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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104民初5034号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0-22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振民与张安、麻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民,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张一如,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麻利滨,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民为与被告张安、麻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9日组织质证,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委托代理人张一如,被告张安、麻利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民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结婚度蜜月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欧元(折合人民币7922.90元)用于出境使用;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家庭日常开支为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以房子装修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直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以家庭装修、购买家具及家庭生活开支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总额为人民币160922.9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予归还。被告麻利滨与张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房产装修、购置家具及家庭生活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922.90元,赔偿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麻利滨辩称:1、被告对于前妻向原告张振民借款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也从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显然不符合此两种情形。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数笔借款有认可的证据或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有还款、支付利息的证据。最早的借条都没有还本金、利息也未付,原告不会那么放心的继续借钱给两被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还款,显然与正常逻辑不符。实际上,正如原告所言,自始自终都要求两被告同时写借条,如被告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名,那么明知权益会受到损害,完全可以拒绝出资,也完全可以在出资时到公证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借款公证。原告并没有如此做,只能说明当时的出资就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款。此外,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在出资当时。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一旦子女婚姻有变,为维护子女利益,父母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因而,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应推定为赠与;不能证明父母赠与当时有明确表示的,应当根据赠与时间与婚前或婚后分别推定为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被告张安系原告唯一亲生女儿,在其女儿婚姻存续期间有大量借款的情形,原本就与常理、实际不符,如果假设原告不顾及亲情、自私才决定有偿、有条件、有时间期限的向张安提供大额借款,为何在签订借条时不要求被告麻利滨一同签字?种种情况表明,原告陈述的两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系原告与张安共同虚构的。2、两被告目前已离婚,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原告在敏感期间提出要求两被告还款,明显系应对两被告的财产分割才提起的虚假诉讼并编造虚构的债务,是为了帮助其女儿在分割财产时多占份额。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如果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情形的,亦应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本案原告与张安系父女关系,血肉牵连、利益攸关,两人属利益共同体,在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敏感关系本身就存在虚构债务关系以得利的很大可能与嫌疑。原告提供的数张借条格式完全一致,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如证实借条集中在同一时间签订的,而不是依照不同时间签订的,就更能印证债务是原告与张安为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得到更多份额而采取的虚构债务的手段。3、原告提出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2016年5月6日,两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张安情绪失控用菜刀砍伤被告麻利滨肩膀,出现明显伤口。被告张安婚后特别是孕后性格异常暴躁,经常向被告麻利滨及家人有过激、冲动的言论,夫妻关系已非常不安宁、糟糕。原告还另外起诉两被告向其借款四五十万元,已由笕桥法庭开庭;总计金额达五六十万的巨大金额,大大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的开支。两被告名下唯一一套住房系被告麻利滨在父母帮助下购买,首付与之后的还款都是被告麻利滨独自承担,后续的装修系被告麻利滨亲自找的装修公司,装修费用以及建材费用都由被告麻利滨一人支付并承担,与原告所述向两被告借款用于新房装修不符合事实。4、原告作为张安的父亲,退休后退休金比较高的教师,居然连女儿蜜月旅行的钱都要以借款的名义确认并留下借条,另外数张借条的金额都是几千块甚至是几百块的,作为父母,对于亲生女儿会如此吝啬如此绝情,作为具备正常思维的被告麻利滨,觉得不可思议。与中国传统家庭伦理、社会公序良俗相悖,恰能证明原告所谓的债务系虚构的。5、张安在与被告麻利滨结婚前就因挥霍无度、超前消费产生大量债务,预计有十五万到三十万左右。被告麻利滨很有理由怀疑,原告给予张安的大额资金系用于归还张安婚前个人的信用卡债务以及累计到婚后产生的大额利息。婚后,张安明知自己名下负债巨大,仍独自前往韩国、新加坡游玩,导致入不敷出。可以通过对张安名下的信用卡债务、出入境情况进行查询与核实来查证。原告即使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也是为了帮助张安偿还婚前大额债务所赠与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被告麻利滨婚后负担了家中绝大部分的开支,每月3000多元的房贷、每月1300元的房租、通过支付宝汇款给张安用于家庭其他开支;张安出示的淘宝购物记录部分也系被告麻利滨汇款让张安购买,不存在张安承担家庭全部开支的事实。新房装修的钱为被告麻利滨父母资助,原告并未出资用于新房装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明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4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4份,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922.9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张安无异议;被告麻利滨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张安虚构补写,借条上没有被告麻利滨的签字;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麻利滨要求自行核查。