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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3民初5094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茅连弟与冯盈盈、冯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茅连弟,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俊、栾立伟,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盈盈,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冯少波,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蔡月瑛,女,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敏,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茅连弟与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陈敏为共同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连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俊、栾立伟,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及被告冯盈盈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连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立即归还原告茅连弟借款本金2013541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茅连弟之子陈敏与被告冯盈盈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冯少波、蔡月瑛系被告冯盈盈父母。2016年初,被告冯少波、蔡月瑛筹划买房,被告冯盈盈向原告茅连弟借款。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三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13541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拱墅区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及装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于陈敏与被告冯盈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亦未约定利息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盈盈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冯盈盈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给冯盈盈的钱并非借款。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冯盈盈陈述事实如下:2016年2月的17万元,是冯盈盈和陈敏登记前原告夫妇给的彩礼钱,当时说好的是20万元给冯盈盈父母,但冯盈盈父母表示不要,直接给女儿、女婿,用于他们共同生活。当时因陈敏要用钱,就直接打给陈敏3万元,转给冯盈盈17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转给冯盈盈10万元,是原告夫妇得知冯盈盈怀孕后,给了冯盈盈保胎、安胎、调养的钱;2016年4月20日转给冯盈盈42万元,是当时冯盈盈的怀孕情况稳定,加之4月20日是冯盈盈的生日,原告给冯盈盈的一笔钱,一算为冯盈盈庆祝生日,二算是为原告家续上香火,三算是为冯盈盈调养安胎,四算是冯盈盈与陈敏没有办婚礼的补偿。2016年5月19日转给冯盈盈的98万元,原告因冯盈盈父母浙报公寓的住房转让给冯盈盈和陈敏而支付的部分房款,当时应该直接付给房东的,原告知道冯盈盈的账户转账方便,就先打给了冯盈盈。随后在2016年7月2日,陈敏说购房款已转准备好了,冯盈盈就代父母给了普金家园的房东。2016年11月10日转给冯盈盈的20万元,系原告因孙女出生给冯盈盈支付月子中心的费用以及孙女儿满月贺礼以及孙女将来成长的教育、保险基金以及冯盈盈生完孩子恢复体形所需费用的补贴。冯盈盈父母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系原告及陈敏当时考虑为尚未出生的孩子的学区提出置换要求。原告转给冯盈盈款项均是用于冯盈盈和陈敏及女儿的共同生活,期间,陈敏需要大笔支出时,冯盈盈也陆续转给了陈敏11万元。
被告冯少波、蔡月瑛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冯盈盈与被告陈敏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借款往来。2016年2月4日的17万元,是冯盈盈和陈敏登记前原告夫妇给的彩礼钱,当时说的是20万元,后来为什么只转给冯盈盈17万元,二被告不清楚原因。2016年3月25日原告转给冯盈盈10万元,是得知冯盈盈怀孕后,冯盈盈告诉我们,她婆婆给了一笔保胎、调养的钱。2016年4月20日转给冯盈盈的42万元,是当时冯盈盈怀孕情况稳定,加之4月20日是冯盈盈的生日,原告给冯盈盈一笔钱,但是二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给了冯盈盈具体多少钱。2016年11月10日转给冯盈盈的20万元是原告因孙女出生满月而给孙女的教育、保险基金以及冯盈盈为生孩子的补偿,除此之外的原告转给冯盈盈的相关费用二被告均不知情。二被告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系原告和陈敏考虑当时尚未出生的女儿的学区提出的置换要求,二被告当时有浙报公寓7幢504室的房产,市价大约500万元以上,对应的学区是杭州市安吉路教育集团下属的长寿桥小学。2016年3月份,原告一家提出冯盈盈已怀孕,为确保将来宝宝一出生,就有一表生的待遇,希望把浙报公寓的房子过户到陈敏和冯盈盈的名下,500万房款由原告一家承担,二被告答应了。为更早符合一表生身份,2016年5月11日,陈敏就将户口迁至浙报公寓,考虑冯盈盈在普金家园已有一套房,遂于2016年4月购买了普金家园1幢2104室的一套二手房,总价298万元,购房款及相关税费都是由原告一家及陈敏、冯盈盈共同支付的,该房最后一笔款项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卖家后,7月18日二被告将浙报公寓作价200万元的房价差转让给了陈敏和冯盈盈,原告一家至今尚未支付二被告,鉴于此,二被告就该200万元房款保留向原告一家及陈敏追索的权利。二被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原系亲家,因儿女婚姻的破裂难免有所怨气,但是不应当不顾事实无理诉讼,二被告不做生意、不胡乱挥霍,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购买普金家园的房产系二被告用自己的浙报公寓的房产置换所得,根本不存在因购房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陈敏辩称,第一,在本案中所有出的钱都是我和我母亲的,三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第二,三被告提出置换的说法,但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房管局材料不存在置换一说。第三,所谓巨额债务被告冯盈盈称不知情,我卖掉彩虹城房产之前,我和被告冯盈盈的父亲说得非常清楚,巨额债务在今天已经得到了解决,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查封的房屋已经解封。第四,买浙报公寓房产的时候之所以没有付给被告钱,是因为除了我母亲出资的部分,我自己出资的部分远远大于200万元,被告父母也是承认是借款,但是应当另案解决。