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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4民初1364号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3-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毛苏生、张雅娟等与毛一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苏生,男,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张雅娟,女,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诗雨,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一鸣,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方炜,女,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毛苏生、张雅娟与被告毛一鸣、方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苏生、张雅娟的委托代理人苏诗雨、被告毛一鸣、被告方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苏生、张雅娟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毛一鸣为两原告儿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登记结婚后,应两被告要求,两原告直接向开发商缴纳了购房款,共计支付了589000元房款。两被告为表示孝顺,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日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600000元。2017年9月,被告毛一鸣找到原告张雅娟表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按揭款,希望向原告借款支付按揭款,原告张雅娟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毛一鸣房贷账户陆续转入9995元。现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感情不睦,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共计6099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999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一鸣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
被告方炜辩称,并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两家人就协商好共同出资购买婚房一套,首付款由两家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方炜从与毛一鸣谈婚论嫁到2017年8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期间,两原告及毛一鸣从未向方炜提及过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系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将来需要归还两原告。两原告从未向方炜提及过曾让毛一鸣在2016年5月14日出具过借条,且毛一鸣也从未在离婚纠纷中提及过借条的存在,且借条上也并无方炜的签字。即使两原告支付购房款为借款则应在两被告结婚前就应该讲清楚,而非在离婚时才提出借条。从借条内容看,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利息也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借条落款时间虽然为2016年5月14日,但其实是在2017年8月方炜提起离婚诉讼以后伪造的,企图达到离婚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目的。两被告举行婚礼时,毛一鸣曾明确并无外债,故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原告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系向两被告共同赠与行为。原告张雅娟分三次转给毛一鸣的9995元并非借款,更不应该由方炜共同归还。毛一鸣一直在事业单位上班,有稳定工资收入,并不需要每月向其母亲借款归还银行按揭贷款。

原告诉称

原告毛苏生、张雅娟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转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毛一鸣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方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购单、收款收据、借款合同、房产证、契证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毛一鸣、方炜共同购房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毛一鸣、方炜与浙江中大正能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毛一鸣、方炜向中大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首付款为665000元,总房价为1365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毛苏生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大公司支付220000元款项。2016年5月14日,毛苏生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大公司支付367000元款项。原告张雅娟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向毛一鸣转账3300元、3395元、3300元。
另查明,毛一鸣出具给毛苏生、张雅娟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购房向父亲毛苏生借款589000元正,大写伍拾捌万玖仟元整。诶后经济宽裕向父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陆拾万元整。”借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
再查明,被告毛一鸣、方炜于201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毛一鸣、方炜婚后购房需要款项,原告毛苏生分两次将587000元款项打入房产公司账户中,此后又以现金方式将2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毛一鸣。按照婚姻法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毛苏生对儿子毛一鸣、儿媳妇方炜的共同赠与。但现毛一鸣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承认借条为其当时出具,借条中承诺愿意归还借款本息600000元,故被告毛一鸣应归还借款本息600000元。但被告方炜并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事后也并未对该借款行为进行追认,故不应认定为被告方炜与毛一鸣的共同债务,被告方炜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雅娟以支付宝方式向被告毛一鸣转账9995元款项,双方虽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毛一鸣当庭确认也系向原告张雅娟的借款,鉴此可认定该款项系被告毛一鸣向原告张雅娟的借款,但被告方炜并不承认该款项为借款,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一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苏生、张雅娟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609995元。
二、驳回原告毛苏生、张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毛一鸣负担。原告毛苏生、张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毛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