经查,14份借条原告与被告张安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系事后补写,结合被告麻利滨在其与张安聊天记录中所陈述的补写借条内容,能确认被告麻利滨对补写借条的事实事前明知,现其以原告张振民与被告张安虚构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不能成立,该借条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至于借条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价。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2、支付宝还款截图2份、结清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张安转账63500元,被告张安用于宜人贷、蚂蚁花呗等网贷平台还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张安无异议,被告麻利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款项的去向,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3、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麻利滨对案涉借款知情且事后追认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4、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麻利滨对案涉借款知情且事后追认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张安无异议。被告麻利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系被告张安提出而非被告麻利滨提出;当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很差,不排除被告张安在聊天中故意引导、误导该笔债务的存在。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麻利滨辩称的误导、引导事宜并无证据证明,且从聊天记录内容也不能得出存在误导、引导的结论,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安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电费、水费、燃气费缴费凭证1组,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由被告张安负担。2、支付宝记录单1组、淘宝购物记录1组,以证明婚内麻利滨手机费、家庭水果开支、新家家具、女儿的日常开支由被告张安支付的事实。3、购买燕窝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张安自2013年12月起,因手术后需要调养身体备孕,食用至2016年4月哺乳期结束止,该项大额开支均由被告张安支付。4、两被告旅游机票酒店支出订单1份,以证明2017年12月广州来回机票、住宿费用、新加坡酒店费用、上海丽四卡尔顿酒店费用以及之前的日本、海南、北京等旅游开支均由被告张安支付。5、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张安工作时月收入低,还要独自承担家庭各方面开支;失业期间,社保也是被告张安自行每月缴纳1000元。6、信用卡账单15页,以证明平时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旅游开支、购买新家装修材料、家具家电等支付人均为被告张安。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借款用途基本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装修建材购置家具的必要支出。被告麻利滨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张安婚后存在家务开支,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债务关系;淘宝购物记录也可能是被告麻利滨给被告张安钱,张安操作购买。经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张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为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
7、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11份,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安应被告麻利滨的用钱需求,经常给其转账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麻利滨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张安系应被告麻利滨的要求还钱,夫妻或朋友之间也有可能就是一个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它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2份,以证明被告张安在婚内除承担家庭各方面开支和抚养孩子之外,还要给被告麻利滨归还各种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相同。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9、房贷支付银行单据1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归还按揭款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麻利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不是直接用张安的名义去还款,只能是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份,以证明被告麻利滨数次逼迫张安去各种途径借钱来给其归还高利贷。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麻利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确在外有借款,曾让张安帮助周转资金,但张安没有帮助周转。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1、聊天记录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麻利滨对两起案件的合计借款均知情,明确表示愿意签字承担共同债务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一致。经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一致,本院不作重复认证。
12、广发银行2012年9-11月信用卡对账单6张,以证明被告婚前并无高消费情况,所有的高消费均发生于婚后共同生活共同享用。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已能反映当时欠债金额有5万多,能证明被告张安婚前确实有较多个人债务;被告麻利滨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张安的其他欠款;被告张安的婚前的两张信用卡已经欠了5万多,已足以证实存在婚前高消费。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3、杭州银行2012年9-11月信用卡账单1张,以证明被告张安婚前并无高消费情况,所有的高消费均发生于婚后共同生活共同享用。该证据原告、被告麻利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婚内5年社保缴费证明3张,以证明张安在2012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社保均按最低缴费基数档缴纳,月平均工资每月28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张安辞职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社保每月个人缴纳1000元左右。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麻利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安缴纳社保与本案并没有关联。