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受益人是被告冯少波、蔡月瑛,并非陈敏和冯盈盈,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很多钱是冯盈盈瞒着陈敏向原告借的,陈敏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所涉款项并非借款,款项性质以答辩意见为准。2.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与原告证据1重复,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三被告收到款项,也无法证明款项用途和原告待证事实。3.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没有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中重复证据不予确认,结合被告冯盈盈庭审自认,对证据2-3中用于支付普金家园装修窗帘款的1320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提交证据1,原告对信用卡交易明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借款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与用于家庭生活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只有在2016年2月15日、16日两笔用于“静博士”,其他都是在2016年12月31日以后,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7月之前;对支付宝转账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被告陈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冯盈盈的钱。5.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提交证据3,原告对支付宝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认可是支付购房款,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普金家园的购房款是原告及陈敏出资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的出资情况,故予以确认。6.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提交证据4-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正常购买浙报公寓7幢504室,真实价格就是200万元,不存在差价的说法。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提交证据7-10,原告对证据7、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7-10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敏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反而能证明被告冯盈盈借款用于购房,原告给被告冯盈盈打了20万元,陈敏拿了3万元,有17万元进入了被告冯盈盈的账户,确实用于购买房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佐证被告冯盈盈购买远洋公馆房子的时间,故予以确认证明效力。8.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提交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关系,三被告所称置换是不存在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提交证据1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即便证据真实,则总额仅为12万元,与原告诉请借款金额相差甚远,与被告所述款项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10.被告陈敏提交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能反映被告陈敏陈述对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产的购房款和装修款支出是符合实际的;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两笔56万元和118万元,其余交易记录没有交易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认可的金额之外,其余款项用途不明,且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综合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转账情况
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冯盈盈汇款17万元,向被告陈敏转账3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
机向被告冯盈盈转账2笔共计10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冯盈盈转账42万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冯盈盈转账98万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冯盈盈汇款2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冯盈盈转账187万元,向被告陈敏转账3万元。
庭审中,被告冯盈盈认可2017年5月20日、6月27日原告刷卡支付的窗帘款13200元系代被告陈敏支付。
二、购买普金家园情况
2016年4月15日,被告冯少波、蔡月瑛与案外人签订《二手房购房意向书》,约定被告冯少波、蔡月瑛向案外人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广利&
;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建筑面积191.53平方米,总价298万元。签署购房意向书时被告冯少波、蔡月瑛需支付订金5万元,第二天支付4万元,1-2周后再支付11万元,总计20万元作为订金,双方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订金转为购房款,被告冯少波、蔡月瑛再支付剩余尾款278万元。
2016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1日,被告冯盈盈分别向卖家程小雅支付房屋买卖订金5万元、4万元、11万元,合计20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陈敏分2笔共向卖家顾昀晖转账60万元;2016年7月2日,被告冯盈盈向卖家顾昀晖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敏向卖家顾昀晖转账118万元。以上合计298万元购房款支付完毕。
2016年7月26日,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冯少波、蔡月瑛。
三、浙报公寓转让情况
2016年7月15日,被告冯少波、蔡月瑛(卖方)与被告冯盈盈、陈敏(买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冯少波、蔡月瑛将杭州市下城区房屋转让给被告冯盈盈、陈敏,建筑面积120.76平方米,房屋总价200万元。庭审中,被告冯盈盈、陈敏确认尚未支付该笔200万元房屋转让款。
2016年7月18日,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冯盈盈、陈敏。
四、婚姻及户口情况
