自称系代冯曦向方成归还购房首付款。方成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收条》,称收到冯曦购买坐落于景芳五区65-5-401室的房屋借款本金640000元,一年期连本带息730000元。审理中,原告马锦凤自称其通过方成投资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首先,两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其代第三人冯曦向方成还款,主要依据包括原告马锦凤向案外人方成转账的事实及方成出具的收条。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马锦凤与案外人方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账目往来,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方成多次向马锦凤账户转账,共计达40余万元,原告马锦凤亦自认其通过方成投资收益,案涉款项仅是双方往来款项中的其中一笔;其二,第三人冯曦与案外人方成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不能仅凭方成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即可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因此,案涉款项发生在原告马锦凤与案外人方成之间的270000元转账究竟系何性质,除两原告、第三人冯曦及案外人方成的陈述外,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两原告明确表明,被告方婷从未有过借贷的意思表示,但两原告与第三人冯曦已达成借贷合意,即由两原告向第三人冯曦出借270000元并直接代冯曦归还给方成。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第三人冯曦在离婚诉讼中明确主张案涉款项系两原告出资为其购房,系两原告对其一方的赠与,该陈述表明其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然而在本案中冯曦却对两原告主张借贷的事实无异议,并转而陈述“我向我父母借钱去还方成”。对于同一事实,第三人冯曦前后陈述明显不符。其二,原告冯建新全程旁听了离婚诉讼的两次庭审,对于冯曦关于本案案涉款项系父母出资为其购房,系对其个人赠与的意见完全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然而,在离婚判决未采纳冯曦关于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两原告与第三人冯曦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因此,两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建新、马锦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冯建新、马锦凤负担。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原告冯建新、马锦凤负担。
原告冯建新、马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梦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