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麻利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张安微信朋友圈截图1份、两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门诊记录1份、伤口照片3份,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张安对本人及家人有过激行为,原告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安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聊天记录没有截屏核对,包括时间也无法核对,无法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就诊记录只能证明被告麻利滨的就诊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张安所为,更不能说明两被告婚后关系紧张。被告张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朋友圈内容系自己所发,系因婆婆不带孩子去看病,着急才发了朋友圈;当时被告张安拿菜刀切菜,夫妻吵架,不小心碰上,且当时被告麻利滨也有掐被告张安脖子;原告借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7年,不存在被告麻利滨所说的情形,夫妻吵架系正常情况。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支付宝汇款记录1组,以证明被告麻利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安汇款用于购买家庭日用品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两被告间汇款行为,不能证明汇款的用途;如同被告麻利滨对被告张安提交的汇款记录的质证意见,被告麻利滨的举证与其发表的质证意见明显相悖。被告张安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麻利滨汇给被告张安的款项103316元,被告张安汇给麻利滨的有49236元;如同被告麻利滨说的,夫妻之间转账很正常,但并不能证明钱都是用于张安购买某些物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支付宝汇款记录1组,以证明被告麻利滨独自承担家庭租房支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只能说明房租当时1300元每月,15年的支付不是连续,被告张安也有相应的支出。被告张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房租系由麻利滨独自承担,期间被告张安有给过麻利滨现金;因为麻利滨恶意不接房东电话,房东多次联系张安,由张安把钱给麻利滨去支付房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公积金账单1组,以证明被告麻利滨独自承担房贷还款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期间的房贷扣款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麻利滨独自承担了房贷。被告张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好几个月的公积金支付出现逾期,其接到公积金中心催促通知后,将现金交付给麻利滨支付;后其有了公积金后,被告麻利滨公积金账户不够时就从其公积金账户扣的。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家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麻利滨独自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被告麻利滨与父母承担了家庭装修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只能证明装修的约定,不能证明系被告麻利滨及其父母承担了房屋装修费,需要有其他的凭证来印证。被告张安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装修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并不需要双方共同签字画押,由男方出面签合同很正常,跟被告麻利滨父母无关。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张安与被告麻利滨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生育有女儿麻芯妤,2017年5月24日被告张安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7月26日调解离婚。原告张振民与被告张安系父女关系。
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张振民陆续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安给付了1000欧元、人民币153000元。具体为:2013年5月28日1000欧元,用途为蜜月旅游,现金;2014年7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4年9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4日,转账1000元;2015年11月22日,转账2000元;2016年1月1日,转账5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635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2000元;2016年7月17日,转账3000元;2016年9月20日,转账3000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2000元;2017年2月24日,转账1000元;2017年5月15日,转账5000元。
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消费无节制、房屋装修等原因,被告麻利滨在外负有大额债务。因债务问题,两被告之间发生较大矛盾。2017年4月份,被告麻利滨要求被告张安共同向其姐出具4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安不予同意;被告张安认为其父母给予的58万余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麻利滨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麻利滨于2017年5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同意。2017年5月9日、5月21日,被告麻利滨在与被告张安的微信中两次提至让其爸弄好借条。后被告张安向原告张振民补写了14份借条,但被告麻利滨未在借条上补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民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给付给被告张安客观属实。原告张振民向被告张安转款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两被告生子、购房、装修的事实,被告麻利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张安用于个人支出,应认定为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麻利滨在与被告张安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安提起诉讼离婚前,在与被告张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仍同意向原告张振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可确认原告张振民与被告张安、麻利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麻利滨最终未在借条上补签,对借款金额最终未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张振民与被告张安之间系父女关系、与被告麻利滨之间系岳婿关系,父母给子女的小额款项往来也认定为借款不符合常情,故本院仅对大额款项:2014年9月14日50000元、2016年6月3日63500元认定为借款,其余款项不作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安、麻利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民借款人民币113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振明其它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元,原告张振明负担人民币518元,被告张安、麻利滨负担人民币1241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案件受理费的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  水  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学娟