2018年4月11日,被告冯盈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敏离婚。2018年6月27日,本院出具(2018)浙0103民初24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冯盈盈与陈敏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冯俪由冯盈盈抚养,陈敏每月15日前支付陈冯俪抚养费3000元,陈冯俪的医疗费或教育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冯盈盈、陈敏各半负担;三、陈敏有权每月探望陈冯俪不少于两次;四、冯盈盈、陈敏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由冯盈盈、陈敏各取得50%所有权;五、冯盈盈、陈敏个人婚前债务由双方个人负担。
被告陈敏于2016年5月11日将户口迁至浙报公寓7幢504室,被告冯盈盈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为浙报公寓7幢504室户主,被告冯盈盈与陈敏之女陈冯俪于2016年12月6日出生申报登记户口。
另查明,被告冯盈盈与被告陈敏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陈冯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给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冯少波、蔡月瑛既未收取原告款项,又未有向原告借贷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冯少波、蔡月瑛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其向被告冯盈盈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陈敏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冯盈盈原系婆媳关系,在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就简单推定原告与被告冯盈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凭转账金额简单认定借贷金额。对于借贷合意,应当结合双方的社会关系、本地婚姻风俗习惯、提供资金的时间和用途、资金的实际流向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2016年2月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冯盈盈的17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冯盈盈向其借款用于购买远洋公馆的房子,并实际已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冯盈盈辩称该笔款项与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陈敏的3万元合计20万元系彩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冯盈盈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远洋公馆购房定金5万元,发生于原告转账17万元之前,原告主张其转账款项用于支付远洋公馆购房定金时间上不相符;其次,被告冯盈盈与陈敏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原告给付彩礼符合本地婚俗习惯;最后,原告陈述被告冯盈盈在婚前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其与原告儿子的婚房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该笔17万元难以认定为借款。
二、2016年5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冯盈盈的9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用于支付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及被告陈敏均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冯盈盈向原告借款,用于为被告冯少波、蔡月瑛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户口迁移情况、被告冯少波和蔡月瑛将两人共有的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冯盈盈和陈敏、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两套房屋交易时间及金额、被告冯少波、蔡月瑛自房屋转让后至今未主张房屋转让款200万元,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装修一直由陈敏负责等事实可知,被告冯盈盈、冯少波、蔡月瑛辩称的两套房屋置换的事实更符合客观情况。从双方确认及资金流向来看,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298万元购房款由被告陈敏支付178万元,由原告通过被告冯盈盈支付100万元,由被告冯盈盈支付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转给被告冯盈盈的98万元实际上为被告冯盈盈和陈敏置换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的款项,浙报公寓7幢504室房屋实际也登记在被告冯盈盈和陈敏名下,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原告对被告冯盈盈和陈敏购置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赠与之后的出资,已经转化为被告冯盈盈和陈敏的财产,处分权应归于二被告,且二被告在另案离婚诉讼中已经对此项财产依法予以对半分割,原告无权再行主张。
三、原告提交转账凭证的剩余72万元。原告主张均系被告冯盈盈因购买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和装修所需而借取,被告冯盈盈认为系原告赠予的安胎、调养、未办婚礼补偿、月子中心费用和给孙女陈冯俪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认可系赠予而主张系借款,被告冯盈盈不能证明系赠予款,故剩余72万元款项可以认定系借款。从被告冯盈盈抗辩及提供的款项用途可知,有40多万元用于“静博士”,有12万元转账给被告陈敏,从被告冯盈盈同时期怀孕产女等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系被告冯盈盈和陈敏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盈盈和陈敏共同偿还。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由被告陈敏还款,故应由被告冯盈盈负责偿还,但被告冯盈盈可另案向被告陈敏主张。鉴于双方当时特殊的家庭关系,且未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2013541元与转账给被告冯盈盈187万元的差额14354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2017年6月27日窗帘款13200元能佐证系用于普金家园1幢2104室房屋装修,被告冯盈盈认可系原告代陈敏支付,关于陈敏支付的装修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该笔款项不宜认定系被告冯盈盈向原告的借款。其余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冯盈盈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茅连弟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茅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908元,由原告茅连弟负担17929元,被告冯盈盈负担9979元。
原告茅连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